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非法买卖器官与器官捐献之认定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后,增加了有关非法买卖器官的罪名,这确定了非法买卖器官的独立罪名。这一项修订符合了我国社会的发展,但是我国对于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的相关法律还是缺失,相关机构不完备。这需要我们努力地去完备相关法律制度,建立相关的机构,建立一套完备器官捐献、移植的运作制度。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器官买卖 器官捐献和移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0-02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人们可以通过植入器官或安置人工替代器官来使生命延续或提高生存质量。人体器官移植成为了挽救生命的一个极为重要手段
2、之一。但由于“供体”短缺,需求大于供求,导致了一系列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产生。卫生部统计,目前我国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每年大概有 150 万人,可其中只有约 1 万人能够做上手术,不到1%。面对这样的情况,在巨额利润的诱导下,卖方和中介走到了一起,继而与买方形成了一条黑色的链条, “器官买卖中介”在悄悄地形成,并不断地规模化、组织化。这些都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关于人体器官的移植涉及了很多的方面。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有关非法买卖器官的罪名的原因 2(一)人体器官移植涉及的伦理 器官移植指的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摘取一个身体中有活力的器官,并把它置于自身
3、或者通常是另一个个体体内的某一位置,去替代那些因为损伤、病变而失去功能、也无法医治的脏器,以达到拯救生命的一种现代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涉及到两个个体,一个是供体(提供器官一方) ,一个是受体(接受器官一方) 。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一个人完完整整的才是最好的,捐献一个器官会导致身体的残缺,虽然身体的功能可能会不受大的影响,但是很多人的心理上却是难以接受的。就像无偿献血开展之初,很多人曾心存顾虑,怕抽血后伤了元气。而对于死者的器官,传统理念中,我们都认为“死者为大” ,要为死者保留好整个身体,否则会影响到死者的下辈子。这些传统的观念为我们的人体器官移植竖起了障碍,它们与当代社会的观念产生了冲突
4、。也正因为这些观念,导致我国很多需要器官移植,在生死边缘挣扎的患者最后在无奈中离开了。思想观念的保守,人体器官的供应远远小于需求,这就给一些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他们非法交易人体器官,甚至残害生命摘取器官。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修订第二百三十四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组织器官捐献和移植的专业性机构不完备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专门组织器官捐献和移植的专业性机构,这就造成了无法管理好全国各个医疗机构的器官协调配置。建立专门性的机构,培养专门的医护人员,建立完备的系统,有利于管理器官的协调与配置。同时,应该建立一些机构,专门地去传播相关的器官移植知识,提高人3们对器官移植的认识,也提高人们对器官移植的相关法律知
5、识,使得人们不会被不法分子蒙骗,使得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也能为人们提供相应的理解。 (三)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器官捐献和移植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上并没有对非法买卖器官作出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非法买卖器官不是刑法上的犯罪。在这之前,2007 年 3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71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但是这仅仅对那些非法买卖器官的人处以了行政性的处罚,并不能很好地遏制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器官移植,这关系到多方人的利益,一旦规范不好,就容易出现社会矛盾,很多不符合道德的罪恶行为就容
6、易产生。 在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刑法专家周光权认为,买卖人体器官的问题,如果没有单独的罪名的设计,要定其他的罪都比较牵强。如果定故意伤害,有时候,有些人又是自愿,如果在这个过程伤害比较大,可以定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伤害小或伤害故意欠缺,那就构不成故意伤害了。如果定非法经营罪,由于非法经营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意味着合法的经营被破坏,而人体器官是绝对禁止买卖的,谈不上合法的买卖问题,所以定非法经营罪将面临其是否会破坏合法经营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都无法明确非法买卖器官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取证方面也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取证难以统一和获取。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法律法规在
7、打击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方面显得4软弱无力,欠缺针对性。独立的关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罪名应该被规定。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保护的法益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其中一款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此款中提到“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旨在遏制非法买卖器官行为,禁止把人的器官作为商品出卖,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防止唯利是图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获取利益。组织他人买卖器官,一方面要求有组织者,即可能在买方与卖方中起到桥梁作用的“黑中介” ;另一方面,要求有买方与卖方。作为卖方,即使其可能通过把自己的器官出
8、卖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本身的身体完整。而且卖方一般为社会上的最底层,他们因为贫困才会卖自己的器官。而买方,一般为社会上的中高层人员。如果允许买卖器官的存在,可能将会导致社会的更加不公,穷人出卖器官损害身体的完整,富人通过卖器官而得到了生命的延续。笔者认为,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其享有的身体完整权也是平等的,不能说谁的身体贱谁的身体贵。每一个生命都值得尊重,每一个身体都应该保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另一款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此款的,可能构
9、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条法律强调了捐献器官时捐献者的自主性、自愿性,也就是5必须捐献者自愿捐献器官,否则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都会构成犯罪。此外,这条对于未成年人有特定的保护。未成年人仍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对于捐献器官并没有很好的了解认识,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蒙骗。即使未成年自愿表示“可以摘取其器官” ,也不能仅凭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而摘取未成年人器官,一旦摘取同样构成犯罪。此款给予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还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
10、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违反此款,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从传统的道德来看,我们一向对于死者是极为尊重的。此条就是为了保护死者的尊严,死者近亲属情感需要而设定的。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他们有权捍卫死者的尊严。 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存在漏洞,它说“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这里的本人生前意志是否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呈现出来呢?如果仅凭口头嘱托,此嘱托是否需要像采取如立遗嘱的那种见证方式呢?笔者认为那是有需要的,如果没有见证,那怎么证明真的就是“本人生前意志”?我们既要防止近亲属以外的人损
11、害死者的尸体完整,但也应该要防止近亲属可能因为一时的利益而对死者尸体造成的损害。但此条的规定可能又局限了器官的捐献,使得极需要器官的人难以得到救助。如果本人生前并没有任何关于此方面的意思表示,那么近亲属可否出于有利于公共利益而对其器官进行处置呢?器官是否可被继承?这些问题还有待解决。 6三、由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看我国对于捐献器官等制度机构的发展 (一)要建立组织器官捐献和移植的专业性机构 要建立相关的组织器官捐献和移植的专业性机构,而这些机构要有专业人员进行负责,有一套完备的运作机制。这些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负责让捐献器官、移植器官的人和需要接受器官的人及其相关亲属了解相关知识的。
12、这样有利于大家去充分了解此类知识,帮助到有需要的人。同时避免因为不了解而被不法分子蒙骗。另一类机构就是专门负责组织移植、捐献的组织,通过科学的捐献体系来实现器官登记,并通过合理的捐献程序和政策来确保捐献者的权益,保证移植器官的质量、公正分配与合理使用。 (二)建立完备的捐献、移植器官的制度 除了在刑法上给予规定外,相关的法律都应该出台,如捐献者应该如何捐献、受者又如何去联系捐献者、医院在这方面应该有何职责等这些方面都应该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定。还有我们应该考虑如何让活着的并且死后有意愿捐献器官的公民的意思表示得到明确与保障,同时要考虑如何去确保死者的意愿得到实现。这些都需要写进法律。 (三)建立
13、器官捐献补偿制度 受者与捐献者在地位平等,以自愿为首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器官的捐献与移植。这时,我们可以考虑让器官捐献者获得物质补偿,采取经济补偿政策。如减免器官捐献者及其家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减免器官捐献者的殓葬费用等。此外,还可考虑捐赠者家庭的医疗保险、学费优惠、7减少纳税等。这一制度可以促进人们对捐献器官的认识,提高人们捐献器官的意愿。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的修订符合我们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新出现的有关非法买卖器官的问题。这时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刑法逐步迈向更完备的一步,它体现民主、体现人权、体现我国法治观念的不断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不断出现,问题不断增生,捐献、移植器官,非法买卖器官可能也会出现新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关注社会动态,为完备法律贡献出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牟凌骏,郑铭豪.澳大利亚组织器官捐献和移植管理框架.中华移植杂志.2010(4). 2王晓燕.外国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科技与法律.1991. 3刘霞.我国器官捐赠问题的法律思考.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