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六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及时清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六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出修改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修改为“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东屿湾岸线以及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的活动。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等海滨
2、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规定的处罚幅度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二、对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一条和第三条中的“开发” 。将第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刻字、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
3、貌的活动。 ”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 。将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4、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依法批准公布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对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组织编制”修改为“依法编制”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
5、与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 ”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相应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
6、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将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修改为“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原使用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五、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作出
7、修改删去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砂、石、土资源的开采权实行拍卖取得制度。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砂、石、土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出让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制定出让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实施。 开采权拍卖中标者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开采许可证。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人转让开采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采人抵押开采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
8、织开采人填报砂石土资源年度开采信息公示。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五项。将第七项中的“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修改为“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规定的处罚幅度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六、对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 。删去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擅自”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四十八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六部法规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