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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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摘 要 在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民事责任竞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违约责任和与侵权责任竞合,是行为人在进行某个违法行为的同时,它的行为还构成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特性,这就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现象。当遇到这种责任竞合时,许多人都不知道该选择何种救济方式才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好的维护。为此,本文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展开讨论,希望能够帮助人们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竞合 作者简介:蔡丽君,上海东冠华洁纸业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12-02 自罗马法以来,世界上就存在了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从定义上来讲,两者在责任的划分上都比较明确,然而,在实际的生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会发生民事责任竞合。由于这两类民事违法责任与当事人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对这个问题都非常关注。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这两种责任在立法上具有很大的特色,一方面,它在立法上明确的承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另一方面,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确立。自合同法颁布后,我国的学术界都对都发表了自己的论述。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在违法的行为上,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这就使法律上同时出现了

3、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行为非常常见,由于行为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这就需要在竞合的行为上,分析它的性质和类型,而且还要在法律上对竞合的原则、条件和类别进行确定。在法理学中认为,由于法的发展是不断变化的,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改变,而在实践中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也可以说是法发展的新层次,对于这种竞合,学术界有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请求竞合说 在请求竞合说中认为,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

4、种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将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二)法条竞合说 在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期,德国就有学者根据刑法中的理论,在民法中串联了法条竞合理论。这种理论的任务,也就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他们都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因此,在性质上,两种行为都是相同的。但是,如果构成了违法行为,但是却不履行违反债务以及侵权行为中的规定,就可以将这种不履行的债务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3对于这一学说,在德国学者拉伦兹倡导的,他认为,不能将两种法律责任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虽然权利人实体上只有一个请求权,但是基于这个请求权的基础

5、并只有一个,而是两个,一个是侵权法律规范,另一个是合同法律规范,竞合知识请求权的基础,并不能够作为请求权。 通过以上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两者并不是各自独立的历史产物,具有两个义务。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各国立法模式 (一)英国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 在英国的法律中,只有诉讼制度解决竞合责任,它与诉讼的形式选择权有很大的关系,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对其并不能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在英国法中规定,如果原告作为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就能够享受到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但是法律中对这中选择有非常严格的使用限制:(1)选择诉讼应与当事人建立有偿的合同关系,

6、如果无偿向他人借出的物品表面上具有瑕疵,就不得向他人提出合同诉讼;(2)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会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由于疏忽而造成的非暴力行为;(3)由于在英国的普通法中主张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对于诉讼权,不能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 (二)法国禁止竞合模式 在法国民法中认为,对于侵权责任,如果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产生,就应在违约场合寻找合同补救的方法。在法国的民法典中比4较概括和笼统的规定了侵权行为,若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那么许多的违约行为就可以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因此,法国民法典采取这种制度。由于责任竞合的现象是在立法上客观存在的,但是法国民法中却在立法中禁止

7、这种存在,虽然对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体系完整非常有利,但是责任竞合的现象却无法消除,这就会导致要牺牲受害人的利益,显然这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 (三)德国允许竞合模式 在德国的帝国法院案例中,明确指出了判例法中能够使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非常常见,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并不会受到合同的影响。在德国法中的责任竞合中,作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也可以提起违约责任诉讼,如果行使了一个请求权,另一个请求权就会立即消除,因此,在德国的竞合模式中,并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三、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概况 (一)民事立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

8、规定了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分开,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对某些损害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了多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就能够按照诉讼和请求的既定方式,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都是按照违约行为来处理的,但是,如果责任竞合案件已经发生,就会按照侵权行为来处理。 (二)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5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 122 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当时任发生了违约行为,给对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那么,作为受害方,就有权选择按照法律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也可以

9、按照其他的法律,要求对方为其侵权责任负责。在我国的立法中,肯定了民事责任和竞合的存在,债务人有权利按照自己利益诉求提出诉讼。我国的民事立法对这些规定更加完善,而且还引入了侵权行为来保护合同债权,这就使侵权行为能够深入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规范中。如果权利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就不能再行使另一个请求权,对于这种情况,就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处于不利的保护地位。在立法例中,虽然它在司法上具有很多的优点,但是却牺牲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中,存在着放纵违法之嫌。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它的实质是禁止民事责任竞合的。 四、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李某利用假期之闲有甲市国际旅

10、行社签订了一份集体旅游合同,从而成为了参团人员。但是在旅游的途中,李某乘坐的旅游大巴车发生了车祸,其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在乙市违反了车辆安全操作规范,从而造成了撞车失控后翻车。经过乙市公安机关的认定,交通事故是由于旅行社安排的大客车违反操作规程,因此,应对本次的交通事故负起全部责任。根据司法对李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将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这给李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于是,李某将旅行社告上了法庭,令其赔偿损失。 6(二)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必要要按照合同中的要求,履行双方应行使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此过程中,旅行社并未

11、保护好李某的人身安全,这就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使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因此,作为被告的旅行社,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起全部的违约责任。 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但是旅游途中的交通工具是旅行社安排的,而且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本案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责任。 但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由于只能选择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的一条,因此,作为本案中的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了违约诉讼,人们法律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会按照实际的损失处理,并不会将原告的精神损失列入到赔偿的范畴。但是,如果原告选择侵权诉讼,就可以要求原告

12、赔偿精神损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很大的不同,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出现了过错责任,而违约行为一般则属于无过错行为。如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当,最终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之外,也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有关。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李某,就承受着很大的损失。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立法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已不能满足。 五、结语 通过本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看出我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7任竞合中,在立法上上还存在很大的缺陷,这就保障不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实现非常不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例如英国的选择诉讼模式,然后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

13、完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的社会和平。 参考文献: 1岳巧轶,潘巍松.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及比较法研究兼评我国合同法122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市场周刊.研究版.2005(12). 2李静.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3高峰.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J.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4伍艳.浅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实质与司法适用兼评合同法第 122 条之适用问题.南方论刊.2011(1). 5王志华.试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6刘有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解决.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4). 7李小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因的反思兼及民事主体利益的分类.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9). 8任金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原则.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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