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及处理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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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及处理方式【摘 要】近些年,国家的经济建设快速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因工程建设引起的造价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为中介机构,接受司法部门委托,承担着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公正、从约、合法、取舍等基本原则。在实际工作中要摆正位置,避免超越职权、 “以鉴代判” ,明确鉴定的范围,不可超越工程造价专业范畴,确需现场取证的程序要合法有效,独立作出鉴定结论,避免鉴定风险。笔者根据司法鉴定要求,结合多年来参与司法鉴定工作实践,浅析工程造价机构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基本原则及处理方式。 【

2、关键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司法鉴定;基本原则;处理方法 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中所处地位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委托主体多元化,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社会团体和各级司法机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目前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所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科学技术知识对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涉及的专业内容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发生在案件的诉讼审理阶段,也就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法官或仲裁厅的审判结果,也就是鉴定结论能产生2法律效力。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其他委托主体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3、,主要在项目设计阶段、实施阶段(实施准备阶段和实施过程阶段)和竣工结算阶段为各建设各方提供服务。其目的是促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进行,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节约工程造价。其结果不产生法律效力,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 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中应遵循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 作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咨询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员,接受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要做到公正原则。造价咨询单位应站在对工程结算争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正的角度平等对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公正地作为鉴定的结果,不得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利益失去均衡。鉴定结果作为一种证据,它必须

4、反映客观真实。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往往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所以,公正原则是工程造价鉴定最重要的原则。鉴定机构和具体的工作人员只有严格、准确地贯彻公正原则,才能使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才能经得起法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顺利地为法庭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所采信。 (二)从约原则 工程造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出现对合同有效性争议的情况较多,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的特别的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会提出要求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如何处理这些特别约定便成为鉴定人员的难题。一3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

5、、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只要与法无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选理由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 (三)合法原则 凡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纠纷,通常都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各自的见解。归根结底,是当事人的合同对造价条款约定不明或意义相歧,有的甚至是阴阳两份合同,当事人各自均可作出有利自己的解释。两种不同的解释,又往往涉及巨大的利益差异。这种情况下,鉴定的依据只能是国家对建设工程

6、计价的定额标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只对案件涉及技术性的专门问题作鉴定,不能就合同及具体条款、签证是否合法作出有效的判断。所以,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基本有两条内容,一是被鉴定的合同或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被鉴定的工程质量已被确认合格。 (四)取舍原则 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善,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导致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做出确定的结论时,鉴定人员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为有争议的意见提供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能否成立给出不同的数据,让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 4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司法鉴定中处理方式 (一)要摆正位置。工程造价

7、咨询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工程结算争议问题的鉴定工作,从本质而言,是“技术人员”而不是“审判人员” ,所以在面对鉴定材料的时候,对于证据的取舍应当由法官或仲裁厅来进行认定。法院或仲裁委向鉴定人员移交资料,包括了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图纸、变更通知、工程量确认书等证据,如果没有经过法院或仲裁委确认,不能保证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充分的,即使是充分的,哪些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有证明力的,证明力的大小等这些需要法官判断的问题均变成了由鉴定人员进行取舍判断。而在鉴定实践中,一份证据能否被确认,关系到当事人一方巨大的经济利益,关乎当事人一方诉讼成败的关键,所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要摆正位置,证据是否有效合法,要有法

8、院或仲裁委来确认。如果司法机构尚不能作出确认的,鉴定人员则应在征得法院或仲裁委的同意后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对证据是否有效合法出具两个不同计价结果的鉴定结论,供法院或仲裁委在进一步庭审或评议后根据证据是否合法有效选择一个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样处理,作为鉴定人既解决了专门的技术问题,又为法院或仲裁委处理有争议证据的造价问题提供了选择余地。 笔者作为鉴定人实施的一个案例: 建设单位宁波某甲投资公司与浙江某乙施工单位通过友好协商承包甲公司的二幢厂房和一幢宿舍楼,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洽商记录部分费用按实结算,但未明确政策性因素是否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宁波市出台预拌

9、混凝土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区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5土”禁止使用自拌混凝土,于是乙施工单位向甲建设单位提交了“关于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函” ,甲建设方代表在该函中签署, “情况属实,同意使用商品混凝土” ,但未在该函上盖章。结算时,甲建设方因为局部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补偿相关商品混凝土的费用,乙公司将此诉至法院,要求按商品混凝土计取工程费用。本案鉴定人经过分析认为,证据有效性的认定属司法机构的审判权,鉴定人员不对该函的法律效力发表意见,其法律效力应由法院认定。鉴定人员结合案情按采用自拌混凝土和采用商品混凝土的方式分别计价,得出两个鉴定结论,待法院进一步庭审质证后,根据证据是否合法有效选择一个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明确鉴定范围。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往往工程造价产生纠纷问题的同时存在要求对工程质量、送鉴资料的合法性等进行鉴定的问题。工程造价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对鉴定内容、鉴定要求进行区别,是否属于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如涉及工程质量等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范畴内容在委托人提出时应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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