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及前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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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及前景摘 要: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该领域至今没有一套统一的普遍使用的国际规则,干扰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起,国际社会就为制定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努力,但由于原产地规则涉及各国的重大利益,迄今为止成果甚微。在概括了原产地规则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回溯了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的历史进程,并对协调原产地规则的新进展进行了介绍,对原产地规则协调化的前景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我国参与及回应原产地规则协调化进程的建议。 关键词: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协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3-0

2、297-02 一、原产地规则的含义及意义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一国在国际贸易中对贸易统计的需要。货物的“原产地”通常指货物的“原产国” (包括国家、国家集团、地区)。 所谓货物的“原产国”是指为了国际贸易的目的,依据一定的标准所确定的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则和行政决定。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确立产品享受关税待遇的依据。在货物的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各国海关均依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确定给予的相应的“多栏制”差别关2税待遇。 2.实施非关税措施的依据。在 WTO 中,反倾销措施、

3、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关税配额等等都离不开原产地规则。如反倾销诉讼案中货物的原产地就涉及到国内价格的确定。 3.进行贸易统计的依据,即用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及各国的国别贸易统计和分析。 二、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 (一)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历史进程 1.GATT 时代 在 GATT 之前有关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行动几乎无迹可寻,哈瓦那宪章的筹备委员会曾认为,原产地的认定属于各国的自主权力,因此应该按照各国法律为适用最惠国待遇规定的目的决定和货品来源。但可以肯定的是 1947 年制定 GATT 前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各行其是的各国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所以于 GATT 中对原产地有

4、所定义,但GATT1947 本身并无原产地规则的具体规定,仅由委员会建议了以下原产地规则,即“货物系完全由一个国家的原料与劳力所制造者,系属该国产品,即该产品系在该国收获、由土地上取得、制造或用其他方法造成。一货品系由两个以上国家的原料及劳力所制造,其原产地的认定,应以此一货品最终实质转型时所属国家决定。由于加工的结果而给予货品新的特性时,被认为有本质上的改变。 ”乌拉圭回合签订的原产地协定仍然是以这个定义为基础而发展出来的。 GATT 体系中,在乌拉圭回合之前,仅由东京回合时所制定的政府3采购协定对原产地规则有所提及。该协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缔约国就政府采购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必须与产品及服务

5、通常贸易过程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相同。但是,政府采购协定本身没有对原产地规则的内容进行任何说明。 2.关税合作理事会的“京都公约” 在 GATT 的体系之外,关税合作理事会于 1973 年赞助签订并于 1974年生效的关税程序的简化及统一化国际公约 (简称“京都公约” )附件 D.1.有较详细的规定。 “京都公约”也是乌拉圭回合之前国际上唯一有关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定。该公约附件 D.1.将原产地的认定分为两类不同的情形:一是仅涉及一个国家的情况,即此产品系完全在一国生产者,该国家为产品的原产地。二是产品的制造过程涉及两个以上的情形, “京都公约”以产品最终实质转型地点为原产地。 “京都公约”生效

6、之后,由于其签约国不多,且该公约对签约国除强制性规定“完全在一国生产”的情形限于公约所列 10 种情况外,并未强制要求采取什么方式认定“实质转型” ,所以各国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自有不同。 京都公约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造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并没有因为“京都公约”而有质的飞跃。(二)WTO 的原产地规则法律制度框架 1.WTO原产地规则协定 在乌拉圭回合中,应美国、日本等国的要求,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非关税措施谈判组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为重点谈判议题。在谈判4过程中,日本就原产地认定基准的程序、基本的规则框架、通报、协商及争端解决的程序提出一个方案,美国也提出了方案

7、,其后美日两国在关税合作理事会的配合之下,提出要制定包括特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但是,欧共体主张在关税合作理事会主持之下,制定不包括特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1990 年 12 月的布鲁塞尔部长会议最后达成妥协,同意把特惠贸易的规则作为原产地规则的附件,最终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定。 原产地规则协定 ( Agreement of Rules of Origin )是 WTO 体系下唯一有关原产地规则的生效的国际协定。 原产地规则协定除了前言,由第 1 部分“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2 部分“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 3 部分“通知,审查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 4 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

8、以及附录 1“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附件 2“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这样 4 个部分 2 个附录所组成。 原产地规则协定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 ”“包括用于非优惠商业政策工具的所有原产地规则” , “还应包括用于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 。这表明原产地规则协定将原产地规则定位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分规定了过渡期内和过渡期后的纪律。第三部分涉及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该协定的核心内容,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目的、原则、工作计划、实施期限及其联系方式作了安排。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

9、,立即开始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工5作,要求在 3 年之内完成。由世界海关组织提供详尽的数据,技术委员会按照既定原则对有关协调工作提供解释和意见。在技术委员会根据 HS协调编码制度目录各章节所列产品类型的基础上,完成协调工作计划。 原产地规则协定的两个附件具有与文本同样的法律效能。一是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二是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前者主要明确和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工作要求和代表的产生等事宜;后者的定义不同于本协议正文中所述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它是指一成员方为确认货物能否享受关税减免优惠的规则,适用自制的贸易体制而实施的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决定。世界各发达国家给发展

10、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 G.S.P.普惠制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一般都应遵循这个宣言制订。 2.WTO非优惠原产地协调规则 乌拉圭回合一览子协议中的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世界海关组织(WCO)框架下成立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制定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技术性工作。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成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负责审议技术委员会无法达成一致的疑难问题和政策性问题。从 1995 年开始至 1999 年 2 月,技术委员会共召开了 18 次会议,基本完成了技术级的工作。等 WTO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尚余的未决问题解决后,由 WTO部长级会议通过非优惠原产地协调规则 (简称协调规则)的文本后,即对各成员国具有法

11、律约束力。 国际协调是充分考虑在 HS 协调编码制度的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形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进行细化,逐个商品讨论6其在 HS 某一数级(如 6 位、8 位数等)归类的改变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以及必要时应参考附加的辅助标准的周密考虑后形成的。协调规则的基本框架结构主要由定义、总规则、主规则、补遗规则、附录一、附录二组成。 协调规则以“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作为原产地规则的基本标准,并规定“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应尽可能以国际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目录中归类改变为基础,必要采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时,必须列明计算这一百分率的方法;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时,必须准确地列

12、明能授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造或加工工序。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协调规则是建立在协调编码制度的基础上,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实质性改变的首选标准是税则归类的改变。协调制度发生改变,协调规则也要进行重新审议。 协调规则所附的“附录一” 、 “附录二”是判定货品原产地的标准。“附录一”确定了完全获得的货品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以及对某些微小加工或处理的限定。 “附录二”是产品特定的原产地规则,其适用范围是指那些当按照“附录一”不能确定货品是在一个国家完成时,采用“附录二”规定的标准判定的货品。 协调规则至今仍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仍由协调项目工作组主持对核心政策问题进行磋商,到 2004 年 7 月

13、为止,已经经过了 4 次修改。协调项目工作组的主席向相关成员国提交了涉及 94 项核心政策问题的一揽子建议。按照第 4 次修改的协调规则的规定,基于操作的原因,协调规则将于 2007 年正式生效。这表明协调规则工作组认为协调规则还将进行再7次修改。 三、原产地规则协调化的前景分析 原产地规则应该有统一的、合理的标准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但由于原产地规则关系到各国的重大利益和敏感利益,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才能达到完美的境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势头使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分成了两条相互平行、相互作用的主线。一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主持下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全球性协调行动,另一条是各个区域经济集团内

14、部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协调行动。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协调的进程方面,从目前来说,协调工作最需要的是决策层政治上的协作,否则可能会由于僵局打不开而被搁置。但另一方面,WTO 尚无原产地规则协定无法完成的先例,各方可能都不原意这种情况出现,因此协调工作的前景并不明朗。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似乎远远超前于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NAFTA、东盟、欧盟都制定了成员国间彼此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还制定了适用于普惠制的原产地规则。这些优惠制原产地规则一方面为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提供了经验和参考,另一方面也使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进程由于成员国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获利而停滞。 真正意义上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化进程是在全球形成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也应该是实现这一进程的地区性努力,而不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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