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36 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部门批准退休(含退职,下同)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三)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地户籍城乡居民,以及原已参加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
2、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发改(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
3、度。台州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职工医保参保地区,负责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各参保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滞纳金收入;(四)政府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不低于 8%,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 2%。市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
4、(以下称企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 5%左右用于住院统筹,3%左右用于门诊统筹。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 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 300%确定。(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 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 5%纳入住院统筹,3%用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 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
5、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参照企业单位参保。(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实际收入之和的 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5%左右用于住院统筹,3%左右用于门诊统筹。个体劳动者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80%的,按照 8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 300%确定。第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0.2%至 0.3%的比例缴纳。每年缴费标准由各参保地区根据收支情况确定。第九条 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月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公务员
6、医疗补助经费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参保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根据收支平衡原则分别确定缴费比例。第十条 职工退休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 20 年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
7、渠道列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改制、破产、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移交给医保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以及新建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 30 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退休或死亡时,应当在 30 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 3 个月整存整取银
8、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参保地区分级管理。市区对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核算。个人账户、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本级和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实行分别管理,单独核算。第十八条 各参保地每年从收取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用于跨参保区域就医的医保基金结算和参保地区出现统筹基金缺口后的调剂。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企业单位、个体劳动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9、第二十条 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具体运营。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每年的盈余部分建立风险基金,用于平衡以后年度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不足和重特大疾病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的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企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按照各县(市、区)政府规定享受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时已退休
10、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称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建立个人账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不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的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区范围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不同年龄段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合计计入标准是:35 周岁(含)以下的,为缴费工资的 2.8%;36 周岁至 45 周岁的,为缴费工资的 3.
11、8%;46 周岁至退休的,为缴费工资的 4.8%;退休人员,为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的 5%;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指劳人险 19833 号文件所指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的 5.5%。(二)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提留的改制企业医疗保险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具体计入比例为:退休后至 70 周岁以下的划入5%;70 周 岁以上(含 70 周岁)的划入 5.5%。(三)个人账户资金按月计入。(四)个人账户当年有结余的,结转到历年资金中,可用于支付本人及其近亲属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障费用
12、。(五)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按规定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公务员个人账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 3 个月的,即视为中断参保,自中断参保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参保而未及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在连续缴费满 6 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参保的,在按规
13、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600 元;二级及市内三级医疗机构 800 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 1000 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 50%计算,
14、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全市年平均工资(简称市平工资)的 6 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为: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5 万元部分,在职职工承担 20%,退休人员承担 15%;5 万元以上至市平工资 6 倍部分,参保人员承担 10%。参保人员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承担比例为前款规定比例的 120%;在
15、二级及市内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承担比例为前款规定比例的 100%;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承担比例为前款规定比例的 80%。第二十八条 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不含补缴)的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一个年度内的累计费用按一次住院结算。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失代偿期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血友病、糖尿病、高血压。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特殊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特殊病种种类做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九条
16、 企业单位参保人员(包括企业改制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一个年度内发生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门(急)诊医疗费,在门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与参保人员共同承担;在门诊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为 400 元,最高支付限额:退休前人员为5000 元、退休人员为 7000 元。门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以就医的医疗机构类别由门诊统筹基金分别按 60%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70% (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及一级医疗机构)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建立个人账户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其门诊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