1、1简述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摘 要股东除名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上新里程碑。我国股东除名制度自 2011 年开始正式走入我国立法体系。它是公司僵局的时候,股东保护自己公司权益、排除妨害的有利措施。文章将阐述中美对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中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差异和共同之处,提出完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建议。 关键词减资程序;公司回购制度;股权转让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解析 股东除名制度起源于德国,并在之后的几年间先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经过各国理论和实践的验证,国外学者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1980 年修订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将股东除
2、名制度纳入法律制度之中。1996 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百零二条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日本新颁布的日本商法典对其公司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大面积的修改,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在持分公司(日本的持分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而株式公司则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详细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渊源主要是 2011 年 2 月 16 日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之前,股东除名制度一直都处于真空状态。虽然法律未规定,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 “股东除名问题”却2不时出现。比如说,某公司的某一位股东为了一己私欲或
3、者其他理由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得其他股东不愿再与其共事,导致公司内部的不和谐,相互抵制、博弈,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形之下,因此受损的股东们不想主动退出公司,不想因为一个人的过错而毁去自己多年的心血和努力,不想承担因别人过失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这些股东们不想离开公司,想要在保留公司的前提之下,惩罚恶意股东的非法行径。而且在此情形下,通常,冰释前嫌或像出事之前那样合作共事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这个时候最为有效、温和、公平的方法就是赋予其他股东除名权,允许他们通过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恶意股东驱逐出公司,从而恢复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有利于重整公司的运营秩序,维护公司
4、、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正是因为如此,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法律的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做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经过公司催告其缴纳或返还该出资,如果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我国法律还明文规定如果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二、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美国法律对股东除名后果的规定主要是在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当中。该法的第七章中详细的规定了“未清算状态下的成员退出
5、”的内容。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公司购买成员之利益。第七百零一条31规定了“公司购买分配利益”的情形:“(1)有限责任公司依条件购买成员之分配利益;(2)有限责任公司向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日期后30 日内分配利益可被购买的退出成员递送一份购买要约;(3)如果分配利益的购买价格和其他条件为确定的或者应由经营协议确定,则应依照确定的或者待确定的价格及条件购买该项分配利益,除非购买者拖欠付款。如果发生拖欠,退出成员可根据第八百零一条第(1)款第 4 项2之规定3提起解散该公司的诉讼。 ”特别是这第 4 项中一项规定“另一成员采取了与公司商业有关的行为,该行为是继续与该另一成员共同从事商业经营在情理上已
6、不可行” ,特别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不利后果的承担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出现上述情形,公司可以收买成员之分配利益。 其次,由法院来分配成员之间的利益。此情况主要存在于公司分配利益不公平或者股东对分配的后续问题有异议提请法院裁决的时候。不仅如此,该法第七百零二条4还规定了“由法院决定分配利益公平价值的诉讼”的情形,本条主要是阐述了在决定分配利益的公平价格之时,要参考相关证据,考虑公司的运营价值、全体成员的协议,听取价值评估人等专家的建议来做出公平的裁决。这也是为了合理公平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矛盾纠纷所必须的。 三、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主要有
7、4 种方式:“转让股权、法院强制执行、异议股东公司回购和申请强制解散” 。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4和第一百八十三条。但是,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规定了两种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减资”程序制度和股权转让制度。 四、中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比较分析 美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公司购买成员之利益”即公司回购制度,不能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中国法律则是规定了两种制度。虽然美
8、国后面又规定了“法院裁决” ,但该法院裁决也仅仅是针对“公司分配利益不公平或者股东对分配的后续问题有异议”等情况。并未涉及除公司回购之外的问题。我国所规定的两种处理方式,相对于美国狭窄的规定,是有突破的。但笔者认为该两种规定的内容还有待修改和完善。 (一)公司回购制度或减资程序 有学者认为上述该款所提及的“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指的是“公司回购制度” ,但笔者认为这不应当是指公司回购制度。虽然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会做出除名的决议,一般来说,对于被除名股东来说,这绝对是一个难以接受的、绝对会提出反对意见的决议。甚至,被除名股东还会想方设法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更甚者诉诸法院。不过更令人遗憾的是,我
9、国公司法解释(三) 明文禁止了被除名股权的起诉权。这也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修改和完善之处。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明文规定了“公司回购”制度的适用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符合下列情形的,对股东会某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依5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一,虽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该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法定分配利润的条件;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公司的主要财产;其三,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但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得以存续的。所以,笔者认定该款并不是指代“公司回购制度” ,而是指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减资程序” ,经过代
10、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也可以做出“减资”的决议。所以,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公告公司债权人;主动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的变更登记。 (二)股权转让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提出的“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这也就是意味着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制度。同时也指出了被除名股东可以对内,也可以对外转让其股权。因为只有这项制度才会涉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一般来说,股东在自愿的情况下,只要通过法定程序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转让,那就可以顺利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是第三人;如果不同
11、意转让,那就更简单了,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份额。股东转让,一般是基于自愿的,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的时候才有可能是非自愿。如果股东是非自愿转让的股权的情况下,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股东被除名这种情形是否可适用法院强制执行呢?股东被除名之后,该股权该如何处理? 第一,如果股东对除名有异议并且不愿意转让其股权,因而提起诉6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反而比较好处理,就由法院作出裁决:是否被除名,是否适用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没有异议,但是其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或者是拖延转让该股权等情况。此时,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被除名股东股权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
12、所规定的第七十三条主要适用于股东作为除股权之外无任何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债务人的情形。当该股东因债务作为诉讼中的被执行人时,往往会出现该股东除了公司中的股权之外已无别的财产来供清偿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对其有限责任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七十三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 ,实际上就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被申请执行人股东的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换言之,也就是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适用后果,我国立法系统应该严格把关,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可靠地落实我国股东除名制度
13、,这将为解决我国公司内部矛盾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必将为我国公司提供更好的生存空间。第一,为了保障股东除名制度效果的实现,公司做出“股东除名”决议并经过人民法院认可之后,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而相应的部门机关也应当相应的加大管理的力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二,为了保证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防止被除名股东不履行或者拖延转让股权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7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被除名股东股权的权利。按照笔者所设计的股东除名制度必须是经过法院认可或者是经过除名诉讼的,而经过法院认可的股东除名决议和除名裁决本身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将此作为依据提交给执行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该股东的股权,笔者认为是可行、有效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措施。 参考文献 1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选粹.商务印书馆,2004:206-207. 2统一有限责任公司(1996) 第八百零一条第(1)款第4项:“经成员或者退出成员申请,于法院发出下列命令之时:该公司的经济目的已不大可能实现;另一成员采取了与公司商业有关的行为,该行为是继续与该另一成员共同从事商业经营在情理上已不可行” 3同1:210 页. 4同1:207-208 页. 作者简介章兢兢(1988) ,女,浙江台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011 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