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调对接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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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检调对接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摘 要 检调对接产生于我国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检调对接,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恢复社会正义,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要注意从程序上保证检调对接的合法性,努力消除“以钱买刑”的嫌疑,科学处理当事人“悔约” ,不断探索完善检调对接运行机制。 关键词 检调对接 轻微刑事案件 恢复社会正义 作者简介:王高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32-02 检调对接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创新的一种办案模式,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

2、会管理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本土实践中孕育而生的这一机制,由于理论论证的不充足,在运行中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困惑。如何准确把握检调对接的尺度,明晰检调对接的界限,实现检调对接的良性运转,既是必须弥补的理论缺漏,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什么是检调对接 “检调对接”并非产生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而是在各地基层工作中应运而生,因此, “检调对接”的内涵也是争议已久。从总体上看,如果以检察院的角色定位为划分依据, “检调对接”可以分为三种模式:2一是检察院包揽全局。这一模式以“枫桥经验”为蓝本,在检察院内部形成三级调解模式, “调”全部由检察院主导。二是检察院专司其职。这一模式是检察院与“

3、大调解”平台对接,将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矛盾交给调解机构处理,其只是扮演矛盾的发现者、传递者的角色。三是检察院引导监督。检察院首先对案件进行预调解,如果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则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检察院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 本文更倾向于第三种模式,一方面可以避免第一种模式中,当事人鉴于检察院的威严,而无法自主参与调解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检察院监督,阻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等不规范行为。 二、适用检调对接的案件类型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具体的实践情况,一般认为检调对接可以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4、案件 刑法第四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这两类犯罪如果刑期在三年以下,说明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并不严重,当然,这里的刑期是法定刑期,而非经过法院审理后的判决刑期,一般来说,此类案件往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多起因于一些日常矛盾或纠纷,如家庭琐事、邻居口角、土地承包纠纷、债务纠纷、熟悉人之间的小争议;第二,受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如无故挑起事端,谩骂侮辱他人,或者双方在争吵中相互扭打等;第三,多属于突发性事件,事后双方都非常后悔,有积极悔罪表现。 3在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更希望通过和解来维系彼此的和谐关系,避免造成负面的社会

5、影响。并且,这类案件的调解也可以减轻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职责的正确履行,被害人一般是抽象的国家而非具体的单位或个人,并且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大多是非物质损失,比如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对于这类案件进行调解很可能会给降低国家的威信,造成更大的声誉损失。 在实践中,这种类型案件适用检调对接最普遍的就是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但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过失,因此,在交通肇事后如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争取被害人及家

6、属谅解的经过被害方同意可以予以调解,但是,第三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由于刑期在七年以上,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是不在可以调解范围之列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所犯轻微刑事案件 这是针对特殊的群体来考虑的,一般来讲,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有其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他们在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上都比较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也并不突出,只要处理得当,其再犯可能性也较小,对于他们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检调对接可以更好的减少社会对4他们的负面评价,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对他们应以教育和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这样能更有助于他们回归社会。此外,本文认为,对于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

7、岁婴儿的妇女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具体情节也可以适用检调对接,这也是刑法宽严相济价值所在。(四)适用检调对接的例外规定 按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故意犯罪两次以上,意味着他主观恶性较大,缺乏改过自新的能力,他在和解中悔过是暂时的,并不能消除以后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检调对接,实际上并不能真正弥补社会秩序的裂痕,也为未来埋下了隐患,同时也伤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检调对接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完善 检调对接机制是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的一剂良药,但也会产生难以回避的副作用。完

8、善检调对接机制,除了需要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之外,还需要规范化的制度设计,克服检调对接可能遇到的困难,修补程序上的疏漏。 (一)从程序上保证检调对接的合法性 检调对接在各地基层检察院的实践运行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方法和模式,这一机制虽得到了新刑诉法的认可,但还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如何保证检调对接的合法性,就成为困扰基层检察机关的难题。本文认为,探索检调对接的合法性路径,必须坚持三个原则: 5第一,格式化管理原则。检调对接要形成长效机制,必须具有完整的程序支持,以格式化的公文作为依托,实现规范化运作。例如,检察机关在“预调解”阶段,要向当事人提供权利义务告知书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9、过程中,加害人要在道歉书上签字,被害人要在接受道歉书中签字, 和解协议要由双方签字,调解机构和检察机关签章,并由检察机关备案。 第二,加强监督原则。调解机构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检察机关应该派相关办案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强制调解等违法乱纪行为出现,确保调解公平、公正。此外,为了保证和解的“合意性” ,调解过程不能向外界公开,预防当事人迫于舆论压力而做出违心的决定,确保和解协议完全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第三,比例性原则。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往往情绪比较激动,甚至产生“报复心理” ,即使同意和解,也很可能出现“漫天要价” 。检察机关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一方面引导被害人合理合情接受赔偿,另一方面也要保护犯罪

10、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被害人成为潜在的“加害者” 。 (二)消除“以钱买刑”的嫌疑 在检调对接机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赢得了免于起诉、减轻刑罚的机会,从表象上与“以钱买刑”完全一样。如果法律纵容“以钱买刑” ,则是对穷人的不公正,难免会让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本文认为,检调对接旨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正义的社会秩序,因6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悔悟和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是检调对接的重点,物质赔偿只是表达加害人歉意、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一种手段。在检调对接中,也可以选择被告人可以接受的其它手段,比如发表道歉声明,提供劳务等。通过弥补损失的多元化选择可以在一

11、定程度上消除这种以钱买刑的嫌疑。 (三)科学处理“悔约” 检调对接是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解合意为前提的,但和解协议的签订受许多复杂因素影响,当事人很可能在协议签订后又不愿意履行协议。关于如何处理“悔约” ,理论上存在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程序的不可逆性,由检察机关提前告知和解双方和解协议不能反悔,当事人自行承担后果。二是主张协议未履行完毕,视同调解无效,协议履行完毕,不得反悔。第一种主张,实际上回避了矛盾,因为当事人反悔意味着矛盾一直存在,如果把反悔的风险加到当事人身上,违反了检调对接“合意性”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第二种主张则是理论上的假想,在没有弄清当事人反悔的原因时,断然

12、做出“调解无效”或“不得反悔”的处理决定,无法经受住实践的检验。 本文认为,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足以推翻协议的特殊理由,悔约不能得到支持,这既是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维护,也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对待。如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检察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或采取附条件不上诉来延长履行期限,促进协议的履行;或者变更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无效。7注释: 三级调解模式具体包括:一是控申、民行、公诉、侦监等职能部门负责对归属于本部门的一般性检调对接案件的调处;二是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控申处)专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移送的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三是检调对接领导小组(检察长为组长)专门负责调处有全市影响力的或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检案件以及与政府信访、公安、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就相关问题的协调工作。彭新华.枫桥经验语境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之探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 柯劲,刘健新,李闽粤.伤害犯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探讨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检察院受理的伤害案件为切入点.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第 190-200 页. 刘如浩.程序价值视野下的检调对接.人民检察.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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