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共同犯罪中止研究摘 要 本文首先梳理了共犯中止和共犯脱离的概念,确立共犯中止的实质是中止。接着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从现行刑法的角度,分别讨论了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条件问题。从中止犯成立的三要件出发阐述了对一些争议问题的看法。认为实行犯的部分中止必须满足有效性要件。组织犯中止除满足有效性要件之外,集团犯罪的组织犯还要解散犯罪集团。危害行为未发生时教唆犯的中止与被教唆者自作主张发生的危害结果无关。帮助犯在预备阶段存在中止,以及帮助犯中止的要达到有效性需从主客观两方面消除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关键词 共同犯罪中止 实行犯 组织犯 教唆犯 帮助犯 作者简介:李晨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
2、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4-04 实践中存在很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准确的界定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条件不只是理论的需要,更是鼓励犯罪人迷途知返,准确定罪量刑,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目前法学界有很多文章都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进行了讨论,可见共犯中止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重视,但是大多以国外的刑法为参照,纯粹以承认我国现行刑法的正确性为前提来研究共犯中止仍需进一步深入,因此为了更好的将理论上的共犯中止问题研究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运用,有必要以我国刑法存在具有合理性为前提再次探讨共2犯中止。 一、共犯中止和共犯脱离 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和中止
3、犯的分别规定,共犯中止顾名思义就是共同犯罪人的中止。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四种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每一种共犯在团体中的地位性质不同,中止的具体情况也就不同,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讨论。虽然共犯的情况和分类很多,但共犯中止的实质仍然是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着手之前中止犯罪的单个犯罪人的中止须具备自动性和时间性,着手之后还要满足有效性要件。其中自动性是主观性是较强的要件,实践中难以证明,理论上也对如何证明有很多见解。第一,著名的“弗兰克公式”所代表的主观说,即“能完成不欲完成者”是中止未遂, “欲完成不能完成者”是障碍未遂;第二,限定主观说,即
4、基于行为人的规范意识和广义的后悔场合是因自己的意思中止;第三,客观说,以“通常障碍”为标准,不应认为是“通常障碍”的场合是因自己的意思中止;最后是折中说,即主张以主观说为基础,客观的判断对外部情况认识的结果和行为人感觉能或不能的现实的意识过程,想完成犯罪不能完成是障碍未遂,能完成犯罪不欲完成而停止犯罪是因自己的意思的中止。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各有不足之处,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有过于偏向主观或客观之嫌,而限定主观说的“行为人的规范意识”和“广义的后悔场合”其实都是主观要素。相比之下笔者认为3折中说较妥,不但结合了对客观情况的把握,又公平的照顾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愿望,克服了主观说太过
5、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而难以认定的缺点,又克服了客观说完全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认定从而忽略了“自动性”要件本身的性质,主客观结合解决了在中止犯的认定过程中自动性这一主观性要件难以把握的难题。 至于有效性要件的认定,要先弄清楚什么是危害结果,如果共同犯罪的数人所期望的犯罪并不一样,比如甲有杀丙的故意,乙有伤害丙的故意,甲乙共谋对丙实施伤害(杀害) ,如果乙中止犯罪他应该仅阻止丙被伤害即可,还是要阻止丙被杀害?虽然两人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但两人既然有共谋,即共同的犯意沟通,而且也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就应该“部分实行,全体负责” ,那么要阻止的危害结果就是共同犯
6、罪所造成的结果,而不是中止的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 虽然理论界对共犯中止已经有很多讨论,但实践总是变化多端的,经常出现不满足认定中止犯的三要件但又确实放弃了犯罪,在司法处理上应当与其他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情况,这就有必要谈到另一个概念共犯脱离。 “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之后,完成犯罪之前,部分处于共犯关系的人切断与共犯的关系而从该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其他共犯人基于新的共犯关系实施实行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 。 ”所以成立共犯脱离只用切断既存的共犯关系,而要构成共犯中止则必须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要付出所谓“真挚的努力” 。 也有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引入共犯脱离的概念,认为如果没有产
7、生危害结果就4对中止人免除处罚,如果产生危害结果(也就是中止人消极中止犯罪行为或没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对中止人减轻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样虽然简化了一部分共犯中止的理论,但如果从想方设法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却不甚科学,因为每一个肯与共同犯罪集体脱离关系的人都存在能因停止犯罪获得法律上宽恕的念头,如果他知道能够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从而成立中止,比仅消极切断与共犯集体的关系能获得的宽恕要大的多,他不会介意在后退的“黄金桥”上再多走一步。共犯脱离该如何处罚呢?笔者认为只需要对脱离前的行为负责,共犯对脱离之前的行为负责的原因是不言而喻的,而如果让没有参与脱离后行为的共犯对脱离后的行为负责,是有
8、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共犯中止虽然特殊,但既然实质是中止,就要符合认定中止犯的三要件,以下笔者图文结合的方式,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相关问题做了探讨。 二、实行犯的中止 实行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共同正犯的中止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共同正犯为数人时全体中止,也就是全部中止;第二种是共同正犯为数人时其中一部分人中止,另一部分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的,也就是部分中止。第一种情况当然应判定为共同犯罪的中止,减轻或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没有异议;而部分中止时能否认定为中止取决于中止人是否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能就应该承认其共犯脱离,使他对脱离之
9、前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共犯脱离理论,停止了犯罪行为的人的确消解了既存的共犯关系,至于之后剩5下的数人又进行的犯罪是在新的共犯关系下实施的,与已经脱离的行为人并无关系。脱离的行为人仅被归责到脱离行为之前,根据我国刑法中止犯的刑罚是减轻或免除处罚,又根据上文的分析脱离行为人没有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相比于中止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至于一部分人中止犯罪行为后另一部分人也随即停止了犯罪行为应不应当对另一部分人也给予共犯中止的认定,这取决于未中止人是否“因自己的意思”停止犯罪。如果可以证明是“因自己的意思”则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如果不能证明是“因自己的意思”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止,并且不以是否为任意
10、共犯或必要共犯为转移。有些学者将共同正犯的中止划分为必要共犯的中止和任意共犯的中止,笔者认为是无必要的,只要行为人在满足自动性和时间性的基础上,能够“因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即可。若用一个图可以表示为: 三、组织犯的中止 我国刑法并无组织犯的明确规定,而是在 86 条明确了首要分子的含义:“本法所指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有些学者认为组织犯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还有些学者认为组织犯只存在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即集团犯罪中,不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如有些学者提出组织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
11、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笔者赞同前者,因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会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从词义的理解上应该属于组织犯。 既然组织犯包含两种类型,那么组织犯中止就要分开讨论。集团犯6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提前组成犯罪组织,然后实施犯罪,组织的存在不是为了某一次犯罪,就算这个组织暂时未犯罪也不会消失;而一般共同犯罪集体往往是为了某一次特定的犯罪而集合,犯罪结束集体也解散。在这两种类型的共同犯罪中,对组织犯的中止的认定争议焦点在于组织犯中止是否必须解散犯罪组织。集团犯罪中组织犯是集团的头目,集团没有他很可能无法运行、无法犯罪,所以犯罪集团的组织犯要成立中止除了“因自己的意思
12、”主动的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必须要解散犯罪集团。因为犯罪集团比一般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犯罪集团的头目的危害性更大,而一旦成立中止就会大幅度被减刑,这对于一个能够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策划犯罪的人来说一定要慎之又慎。有些学者认为在预备阶段成立组织犯中止没有必要必须解散犯罪集团,因为预备阶段犯罪集团对法益的侵害还是间接的,而且如果犯罪集团的组织犯都中止了犯罪,退出了犯罪集团,集团就会瓦解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条件过于宽松,对于犯罪集团的组织犯中止的认定必须从严要求,因为从犯罪集团的涵义中可以看出这个集团的存在就是为了危害社会的,即使预备阶段还没有直接侵害法益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对
13、社会安全的威胁;犯罪集团之所以危害巨大不完全是因为它多次犯罪,更多的是他难以铲除,它的内部组织严密,有的甚至在内部形成了一个小社会,所以即使在预备阶段单凭借犯罪集团组织犯的中止就认为集团能自然瓦解是太过乐观的想法。所以犯罪集团组织犯的中止必须要求解散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组织犯的中止条件不同于犯罪集团组织犯的中止条件,7只要满足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的条件即可。其中要注意的是,即使一般共同犯罪组织也处于预备阶段,组织犯也必须要阻止其他犯罪人实施犯罪,确保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因为对于组织犯来说预备阶段也就是组织和策划阶段,即使组织犯在预备阶段退出而没有阻止实行犯继续犯罪,组织犯的组织和策划行为与最终
14、的危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对组织犯在预备阶段的退出认定为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和免除处罚就不尽合理。 用一个图表示即: 五、教唆犯的中止 教唆犯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他虽然不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但实践中往往起主犯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典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第 2 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 1 款有两层意思:第一,教唆犯能够适用本法第 29 条第 1 款的前提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了共犯关系,因为只有这样才有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15、,这是我国刑法承认共犯具有“从属性”的一面;第二,对教唆者的处罚不是根据实行人将受教唆的行为实行到哪个程度来处罚的,而是根据教唆的罪本身的性质作为根据的。可见我国刑法亦有承认共犯具有“独立性”的一面。第 2 款相当于第 1 款的特殊规定,当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犯关系时,此时基于共犯关系的不存在从而使教唆犯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在不存在共犯关系时,就不存在共犯中止,也就是说当被教8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就不存在共犯中止,教唆者直接适用 29 条第2 款的特别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只有在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两者才构成共犯关系,教唆者才存在共犯中止的前提。那么究竟怎样教唆犯
16、才能构成中止呢?教唆者虽然只是激起了犯意,但中止时仅仅在意念里中止犯罪还不够,根据中止犯的三要件还必须要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教唆者不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被认定犯罪中止则会发生完全抛弃客观行为的问题,与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符。 另外如果教唆者想中止犯罪,也及时的劝说了被教唆者停止实行犯罪活动,可是被教唆者不听,仍然犯了被教唆的罪应如何认定?首先此时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构成共犯关系。如果被教唆者还没有进行侵害行为,又确实能够证明教唆者曾经明确要求被教唆者停止实行教唆行为,那么教唆者可以成立共犯中止。因为就算被教唆者之后仍继续实行被教唆的罪,由于教唆者已经明确要求停止犯罪了
17、,就可以充分的说明被教唆者之后的犯意不是教唆者挑起的,可以成立教唆者中止。这也是有些学者所称的“准中止犯” 。 (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引入“准中止犯”的概念,在被教唆者还没有进行侵害行为时,实行者不听教唆者劝阻一意孤行,一方面已经充分说明了教唆者停止犯罪是“因自己的意思” ,另一方面更有力的印证了危害结果是实行者造成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实行者已经成为犯意和行为的集合体,所以这种情况下的教唆者就是中止犯而不是准中止犯)举一例:1999 年 3、4 月间,被害人王电力向周丰琴借款 5 万元,后周向王多次索要未果即雇佣张慧永杀王,事成后给9张 5 万元,张后又雇佣王少杰、李少军杀王电力,在王少杰、李少
18、军二人预备杀人的阶段,王电力答应先还周 1 万元余款会陆续还,周就要求张慧永停止杀人,而张没有转告给王少杰和李少军,二人仍然将王电力杀害,后张向周索要了 3 万元佣金。 本案中周丰琴在张少杰和李少军还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明确表示要中止教唆杀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王电力仍然被杀害了,但能看出张慧永是为了得到佣金才坚持杀王电力的,也就是说张后来的杀意不是周激起的,所以周丰琴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减轻处罚。 用图表示为: 四、帮助犯的中止 我国刑法对帮助犯的定义不明,根据刑法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上只能看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至于帮
19、助犯的性质尚不明确。但共犯中止的实质仍然在中止,所以帮助犯中止也不能脱离中止的三要件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理论上争议颇多的方面主要在时间性和有效性,主要是帮助犯在预备阶段有没有中止?何为帮助犯中止的有效性?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帮助犯在预备阶段也存在中止。有些学者所说帮助犯预备的中止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帮助犯是从犯,如果又处于预备阶段,又构成了中止犯,应该属于刑法 13“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但是理论上预备阶段就已经构成犯罪了,既然构成了犯罪就应该存在中止的可能,但笔者也认为帮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在量刑上没有必要是有道理的,我们也可以利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它存在必要,承认帮助犯预备10阶段的中止更多的是完善理论体系的需要。 第二个问题是帮助犯中止探讨的焦点问题。不能因为帮助犯其次要作用就打破成立中止犯的三个要求,但让帮助犯阻止整个实行行为在客观上的确会对帮助犯的中止造成障碍。对此,学界也有很多理论,第一,“整体完成状态论”即帮助犯必须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第二, “个别中止论” ,即帮助犯只需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第三, “非主犯能力论”即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第四, “切断因果关系论”即以帮助犯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21、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第五, “原因力说”即既要在客观上要消除自己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促进作用,又要通过明确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来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心理所产生的影响。 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前四种都有道理但也有不妥之处。第一种和第二种说法都偏向客观或主观,第三种和第四种说法都是基于主观的立场来判断,实际操作难度较大,第五种“原因力说”将客观和主观相统一,又通过“明确告知”这一容易证实的方法证明帮助犯主观上的中止,不失为一种较周全又较易行的方法。 用一个图表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共犯中止的认定较复杂,但司法实践在共犯中止上也应紧紧把握共犯中止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三要件,同时根据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作用分工,根据中止表现的不同,予以准确定罪量刑。其中犯罪集团的组织犯中止还必须要解散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