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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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构建为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规定是新增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尽快适应法律的新变化,高度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细化配套工作制度,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2、首先要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五个意识” ,坚持“六个并重” ,确立惩治犯罪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并重的工作原则,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操作问题研究制定可行的工作流程和机制。(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及受理制度。一是建立告知制度。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书发放每一个被羁押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和委托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权。告知书中要载明羁押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和受理审查的部门(监所检察科驻看守所检察室) ,以及受理后的审查期限、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和本人或委托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等告知事项,2方便在押人员行使请求权。另外在

3、逮捕证书和逮捕通知书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告知内容。二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登记制度。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审查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都要逐一登记,详细记录受理审查的时间、审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诉讼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理由等。三是建立审查启动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者侦查机关报请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的,就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一个月进行一次,如果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

4、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的可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科。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书面卷宗材料。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报告、审查建议等基本内容。(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一是围绕羁押的必要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分析;向办案部门了解侦查取证和诉讼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查看犯罪

5、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3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审查的案件,必要时可针对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听证。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所检察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意见,因为他们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对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所检察和公诉部门应当共同协作审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和不影响后续审判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不再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二是全面审查综合评判羁押必要性。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

6、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和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为前提,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三是审查程序及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要

7、求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办案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4(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执行监督制度。按照高检院和省市院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指导意见,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应当向有关办案机关或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具有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8、定达成和解协议,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的;第三,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的;第四,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积极退赃、赔偿、坦白、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第五,如果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的;第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 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

9、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第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对于上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审查的监督部门,不是刑事案件直接的办案部门,只能向公安的侦查、法院的刑事审判和本院的公诉等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5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提出的建议不被接受、办案部门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将处理结果十日内予以反馈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其限期纠正,并跟踪监督办案部门对该案件的处理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或办案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时,应制作使用统一

10、的无羁押必要意见书 ,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以及办案部门处理结果反馈的相关事项等内容。办案机关或办案部门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需要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制作无羁押必要说明书 ,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后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或办案部门说明理由或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配套工作制度的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及结果的执行涉及各个办案单位和整个诉讼环节以及案件当事人,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的基础上,还要建立一些配套的制度来辅助审查制度的落实,保

11、证审查工作的开展。(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协调配合制度。构建监所检察与公安侦查、看守所、法院刑庭和本院侦查监督、公诉、自侦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沟通联系、信息交流、协作配合工作模式。就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操作流程、结果处理和各部门的职责统一思想、达成共识,相互支持配合,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有条件的地方,监所检察部门可与上述办案部门建立羁押人员情况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网络信息共6享平台,畅通信息交流渠道,随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信息情况。(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说理告知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向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告知。尤其是有直接被

12、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害人或其亲属,并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是否继续羁押或解除羁押,都要对影响案件诉讼进展、人权保障、社会危害、信访稳定等不利因素进行评估,对具有重大不利因素的案件要填制案件风险评估预警表 ,通报公检法相关办案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并协助做好矛盾化解息诉息访工作。(四)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跟踪回访监督制度。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回访,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和办案部门对案件处理的情况。发现案件有久拖不决、久保不审情形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发现有重新犯罪的,监所检察部门可以直接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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