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处理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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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处理问题摘 要 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处理问题,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实务工作人员的难题。在面对该问题时,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将会导致公民对司法的信任丧失,贬损了司法的权威。因此,认真思考刑民交叉问题,研究其原因和对策,对于刑法功能的恢复,司法权威的增加有着重大的意思。本文收集实例,从产生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存在问题的原因入手进行分析并探讨解决措施。 关键词 集资类案件 刑民交叉 司法权威 司法信任 作者简介:蒋庄平、张新清,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22-02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

2、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便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募集资金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 ,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集资欺诈、股票擅自发行、擅自设立非法的金融机构。集资类案件(通常指非法集资类案件)不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如何处理好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是当今实务工作者的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 一、案例分析 (一)集资类刑民交叉问题案例分析 案例 1:被告陈某某,男,45 岁,集资诈骗;原告刘某某,男,36岁。陈某某虚构事实

3、,隐瞒真相,以高息为诱饵,用前期集资款购买的房产做为抵押物向刘某某借款 77 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和高息,刘某某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案发后,当事人刘某某以自己借款的抵押物是“善意取得物”为由要求对其该笔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享受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刘某某这一笔有抵押物的借款确定为为陈某某集资诈骗数额。 案例 2:被告李某某,男,36 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案件中,部分集资户在案发前先行民事起诉李某某,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部分执行。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集资户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集资户没有报案的,法院刑

4、事判决没有把这部分集资户将列入集资户行列;第二种是集资户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刑事判决将这部分集资户列入集资户行列,并在执行阶段一并列入集资户行列受偿。 上述二个案例均体现了司法处理集资类案件中,处置刑民交叉案件的三原则,即遵循刑事优先、民事优先、刑民并行。二个案件均涉及事实性质认定问题,涉及到财产执行分配问题。但同是抵押物,为何抵押的有效性却不同?这些不同又为何产生的?这些不同的执行待遇、不同的原则区分,其法律适用性是否存在矛盾等等问题,本文将从司法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解读。 (二)集资类刑事案件问题案例分析 案例 4:吴某某,男,48 岁,犯罪嫌疑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以承诺分红为手

5、段,向其公司员工及亲友等 78 人筹集资金 2000 多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将筹集到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挥霍。案例 5:某某市商业银行,采取大幅度高于国家同期利率的手段,向社会吸收资金 2000 多万元人民币,该商业银行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帐外运作。另外,某信托投资公司超越正常的经营范围,向社会吸收资金1000 多万元人民币,用于借贷结企业。 以上二起案例中,吴某某的案件由于涉案人是人数众多的公司职工及亲友,那这些人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吴某某将筹集到的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又该怎样处理?另外两起案例分别是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和不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这两种

6、情况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呢?本文将从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 二、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存在问题分析 (一)司法解释不统一,法律司法解释不统一,导致司法执行过程中依据无所适从 刑事优先原则的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87 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5 年发布的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5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以上法律条款中明确了处理案件中刑事优先的原则。 民事优先原则的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 年颁布了关于刑

7、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0 年颁布了量刑实施意见 ,关于民事优先原则,这些法律条款中指出“被告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刑民并行原则的法律依据如下,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关于刑民并行原则,以上法律条款中相关规定说明民事和刑事是可以分开审理的。 刑事优先原则、民事优先原则和刑民并行原则均有法律依据

8、,可由于这三项原则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均出自不同的法规条款中,这导致实际实务操作适用依据混乱,甚至会有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 (二)集资户的价值利益观问题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难度增加 人作为社会人与经济人的统一体,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价值利益观。许多集资户在利益的驱使下,盲目追逐高额利息从而导致风险加大,出现问题后,那些集资户往往期望政府或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且这种依赖性越来越强。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难度是比较大的,如处理不当,将会导致集资户对政府、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产生质疑,危害到司法、执法的权威性等严重后果。 (三)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出现新形式,

9、是司法实务操作中的困扰点 集资类案件通常具有涉众性,是在近年来的经济活动中新出现的犯罪案件,具有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案件高位运行、非法集资形式多样,手段隐蔽等特点,是刑民交叉问题的集中体现点。此类新型案件基本上无参考经验可以借鉴,这导致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实务工作中难度重重。就以上案例不难看出,造成当前法制大环境下刑事优先原则、民事优先原则和刑民并行原则在选择适用和兼顾困难方面的主要原因是:当前法律条款规定的不一致性、集资户的价值观差异、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出现新情况新问题。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对存款的经营,但经营存款并不是所有的银行和金融机构都有权利经营的,须得到相关

10、部门的认可和批准 在我国,信贷市场出现一些不遵纪守法的行为,主要是由于信贷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性所导致。而这类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五)刑事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在集资类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有很大差别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两者的最大区别。在立法方面,如果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只从其行为方式来看,是无法将之与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的。集资欺诈罪的成立是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首要前提条件,在集资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为非法占有他人的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只有吸收存款行为没

11、有非法占有存款的直接事故,也不能构成集资欺骗罪。 三、问题解决办法探讨 可以从宏观角度关注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基层事务,采用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的方法,来解决集资类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从处置结果的合法性和广大集资户的可接受性性出发,来解决案件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不一致性,科学的将法律的刚性、灵和性有效的结合起来,以广大集资户的可接受的前提情况下,考虑司法能动之均衡、处置结果的多元化均衡、确立均衡方式,这将对解决刑民交叉问题具有重大的帮助。 (一)处置结果的多元化均衡 考虑处置结果的合法性与广大集资户的可接受性相结合,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这便是处置结果的多元化均衡。在社会

12、的转型阶段,社会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发展,必然会引发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冲突。如不能准确理解相关的法律精神,很有可能会使各种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所以,当前司法工作者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准确理解法律精神,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作为司法工作者的我们,必须将关注与体现民意结合起来,保持司法处理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相吻合。 (二)司法能动之均衡 司法能动之均衡,讲求将法律的刚性和灵和性有机结合,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与一般案件区别开来,在实务工作中应该做到以求利益均衡为目的合理选择处理原则,以求效果均衡为目的适当实行柔性的执法尺度,以实现法律均衡为目的将严格执法与协商解决相结合

13、。 (三)均衡方式的确立 均衡方式的确立一般可分三步完成:(1)被告人诈骗数额可按照集资户实际损失原则来进行确定,采取查看和比对银行往来账册、集资账册、借条辅助原则、证人为补充原则确定被告人诈骗数额。 (2)按照被害人主动申报原则确定集资户的范围,因为不申报的集资户由于各种原因主动放弃对被告人的追偿,完全可以寻求其他方式,并且这一部分集资户的不报案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反而会更好地处理被告人的财产。所以,在确定集资户的范围时,可遵循不报不处理的原则。 (3)处置被告人财产时按照优先处理原则进行处置。 (四)向一定范围内的职工、亲友筹集资金,无论筹集到的资金用途是什么,都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或集

14、资欺诈犯罪 因为公司职工和亲友属于相对固定的人员,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 ,所以这一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而通过公司职工、亲友再向社会其他人员筹集资金的,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欺诈犯罪,应依法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欺诈的刑事责任。因为这一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公司职工、亲友向“社会特定人员”筹集资金,所以是属于向“社会特定人员”筹集资金。 (五)可通过两点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 (1)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确定。但就实际情况而言,虽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证据,但要让犯罪嫌疑人供认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所以完全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不可行的。 (2)要进行

15、司法推定。在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的法系刑法中司法推定的方法已得到广泛的应用。在我国,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推定,这有助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确保司法的公正严明性。 综上所述,司法工作者在解决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何严格规定中,应灵活把握,在考虑案件诸多因素时能动司法;在法律适用和取舍中,必须考虑社会现实,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邵华.非法集资概念辨析.韶关学院学报.2011(1). 2彭少辉.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与金融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3李杨.由非法集资罪名管窥我国公法与私法特性间的冲突.中国市场.2011(5). 4高洪江.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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