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

上传人:gs****r 文档编号:1808796 上传时间:2019-03-16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11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摘 要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 )2000 至 2011 年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 179 份答复为基础,主要从四个方面通过实证数据材料分析了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概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重新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以及“超裁”认定的司法实践。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展开法学实证研究,为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判的针对性研究提供素材。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 重新仲裁 承认与执行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国家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涉外民商事审判热点问题研究(项目号:1210286088) ”的

2、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邵玉婷、杨尚君、刘凤杰、王靖榕、蒋明,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0-03 一、绪论 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而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复杂化,因此具有广泛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强制性和仲裁裁决权威性等特征的国际商事仲裁(下文如无说明, “仲裁”即是指“国际商事仲裁” )的发展势头迅猛,无疑成为了解决跨国经2济纠纷和商事争议的快速、有效的机制之一。因此,在我国国际商事急速增长的情况下,仲裁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对于涉外民商事往来的迅猛发展,我国的商事仲裁相关

3、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比较滞后,尤其在仲裁的司法审查方面与国际上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研究仲裁的司法审查很有必要。 本子课题选取了 179 个最高院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答复为研究样本,从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定量的描述和分析。通过实证分析,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裁决的撤销之重新仲裁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超裁”认定四个角度把握我仲裁案司法审查的实际运作情况,力求对我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较为详细的阐释。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 仲裁至今仍缺乏一个统一且被普遍接受的明确概念,本文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概念

4、作的一个较为深入并易于接受的解释:国际商事仲裁是指解决跨国性商事争议的一种仲裁方法,即如果仲裁审理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其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或争议标的、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即为国际商事仲裁。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立法和实践,国际商事仲裁包括在我国境内作出的涉外仲裁和在我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两个部分。一般认为,国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维护仲3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 在追求高效的当代社会,仲裁的一裁终局的效率价值使其倍受青睐。可是在效率与公平的较量中,往往出现矛盾。在仲裁追

5、求高效率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忽视了公平、公正问题。达芬奇说“限制产生力量,自由导向死亡” ,因此,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仲裁的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确定 在仲裁领域,仲裁协议被称为仲裁的基石和灵魂。无论是仲裁程序的开始还是仲裁裁决的执行,均以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即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终不长久。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独特规定,既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

6、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或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时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图 1 从图表 1 的结果中可以看出,在 2000 年到 2011 年最高院关于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 86 份答复中有 12 份被地方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最终被最高院认定为有效且有拘束力,1 份让地方法院查明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后再重新审查。这也体现了最高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4但是,在对我国国际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的主要方面予以肯定的同时,还必须承认,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审查的有些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表 1 表 1 显示有 53 份被认定为无效(包括

7、 52 份完全无效和 1 份部分无效) ,结合图表 2 的结果,很容易看出,在这 53 份无效仲裁协议中,近87%是因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确定或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 这样的结果也就暴露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具体制度的设计缺陷之一,即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豏。然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仲裁协议只需具备明确的争议事项和双方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以下称解释 )中,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处理。但由于仲裁法的规定非常明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此不能完全突破和超越,司法解释难

8、以克服立法缺陷。 同时,这样的结果也给了那些希望通过仲裁来解决经贸纠纷的当事人一个警示在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时,为了最终能实现仲裁意图,一定要注意查清楚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以及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至少要确保能够确定最后确能找到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二)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之重新仲裁 表 3 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果是彻底否认整个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它5可以说是法院对仲裁实施的最严厉的审查方式之一。为了支持仲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那目前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适用重新仲裁的情形

9、如何呢?图表 3 显示的是最高院在审查是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所作的决定情况。重新仲裁给仲裁庭提供一个更正仲裁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以保证仲裁权独立、公正地行使。图表 3 显示,在报给最高院审核的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中,有高达 31.58%的执行率(不包括部分撤销案件中的部分被予以执行部分) 。最终被否定(包括部分撤销情形)的案件还没有超过半数。而在上述 38 个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有 8 个最高院在答复“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占案件的 21.05%。可见,最后被最高院以重新仲裁来处理的案件是占有很大比例的,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还是在很大程度

10、上的予以支持的。重新仲裁制度是在裁决的被撤销与裁决的一裁终局之间设置的“平衡杠杆” 。从目前最现实的意义而言,它避免下级法院对于可通过重新仲裁方式得以弥补的仲裁程序方面的瑕疵而被随意撤销,最高院的做法值得提倡。 该制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审查仲裁中给予仲裁越来越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重新仲裁作为申请撤销程序的组成部分,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由于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分寸是十分重要的,重新仲裁制度一旦被滥用,就会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为了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减少仲裁程6序中的失误,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现,提高法官的本身素质与业务水平,完善可重新仲

11、裁的类型等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统计结果显示,由于案件来源的特殊性,虽然不能直接看出我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但是可以了解我国法院在二十世纪头十年对仲裁裁决审查的态度,55 个案件都是下级法院认为应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在经过最高院审查后,有高达 38.2%的案件最终被予以执行。可见,目前我国实行的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还是具有非常大的现实价值的。很多司法实务人员,如法官对该制度也是持支持态度的。现在很多学者主张废除内部报告制度、建立上诉制度才是一条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而不失效率的路径。确实如此,内部报告制度是我国实行“一审终局”的特定条件下的产物,但在

12、改变“一审终局”制度之前是不宜废除内部报告制度的。 图 2 图 2 的统计结果显示,2000 至 2010 年,最高院发布的 55 个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请示的复函中,有 21 个裁决得到承认或执行,执行率为38.2%;31 个裁决未得到执行,1 个经最高院认定为国内裁决,交由下级法院自行决定是否执行,1 个退回下级法院审查清楚是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交了申请,并且不可直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还有 1 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依法予以退回。 从如此高的执行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法院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否认式内部报告制度还是非常有必7要的,它不仅有利于加强上级法院

13、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还有利于统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规范我国司法监督制度,从而避免司法对仲裁的不适当干预。 (四)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之“超裁”的认定 国际公约以及很多国家法律都将“超裁”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之一,也是我国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然而究竟什么是“超裁” ,目前在我国尚未有准确的定义。目前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超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超越仲裁协议;二是超越仲裁请求;三是超越申辩内容。 上海律师办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法律业务指引(2012) 中则认为“超裁”包括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超出仲裁请求、超出申辩内容、主体超裁和超出可仲裁性五种情

14、形。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图 3 显示的是我国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以“超裁”为由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图 3 在搜集的 93 个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的案件中,有 15 个案件最后被认定为仲裁庭存在超裁行为而被予以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按照最高院的答复中给出的超裁的原因或者类型可以统计出被认定为超裁的原因分布图,即图表 5。根据图表 7 的数据显示,有 3 个被认定为无权仲裁(2001民四他字第 41 号、2006民四他字第 7 号、2011民四他字第 13 号) ,9 个被认定为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2002民四他字第 39 号、2003民四他字

15、第 5 号、2003民四他字第12 号、2004民四他字第 24 号、2005民四他字第 47 号、2006民四8他字第 24 号、2006民四他字第 25 号、2008民四他字第 11 号、2010民四他字第 21 号) ,被认定为超越仲裁请求 2 个(2006民四他字第 2 号、2010民四他字第 55 号)和超出可仲裁性的 1 个(2009民四他字第 33 号) 。但只是从答复的明确文字进行的归纳,但是在看答复的理由陈述时,会发现有些理由给的很是勉强,甚至会出现矛盾。比如,同样是提出仲裁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但是最高院给出的超裁理由却不一样,一个表述成仲裁裁决超越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范围(20

16、03民四他字第 5 号) ,另一个则认定是无权仲裁(2001民四他字第 41 号) ;还有就是同样是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他合同没有拘束力的情况,一个给出的理由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2008民四他字第 11 号) ,而另一个则是超出了仲裁庭有权审理的范围(2006民四他字第 7 号)等等。这些相互矛盾的理由陈述,让希望从最高院的答复中学习审判经验或者做理论研究的人只能莫衷一是。 上述结果表明, “超裁”的概念十分的不统一、不明确, “超裁”的情形也没有很好的进行类型化。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裁”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实务界对如何为“超裁”不可避免出现理解、解释和适用方面的偏差,以至于仲裁员在案件

17、审理、合议和裁决过程中如履薄冰。界定“超裁”的概念以及对“超裁”的相关事由进行明确化对在“超裁”问题上形成统一的认识非常重要,对仲裁制度的现在和未来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三、结语 上述前三个方面的结果之间表现出较高的一致性,结合图表 1 至 6,9可以对我国法院在过去十多年间的仲裁司法审查概况,它们具体而充分地展示了 21 世纪以来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一个发展趋势总体上,国内法院对仲裁审查作用呈弱化趋势,而协助作用呈强化趋势。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我国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符合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但是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充分尊重仲裁自治,放宽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以及准确界定目前尚宽泛、模糊的“超裁”的概念和情形等。 在仲裁中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因此,如何找好司法审查与司法协助的平衡点,是仲裁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本文的研究基础数据的有限,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分析结果可能仍旧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但是笔者还是希望能够通过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发现和有针对性地研究,为实务界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水平的提升和形成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良性互动作出努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资料库 > 学科论文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