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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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社会各方面问题更一步凸显,刑事犯罪数量并没有呈下降的趋势。相反,刑事犯罪类型更加众多,手段更加复杂,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龙头老大”也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随之向着更加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加大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乃至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预防,控制,惩戒毒品犯罪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容犯;吸收犯 一、对毒品犯罪的基本认识 (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法分类 根据刑法第 347-357 条和刑法第 191 条所规定的 12 个毒品犯罪

2、罪名,可以分为以下 12 种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另外,按照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经营牟利型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妨碍司法机关禁毒活动型犯罪;帮助毒品消费型犯罪。 2(二)关于毒品犯罪(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毒品种类及数量问题 根据刑法第 357 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管制的能够

3、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 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针对此罪原则上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同时,第 357 条第 2 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三)毒品犯罪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均要求具有“故意” ,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持有的对象是毒品。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尝尝用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种类、效用、成分等。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甲、乙均为吸毒人员,且关系密切,乙因为买不到毒品,多次让甲将自己吸食的

4、毒品转让几克给乙,甲每次均以购买价转让毒品给乙,从中未牟利。此案中甲以购买价将毒品转让给乙的行为也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如此,即使甲基于与乙的良好关系,以低于购买价向其转让毒品的,该赔本买卖的行为仍成立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种类繁多,定罪难度大,历来是刑事犯罪中的“硬骨头” ,介于此,我们只取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毒品类犯罪加以论述,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对其中几个定罪疑点加以解释。 二、对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3(一)该罪的立法原理与意图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可以类比其他持有型犯罪,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此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具有兜底性的罪名,是为了便于执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惩治犯

5、罪。对于本罪主观方面较为简单,即行为人具有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故意,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持有毒品是非法的;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事实;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数量过大。由此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该持有的毒品数量起点是鸦片 200 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这里的数量不折算纯度。 (二)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单独定罪的问题 该罪的单独定罪,即是本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刑法第 347 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 349 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区别于

6、联系。本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司法机关在查证行为人非法持有足够数量的毒品,而又无法获取徐昂管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来源、目的、用途,即可界定行为人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是为了其他目的,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直接来源于毒贩、帮助毒贩窝藏、转移毒品的,则直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转移毒品罪,而不再定非法持有罪,更不使用数罪并罚,这是典型的包容犯现象。 (三)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与否的界定 共犯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具有4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决意参加犯罪行为。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

7、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比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成立共犯。比如有一批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甲、乙二人收到某一共同犯罪人的委托分别保管该毒品的一部分,并且甲乙二人事前并不认识或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系,则甲乙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能说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根据共犯理论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共犯主观要素。反过来,如果甲有一批毒品(无法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去向)为了转移司法机关视线,委托乙代为保管该毒品,乙同意并实施,则此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二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符合

8、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是甲为间接持有,乙为直接持有。三、贩卖毒品中发生假毒品问题的界定 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如以面粉充当冰毒贩卖给对方的行为,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贩卖获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自己也是受骗者而不知是假毒品) ,则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毒品中掺杂非毒品贩卖获利,只要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毒品并且其实明知的,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毒品不以纯度计算。但是,要注意此处依然是“毒品” 。比如,甲贩卖50 克纯度为 40%海洛因,而乙贩卖 20 克纯度 100%的海洛因

9、,虽然二者涉5案毒品质量上是一样的,但是前者构成死刑,后者不构成。但是,如果甲贩卖 50 克纯度为 0.5%的海洛因,是不是也构成死刑呢?此处我们要避免定式思维的干扰,此种情况下,已经是从量变到质变的问题,纯度 0.5%的海洛因已经不再是“毒品” ,而是“药品”的问题了。 四、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界定疑点 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以下是三中该罪的法定情形:(1)种植数量较大(罂粟 500 株以上)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对前一次种植数量没有限定) ;(3)抗拒产铲除的。 对于此罪,界定中最具疑难之处的是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特别是制造、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

10、后又加以加工、提炼、配置成可吸食、注射的毒品,之后又贩卖的,是不是应按照吸收犯原理直接定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行为人甲为一名毒品种植人员,每次都是将种植好的原植物卖给收买者,并获取一定的利益。但在某一次收货成熟的毒品原植物后,突然觉得出售加工好的毒品价格更高,于是将刚刚收货的原植物加工制造出海洛因等更纯的毒品,之后以更高的价格贩卖给收买者。此种情况下,甲之前的种植行为与之后的制造、贩卖行为并没有主观上的因果联系,种植不是为了之后的直接制造、贩卖行为,因此对甲应当以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制造、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反过来,若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为了制造、贩卖毒品,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加工、提炼成鸦片等出售的,实为吸收犯,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在定本罪,不实行并罚。 6五、结语 通过对毒品犯罪疑点的研究,我们会更加理解、体会我国立法者的立法原理与意图,我们能更加正确运用法律来勇敢地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维护我们安宁祥和的社会环境。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每个成员的不懈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会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 刑法学(第 26 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2 刑事案件侦查教程(第 13 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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