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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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定 安 县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工 作实 施 办 法(征 求 意 见 稿 )为 贯 彻 落 实 海 南 省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办 法 , 进 一 步 做 好 我 县 被 征 地 农 民 纳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 以 下 将 上 述 两 项 保 险 合 称 居 民 养 老保 险 ) 、 城 镇 从 业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从 业 人 员 养老 保 险 ) 制 度 管 理 工 作 , 完 善 统 筹 城 乡 的 社 会 保

2、障 体 系 。 现结 合 我 县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 基 本 原 则将 被 征 地 农 民 纳 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和 从 业 人 员 养老 保 险 制 度 管 理 , 要 坚 持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坚 持被 征 地 农 民 年 老 时 的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相 适 应 的 原 则 , 确 保 定 安 和 谐 社 会 稳 步 构 建 。二 、 任 务 目 标将 被 征 地 农 民 纳 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和 从 业 人 员 养老 保 险 制 度

3、 管 理 时 , 政 府 为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老 保 险 和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提 供 一 次 性 缴 费 补 贴 , 缴 费 补 贴计 入 征 地 成 本 。三 、 补 贴 范 围- 2 -凡 在 本 县 行 政 区 域 内 政 府 统 一 征 收 农 村 家 庭 承 包 的 土 地时 (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根 据 其 失 地 面 积 重 新 调 剂 分 配 土 地 的 除 外 ), 不 论 征 地 面 积 多 少 , 其 家 庭 成 员 中 16 周 岁 以 上 的 在 册 农业 人 口 ( 不 含 在 校 生 、 已 列 入 机

4、关 事 业 编 制 管 理 的 人 员 、 享受 财 政 供 养 的 离 退 休 ( 职 ) 人 员 ) 均 应 纳 入 缴 费 补 贴 范 围 。享 受 缴 费 补 贴 对 象 以 家 庭 为 单 位 核 定 , 并 由 被 征 地 农 村 家 庭提 出 补 贴 对 象 名 单 。享 受 缴 费 补 贴 对 象 的 年 龄 界 定 , 以 县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批 准征 地 文 件 的 日 期 为 基 准 日 进 行 计 算 。四 、 补 贴 标 准缴 费 补 贴 标 准 为 : 被 征 地 农 村 家 庭 享 受 缴 费 补 贴 对 象 的人 均 被 征 收 农 用 地 亩 数 征

5、地 当 期 当 地 农 村 居 民 月 最 低 生 活保 障 标 准 180 个 月 50%; 低 于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最 低 年 缴 费 档次 15 年 额 度 的 , 按 该 额 度 给 予 补 贴 。一 次 或 多 次 征 地 后 被 征 收 农 用 地 面 积 累 计 超 过 4 亩 的 ,超 过 部 分 不 再 计 发 缴 费 补 贴 。 家 庭 农 用 地 全 部 被 征 收 且 人 均被 征 收 面 积 小 于 1.5 亩 的 , 按 1.5 亩 计 发 缴 费 补 贴 。五 、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一 )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关 于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6、不 落 实 的 不 得 批准 征 地 ”的 规 定 。 不 论 征 地 项 目 性 质 如 何 ( 包 括 公 益 性 用 地及 非 公 益 性 用 地 ) , 县 政 府 均 须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3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补 贴 实 施 方 案 , 明 确 补 贴 对 象 、 项 目 、 标 准 以及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补 贴 资 金 筹 集 办 法 。 财 政 部 门 须 确 保 在 征 地补 偿 安 置 方 案 批 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将 缴 费 补 贴 资 金 按 标 准足 额 划 入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财

7、政 专 户 , 由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按规 定 记 入 个 人 账 户 或 统 筹 账 户 。在 呈 报 征 地 报 批 材 料 前 ,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补 贴实 施 方 案 须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审 核 意 见 : 需 报 省 政 府 、县 政 府 批 准 征 地 的 , 由 县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审 核 意 见 ;需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征 地 的 , 由 省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审 核 意见 。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补 贴 实 施 方 案 和 审 核 意 见

8、是 征地 报 批 材 料 的 必 备 要 件 。( 二 ) 建 立 定 安 县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障 统 筹 准 备 金 。 由 县政 府 从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总 价 款 中 提 取 10%的 资 金 作 为 被 征 地 农民 养 老 保 障 统 筹 准 备 金 。 当 年 提 取 的 统 筹 准 备 金 的 50%用 于解 决 被 征 地 农 民 当 期 缴 费 补 贴 不 足 , 或 者 本 办 法 下 发 前 的 被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 保 障 及 缴 费 补 贴 问 题 ; 另 外 50%专 项 用 于 弥补 因 支 付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金 导

9、致 的 相 应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缺 口 。本 办 法 出 台 前 已 计 提 的 统 筹 准 备 金 累 计 结 余 , 可 一 次 性 提 取50%用 于 解 决 本 办 法 出 台 前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 保 障 及 缴 费 补贴 问 题 。统 筹 准 备 金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 实 行 专 账 核 算 。 使 用 统- 4 -筹 准 备 金 , 需 报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统 筹 准 备 金 计 息 办 法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六 、 制 度 衔 接( 一 ) 纳 入 居 民

10、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方 法 。 1、 未 参 加 任 何 形 式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 农 保 经办 机 构 应 为 其 办 理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 建 立 居 民 养 老 保险 个 人 账 户 , 并 将 缴 费 补 贴 记 入 其 个 人 账 户 。 2、 已 参 加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 含 已 领 取 居 民 养老 保 险 待 遇 人 员 ) , 应 将 缴 费 补 贴 划 入 其 相 应 的 居 民 养 老 保险 个 人 账 户 。 被 征 地 农 民 按 照 以 上 两 种 方 式 纳 入

11、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后 ,其 个 人 是 否 继 续 参 保 缴 费 , 可 自 主 选 择 , 但 不 影 响 其 养 老 保险 待 遇 的 领 取 。 ( 二 ) 纳 入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方 法 。 1、 已 参 加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并 按 月 领 取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险 待 遇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应 将 缴 费 补 贴 的40%、 60%分 别 划 入 其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和 统 筹 账户 。 2、 已 参 加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且 尚 未 按

12、 月 领 取 从 业 人 员 养老 保 险 待 遇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应 为 其 办 理 居 民 养老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 建 立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 同 时 将 缴 费- 5 -补 贴 暂 存 入 该 账 户 并 做 好 封 存 标 记 。 达 到 待 遇 领 取 年 龄 时 ,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待 遇 条 件 的 , 封 存 的 缴 费 补 贴 按 照 40%、 60%的 比 例 分 别 划入 其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和 统 筹 账 户 , 并 终 止 居 民

13、 养老 保 险 关 系 ; 不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的 ,可 以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将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至 居 民 养 老保 险 , 按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三 ) 原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的 处 置 。 按 照 2009 年 6 月 18 日 发 布 的 海 南 省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养 老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原 办 法 ) 参 保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农 保 经

14、 办 机 构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置 其 原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原 基 金 ) : 1、 海 南 省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办 法 ( 以 下简 称 新 办 法 ) 实 施 时 未 达 到 待 遇 领 取 年 龄 者 , 分 三 种 情 形 转移 基 金 : ( 1) 尚 未 参 加 其 他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 应 为 其 办 理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手 续 , 将 原 基 金 全 部 划 转 居 民 养 老 保险 个 人 账 户 ; ( 2) 已 参 加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15、 的 , 应 将 原 基 金 全部 转 入 其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 ( 3) 已 参 加 从 业 人 员 养老 保 险 的 , 原 基 金 个 人 账 户 全 部 储 存 额 转 入 其 从 业 人 员 养 老保 险 个 人 账 户 , 原 基 金 统 筹 账 户 储 存 额 按 40%、 60%的 比 例分 别 划 入 其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和 统 筹 账 户 。 - 6 -2、 新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按 原 办 法 领 取 待 遇 者 , 如 按 有 关规 定 参 加 其 他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 原 被 征 地 农

16、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个 人 账 户 余 额 及 统 筹 账 户 基 金 不 再 进 行 转 移 归 并 , 其 养 老 保险 待 遇 分 别 计 算 后 叠 加 。 ( 四 ) 缴 费 补 贴 划 入 相 应 的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账 户 后 , 其 养 老待 遇 的 计 发 办 法 及 待 遇 领 取 年 龄 分 别 按 照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制度 规 定 执 行 。 缴 费 补 贴 资 金 不 折 算 缴 费 年 限 。 ( 五 ) 被 征 地 农 民 死 亡 的 , 个 人 账 户 中 的 缴 费 补 贴 本 息 余额 划 入 其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统

17、筹 账 户 , 不 予 退 还 或 继 承 。 ( 六 )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 从 业 人 员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办 法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七 ) 2009 年 6 月 18 日 后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 在 本 办 法 实 施前 尚 未 参 加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七 、 工 作 实 施 ( 一 ) 部 门 职 责定 安 县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工 作 由 定 安 县 政 府 统筹 安 排 , 各 职 能 部 门 分 工 协 作 完 成

18、 。 在 该 项 工 作 中 , 各 部 门职 责 如 下 : 1、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职 责 :( 1) 负 责 拟 定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补 贴 实 施 方 案 ,- 7 -经 县 政 府 同 意 后 组 织 实 施 或 上 报 省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审 核后 实 施 。( 2) 牵 头 组 织 相 关 部 门 做 好 被 征 地 农 民 缴 费 补 贴 审 核 、划 转 等 各 项 工 作 。( 3) 根 据 土 地 出 让 情 况 , 及 时 提 请 县 政 府 落 实 被 征 地 农民 养 老 保 障 统 筹 准 备 金 。(

19、 4) 对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开 展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缴 费 补 贴 核 定 、使 用 等 各 项 工 作 进 行 管 理 。( 5) 根 据 被 征 地 农 民 缴 费 补 贴 划 转 财 政 专 户 情 况 , 强 化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缺 口 监 测 工 作 , 为 县 政 府 预 算 安 排 和 争取 省 级 统 筹 准 备 金 提 供 决 策 参 考 。2、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职 责 :( 1) 根 据 补 贴 政 策 、 土 地 出 让 计 划 和 建 设 规 划 , 对 征 地项 目 所 需 被 征 地 农 民 缴 费 补 贴 和 统 筹 准

20、备 金 进 行 测 算 , 为 县政 府 决 策 提 供 参 考 。( 2) 征 地 工 作 完 成 后 , 负 责 对 乡 镇 政 府 、 国 土 、 农 业 、公 安 等 部 门 提 交 的 审 核 意 见 进 行 政 策 把 关 , 确 认 符 合 政 策 规定 的 补 贴 人 数 和 金 额 后 将 审 核 意 见 报 县 政 府 。 经 县 政 府 批 准后 , 向 财 政 部 门 申 报 列 支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缴 费 补 贴 。( 3) 负 责 按 政 策 规 定 办 理 被 征 地 农 民 享 受 缴 费 补 贴 的 登记 、 核 算 、 转 移 、 发 放 、 账 户

21、 划 转 、 退 还 、 档 案 管 理 等 日 常- 8 -工 作 事 项 。3、 财 政 部 门 职 责 :( 1) 负 责 协 调 落 实 资 金 , 支 付 政 府 应 承 担 的 被 征 地 农 民缴 费 补 贴 , 管 理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障 统 筹 准 备 金 ;( 2) 配 合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开 展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缺 口 监 测 ,根 据 县 政 府 决 定 统 筹 安 排 资 金 。 在 资 金 出 现 缺 口 时 , 积 极 争取 省 级 统 筹 准 备 金 支 持 。4、 国 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职 责 :( 1) 国

22、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核 土 地 利 用 情 况 的 真 实 性和 合 法 性 , 并 配 合 乡 镇 政 府 审 核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失 地 面 积 及 纳入 缴 费 补 贴 范 围 的 人 数 和 对 象 。 ( 2) 负 责 将 缴 费 补 贴 纳 入 土 地 出 让 成 本 , 为 县 政 府 确 定土 地 出 让 价 格 提 供 决 策 参 考 。5、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职 责 :(1)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配 合 乡 镇 政 府 审 核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失地 面 积 及 纳 入 缴 费 补 贴 范 围 的 人 数 和 对 象

23、 。(2)负 责 受 理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因 完 善 土 地 承 包 手 续 提 出的 办 证 申 请 。6、 公 安 部 门 职 责 :(1)根 据 镇 政 府 提 交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家 庭 补 贴 对 象 名 单 , 审核 确 认 补 贴 对 象 户 籍 所 在 地 、 户 口 性 质 及 年 龄 , 并 及 时 将 确- 9 -认 情 况 及 相 关 资 料 提 交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 2) 依 法 为 被 征 地 农 民 办 理 居 民 身 份 证 。 7、 乡 镇 政 府 职 责 :( 1) 做 好 征 地 工 作 , 加 强 被 征 地 农 民

24、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缴 费补 贴 政 策 的 说 明 和 宣 传 。( 2) 组 织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体 进 行 缴 费 补 贴 申 报 ,并 牵 头 对 被 征 地 农 民 家 庭 的 失 地 面 积 及 纳 入 缴 费 补 贴 范 围 的人 员 资 格 和 数 量 进 行 初 审 。( 3) 负 责 做 好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体 缴 费 补 贴 申 报 工作 和 初 审 结 果 的 公 示 , 公 示 内 容 必 须 包 含 家 庭 被 征 地 面 积 、缴 费 补 贴 对 象 姓 名 、 年 龄 、 户 籍 所 在 地 、 户 口 性 质

25、 等 要 素 ,确 保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知 情 权 。( 4) 督 促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体 完 善 农 村 家 庭 土 地 承 包 手 续 。8、 监 察 机 关 、 审 计 机 关 按 各 自 职 责 对 被 征 地 农 民 缴 费 补贴 基 金 的 筹 集 、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 二 ) 操 作 程 序按 照 定 安 县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操 作 规程 程 办 理 。八 、 法 律 责 任( 一 ) 政 府 部 门 、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26、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违 反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相 关 规 定 的 , 按 相 关- 10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被 征 地 农 民 违 反 养 老 保 险 相 关 规 定 , 采 用 虚 假 手 段骗 取 缴 费 补 贴 资 金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或 财 政 部 门 责 令退 回 骗 取 的 缴 费 补 贴 资 金 本 息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三 ) 被 征 地 农 民 在 享 受 待 遇 问 题 上 与 农 保 经 办 机 构 存 在争 议 的 , 可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九 、 附 则本 办 法 由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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