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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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各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活动更加密切,各国的海外投资贸易制度也在逐渐被建立并且迅速发展。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存在着很多的限制问题,这些问题并没有被特别重视,本文就以发达国家为例,研究讨论关于发达国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以此对我国的有关海外投资规定予以借鉴。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限制制度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11-0048-02 前 言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一般又可称作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究其性质属于国家保证,即国家投资者本国对其海外投资者作出某种承诺

2、,当资本接受国东道国内作为某海外投资事业活动基础的法律条件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或某种措施改变,或某种约定事态出现而致使该海外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国家对其海外投资者所受损失予以补偿。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内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内法制度,主要通过国内保险制度实现,是建立在国内法基础上的投资保证,二是国际法制的方面,主要通过两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实现,是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投资保证。近年来,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的国家鼓励政策的发展,然而在外海投资保证制度中的限制内容却很少被重视,然2而其中的限制制度在海外投资中也占着一定重要的位置。由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相对比较完善

3、,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又存在于保证制度中,所以本文将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限制制度予以讨论。 一、发达国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内容 1.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行必须以与东道国签订“保护投资协定“为前提的限制问题。关于投保前提,即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与国际法上的投资保护协定的关系,大多数发达国家和美国一样规定,双边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是国内实行海外投资保证的法定前提,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只适用于必须是已和本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但也有少数发达国家在法律上实行单边投资保险制度,并不要求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 2.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限制问题。从实际上来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

4、种“政府保险“或称“国家保险“,起保险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一般不包括商业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在发达国家的投资保险范围里,基本上包括税收险、战乱险和外汇险三种政治风险,然而每种风险都要有一定的规定原因才能受保护,这里也涉及到一些限制问题。 3.承保条件的限制问题。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条件表现在即一般应对投保人、投资项目、东道国进行资格审查。只有这三项都满足要求,才有资格予以担保。否则不然,此限制条件体现在此。只是,对于此规定发达国家各国不尽相同。在承保条件中,所涉及到很多限制条件,对投保人、投资项目、东道国的资格设置。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事业的平稳发展,虽然各国做法不仅相

5、同,但在3符合其一定国情的基础上,是有利于本国的海外事业的发展的。 4.关于投保期限的限制问题。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关于投保的期限也是有一定的限制,如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 20 年。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发达国家通过国内保险制度来充实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明显带有“国家保证“、“政府保证“的性质。这种海外投资的国内保险,不仅由国家特设或指定机构执行,而且常常是和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密切的关系。它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私人保险,即商业保险。各国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所以,对于其限制

6、制度更是不同,然而在符合其国情的基础上是有利的。 二、研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范围越来越广,其中,美国、日本、英国、法国、联邦德国 5 国所占的世界风险投资份额达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海外投资的大国。然而在海外投资越来越发展的世代中,我们不能总注目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鼓励制度,只认为加大鼓励等积极措施就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开拓还要仔细研究关于其中限制制度的问题的研究与探讨。综合来看,这样的限制制度是对于促进一个国家海外投资发展来说,是很有必要也很有帮助的。随着投资风险的不断扩大,在对于充实本国保险制度的问题上,各发达国家的对此的态度不尽相同。大多数的欧美企业对一

7、拉征服的保险持消极的态度,他们只在遇到政治风险时期等待征服给予援助,而经济风险原则上由企业自己承担。很多4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限制制度在限制企业滥用投资保险制度中有很大的作用。如果一味只是注意鼓励政策,却不去详细考虑限制问题,那么对于本国海外贸易的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 三、对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启示 通过学习研究发达国家海外投资限制制度,对我国的海外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与启示。 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海外投资方面的法律,也尚未建立海外投资的风险保障制度,同有关国家商签投资保护协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进程也大受影响,海外投资经营所急需的买方信贷政策也极不完善,制约了我国

8、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快海外投资的立法进度刻不容缓。与此同时,考虑到国内企业到海外投资办企业所遇到的风险将比国内大,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也可以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成立全国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借鉴发达国家在保险机构的设立中的经验,建议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德国的立法体制较为合宜。从现在和将来的发展来看,审批业务应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 从投保的范围看,发达国家基本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的范围。因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它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 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

9、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5承保的风险范围。 对合格投资项目的限制要予以重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要可以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 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 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我国合格投资的形式主要有: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的保险投资;股票、股份投资; 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投资;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投资;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投资。我国

10、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 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制订。对于保险期间 ,我国应大致确定在 10 到 20 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 关于投资保险费的计算,我国可按投资的总资本额到位的情况,采取分期、按年增加资本额计算保险金的办法,并规定合理的保险费率,直到全部资本额到位,才开始按资本额作为总保险金额收取年度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有权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凡属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

11、失,保险公司根据损失金额按投资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 但以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四、结束语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国家开始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事业,在实践发展中,建立了有关海外投资方面的制度,使海外投资在发展中6稳步前进。不但促进了投资国经济的发展,也使东道国的市场充满活力。然而我们的目光不能单单停留在其让人注目的鼓励制度中,对其限制制度的研究是极其重要的。这样,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能够促进立法者全面的看待相关问题。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鉴定坚实的基础,更加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 参考文献 1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 2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 99 7 3 卢进勇.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到多变贸易协议.世界经济,1997 4 刘宇美 德 中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比较研究安徽财经大学法学系 市场周刊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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