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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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法修正案(八) 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 要 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 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 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 盗窃罪 法律适用 刑事案件 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 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

2、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2005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 “

3、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 ,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 ,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该罪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而是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故而,其与以盗窃的主观故意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的行为存在着极大区别,故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而不是“非法侵入住宅” 。 二、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对此,2005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 ,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故, “携带凶器”中的“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

5、的器械,但鉴于该意见对于“凶器”的界定使用的是列举式的界定,故在实践办案中,认定“携带凶器”时,不应仅限于上述意见中的列举。而应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为标准,以足以威胁人身安全为标准来进行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的认定也可参照上述意见来认定,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为标准。 “携带凶器盗窃”中, “携带”包含了使用之意,“使用”是“携带”行为的延伸。但是此处的“使用”应做限缩解释,即限于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实施盗窃,其使用行为仅是为方便其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若盗窃过程中,演变成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以所携带的凶器相威胁或者直接以凶器来达成前述目的的,那么应以

6、抢劫罪来对其定罪量刑。故而, 刑修八对盗窃罪规定的“携带凶器盗窃”中的使用应限于为达成盗窃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而已。 三、关于“扒窃”的认定 “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 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刑修八对其作出相应规定后,便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扒窃 3 次以上,才以“多次盗窃” ,认定其盗窃罪的成立。而是与“入户盗窃”处于相同的位置,即一旦在公共场所扒窃,便成立盗窃罪,而不应以盗

7、窃数额或盗窃次数作为附加条件来加以认定。并且,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应居于并列的位置,即扒窃也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规定,也有助于对我国现有的扒窃高发的态势的遏制,也有利地保障了公民在公共场所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四、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2005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

8、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但是,此意见对“多次”的解释是针对“多次抢劫”而言的,而多次抢劫则是抢劫罪在定罪量刑时的一个加重情节,而“多次盗窃”则是盗窃罪构成的一种表现形式,故而“多次盗窃”中“多次”的理解不应直接套用上述意见对于多次的解释。而是以发生盗窃行为即为 1 次,不要求单次的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而是仅要求发生了盗窃行为即构成 1 次。根据 1997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第四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是指 1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 3 次以上的行为。在时间,次数,场所有明确的限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 已经把“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列为可以独立成罪的盗窃行为,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显然不再包含上述两种行为。从字面解释只有普通盗窃行为可以成为多次盗窃的规制对象,但又以多次盗窃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为限度。 对于次数,还是以上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众所载明的 3 次为宜,时间限定于一年内,即一年内发生3 次盗窃行为即认定为“多次盗窃”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作此认定,一方面可以有利地打击盗窃,及时地对“小偷小摸”的行为进行

10、法律上的控制和打击,以防更严重的盗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将时间限定于 1年内,则可以体现打击盗窃行为的实时性,也起到教育与惩罚并举的作用。 刑修八规定的上述三种新类型盗窃犯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日渐频发之势,故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如何体现惩罚和教育并举,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对此类型案件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三类新型盗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进一步贯彻该项刑事司法政策,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促进社会安定和谐;一方面注重教育感化,尽可能多

11、地挽救失足人员,让其更好更快地回归社会。 如在办理“扒窃”类案件时,如果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那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类案件,其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极有可能产生对公民的人身危害,对其决不能放纵。并且,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此外,还可参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兴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累计盗窃数额虽已到 3000 元,但未到6000 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退赔,

12、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且数额不超过8000 元,又能如实供述真诚悔过的;(三)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受害人要求不予追究的。 盗窃罪修改后,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1998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犯罪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均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

13、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由于刑修八对原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作出了一定修改,但是对于量刑和达到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内容未予修改,故而,仍应沿用上述解释对该二种情节的加以认定。 2011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 施行以来,在办理一系列的盗窃案件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遇到一些争议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看法。 “入户盗窃”是否需要区分既未遂,在其量刑时对得逞和未得逞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分。 “扒窃”原是公安术语,将其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后,那么对“扒窃”的犯罪形态有无特殊要求,犯罪数额多少有无规定等等均是实践办案中争议的一些问题。 笔者认为刑修八对盗窃罪作出了新类型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之初,必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题,需要我们在之后的办案过程和理论调研过程中对该罪名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认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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