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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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高等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摘 要 我国在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上,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完善,甚至可以说是非常欠缺,本文首先明确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以及范围,其次对高校的责任事故的种类进行了细化,最后构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内容的二元归责体系作为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 高校学生 人身伤害 责任认定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辅导员专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及处理机制研究(10JDSZ3050)成果。 作者简介:于虹,辽宁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兼副院长,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1009-0592(2013)04-229-02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教育部于 2002 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范围做了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但是该办法对大学、中学、小学没有做出分别规定、而对何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的如果不准确的话,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不利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所以,对大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是判断大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以及高校在何种情

3、形下对大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对象范围 首先明确何为“高等学校”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 18 条规定,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大学、高等职业院校、独立设置的专门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其次,何为“高校学生”?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37 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是指“在高等院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因此,不具备高校学籍的、非在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不属于高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再则,第三人,是指除高等学校和大学生外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组织或个人。 (二)时间范围 笼统的说,大学生在高校实施或者组织的教育教

4、学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使他人人身伤害的,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我们采取的是身份说,也就是只有当大学生是以学生身份活动,无论是在学校内的教学活动还是在校外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都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大学生的人身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至少有一项发生在高校对其负有教育,保护的责任期间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大学生未经学校同意而擅自离校,提前返校等高校管理期间范围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空间范围 笔者认为对地域界限和时间范围应采用同等的观点,即应当从高校是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来判断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 二、高校学生

5、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引起事故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学生自身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的特征是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或与教学活动相关,但完全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引起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或者无不当行为,学校不承担责任。我国高校大学生的年龄一般都在 18 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够正确地判断是非对错,并预见行为的危害后果。在学生基于自己的过错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或已履行应尽的职责,或无不当行为,基于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学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引起的高校学生人身伤

6、害事故 所谓“第三人”是指除高校和受害大学生以外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人,包括在校学生、校内各种工作人员、校外社会一般人员以及一些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这类事故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此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和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存在选任不当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二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这种情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职务侵权的范畴,应当由致害

7、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例如校外社会人员闯入学校行凶等。这种情况应当考虑学校是否已经履行在安全保护方面的相应职责,例如是否配置了相应的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若学校已尽相应职责,则无需承担责任;反之,若是由于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的疏忽或缺陷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学校过错引起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主要包括: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

8、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等等。这些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或者设施存在隐患或者学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换言之,学校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在责任划分方面,因

9、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引发的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因学校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即是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因管理制度的疏漏导致事故发生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归责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高校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主要是追究侵权责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大概有以下几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对于高校人身伤害问题,

10、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采公平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8 条的规定, “因为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方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规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如何判断其“过错”呢?目前,理论界存在着两种看法: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是依据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来确定其有无过错。 “假如高校主观上不能预见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则高校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高校能

11、够预见这样的后果,则其应该负相应的责任。 ”“主观标准说”的缺陷在于它无法确立一个普适性的标准,只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片面强调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及心理状态来判断其过错,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从而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判断当事方的过错责任。 “客观标准说”是依据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判定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客观标准说”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判断其“过错” 。而其尺度在于行为是否达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对高校职责的规定以及通常的预见能力和水平,高校有能力预见的可能对学生造成危害的行为,由于高校没有注意或者注意力不够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

12、可能发生危害学生的后果,但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学生损害的出现,就是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务中,我们多采用“客观标准说”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高校的“过错” 。第一,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高校是否具有注意义务;第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高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高校和学生之间特殊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决定了其对学生特殊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一旦高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就可以直接认定高校有过错。同时,根据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并结合其他因素来确定其侵权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据法律不能使

13、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则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定双方分担损失。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26 条的规定:“学校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在许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并未违反其注意义务即本身没有“过错” ,故不能使用过错责任加以确定。但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保护下一代的发展,可以考虑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在高校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受害

14、学生进行适当的经济援助,以减轻其家庭负担。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在高校学生让人神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高校通过活动来培养学生的素质,离开了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但是在高校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只要高校开展活动,学生就有受伤害的风险,即使高校尽到了全部的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会使高校的正常工作无法展开,从而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学效果。因此,对高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和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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