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4 月 9 日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20 日起施行。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施的管理。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
2、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予以配合。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予以配合。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建设、房产住宅、交通、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
3、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
4、规划划定。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风景名胜区;(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5、;(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2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