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重点摘 要 本文分析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与诉讼监督的内在联系,论证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重点是侦查监督和非法证据排除。 关键词 审查起诉 诉讼监督 功能 作者简介:周媛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见习人员;梁崇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56-02 一、审查起诉与诉讼监督 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一部分,即检察机关对公安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诉讼监督从定义上来讲,指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进行监督纠正,
2、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在诉讼中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论及预防错案则主要指诉讼监督中的刑事诉讼监督。而刑事诉讼监督又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监督方式则通常包括对职务犯罪实施侦查、纠正违法通知或意见、纠正错误通知或意见以及检察建议。行使公诉权与监督权的方式不同,也曾有学者将这二者比作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从而论述应当将两权分离以保证公平。然而在笔者看来,两权性质、方式及行使效果虽然迥异,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从实际内容和主要意义来看,则有着2千丝万缕的联系和殊途同归的效果。如果认为公诉仅为指控犯罪而不具有监督属性,就难以理解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各国都不由侦
3、查机关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是要在侦查和审判之间插入检察机关这个楔子,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就难以理解我国清末在移植外国司法制度时,将外文中原意为告发、检举、指控和公共起诉的 publicprosecution 一词翻译为具有监督含义的检察一词。因此公诉所具有的监督属性与诉讼监督的特性是完全一致的。 ” 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监督的工作重点 (一)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监督的重点在侦查监督 刑事诉讼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近年关于完善立案监督的呼声不断,但是立案监督无非两种情形,对于应当立案不立案的,属于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放纵犯罪,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则主要为了防
4、止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侵害公民权益,这些内容与刑事错案存在一定差距;审判监督则更多是预防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在职业纪律问题之外单纯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所引起的二审抗诉及审判监督抗诉的情形并不多见;刑罚执行及监管活动的监督也主要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虽然今年的浙江“叔侄冤案”正是由驻监所的检察官发现并最终推动昭雪,但是这时已属对冤案的事后弥补。因此,从时间和阶段上讲,只有侦查监督才能真正起到有效及时地预防错案发生的效果。 另外前文已述,侦查工作所具有的进攻性、强制性、隐蔽性和机动性等特点以及遏制犯罪高涨的巨大工作压力都使得侦查环节成为刑事诉3讼程序中最容易出
5、问题的环节,这些问题也就成为了造成刑事错案的主因,因此要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监督的重点自然在于侦查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重点在于审查起诉 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项工作都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关键环节,同时也与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的切身权益密切相关。审查批捕关系到嫌疑人审前的人身自由,尤其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与最后的定罪判刑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在审查批捕阶段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有着天然的障碍。首先,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说明需要进一步深入侦查或者嫌疑人有逃跑之虞,此时侦查活动尚未终结,可能许多侦查行为尚未开展,无从监督;其次,虽然刑诉法将律师介入
6、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即使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第一时间介入诉讼,也与提请批捕时的侦查机关一样,对案件相关信息的掌握极为有限,难以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而缺少辩方声音,只有侦查机关一面之词的审查批捕人员也很难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最后审查批捕的时间过于短暂,也不利于在此阶段进行全面的侦查监督。因此总的来说,虽然审查批捕是侦查监督的关键环节之一,批捕权也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为数不多的刚性侦查监督权,但是在此阶段检察官既不掌握充分的证据资料和事实信息,也无充足的时间进行理性全面的思考,所以无法承担全面的侦查监督的重任。与审查批捕在侦查监督方面的先天不足相对,审查起诉阶段则有着进行侦查监督的先天优势。 审
7、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在机构和职能设置上更为中立。在检察机关内4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并非同一处室,而是分别由侦监和公诉两个部门负责。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并不是只接触过公安机关报捕材料的批捕人员,也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可以摒弃先入为主的成见,更为中立地审查案件材料。 (三)审查起诉的重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 将非法证据排除称为新刑诉法的最大亮点也不为过。虽然从 2010 年7 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通过证据规定在探索中试行,但是将这一颇具我国特色的程序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足见对这一程序的肯定和期望。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检察机关进行刑事指控也不例外。为审判做准备的审查起诉阶段最重要的
8、内容就是对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传统的证据三性说,还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法,审查证据时都应当将证据的合法性,或者说证据能力摆在工作的第一位,因此对证据的审查是审查起诉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从预防错案的角度,前文已述,刑事错案的主因在于侦查中的错误,而侦查中的错误最终都会凝结成各种有瑕疵甚至是非法的证据。侦查中超期羁押通常源于合理期限内收集不到足够的定罪证据;而收集不到足够证据就会导致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得口供,进而以此为线索搜集其他物证书证,或者通过其他违法手段搜集证据。可以说这些非法证据正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推手。 刑事诉讼法第 54-58 条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总体性规定,简言之,对
9、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经证明即绝对排除,而对于非法收集的证书正则是相对排除,即先允许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才进行排除;另外在侦查、审查起诉和5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检察院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则由提起公诉的检察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虽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笔者认为,出于预防错案的效果和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的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是最为合理的安排。从排除的主体来看,要求侦查人员自动排除其收集到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侦查阶段因为破案的工作压力才形成诸多非法证据,自然没有再
10、排除的可能。检察人员则具有审查证据的权力,同时还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因此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中比侦查人员更具有超然中立的视角。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和第 55 条的规定正凸显了这一点。 从排除非法证据的结果来看,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比在审判阶段再进行调查排除更有利于保障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在排除了证据之后,如果案件仍需侦查起诉,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证据;如果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不但需要由不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人员来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一旦关键的言词证据被排除,不但降低了审判效率转移了庭审重心,而且无论非法证据最终是否被排除都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11、当案件的证据体系支离破碎时,若是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尚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但实践中更多依从传统的“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 ,不但公诉机关胜诉得颇为尴尬,被告人更是可能承担莫须有的罪名无辜入狱,形成事实上两败俱伤的错案。 6“任何刑事错案的背后总有形形色色的证据问题存在,这是错案形成的铁律。 ”在侦查与审判中,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自然起着预防错案的安全阀效果。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安全阀效果,有学者做过精辟概括:“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在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对法官裁判进行筛漏以及防止法官预断上显示其功能;另一方面,又作为法官裁判之把关者,遵循现代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是在控诉原则下先控后审,达成有罪判决须经检法共识两道门槛的限制,二是在诉讼分权下法检角色不同,各有所司,但以保障终局裁判之正确性与客观性目标无二。 ” 注释: 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0 页. 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年.第18 页. 陈卫东,陆而启.检察官的角色从组织法和诉讼法角度分析.法学论坛.2005 年.第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