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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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责任摘 要 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把基础教育纳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轨道,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制定统一的中小学生权利保障法及其配套法规体系,建立现代的教育制度,健全教育领导体制,规范义务教育中的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职责和行为,解决全国性义务教育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这是加强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本文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对义务教育立法做了较为全面的研究,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因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2、决定着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其必须妥善处理学生权利保护、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并从秩序建构的角度探寻学生权利救济法律原则,主要是扩大立法保护范围等。 关键词 学生权利 校园凶杀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01-02 2010 年,35 天内连发 5 起针对中小学生的凶杀案。3 月 23 日,南平郑民生杀 8 名小学生。4 月 12 日 16 时 30 分左右,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门前约 400 米处发生凶杀事件。4 月 28 日下午,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发生行凶事件,雷州男子砍伤 16 师生。4 月 29 日上午 9

3、 时 40 分,江苏泰2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发生恶性伤人事件。4 月 30 日 7 点 40 分,山东潍坊一男子闯入校园打上 5 名学生后自焚事件。如此针对中小学生的凶杀案件,可以说是穷凶极恶。可是,我们知道,保障学生安全是学校应尽的义务。但是,未成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伤害如何认定,学校是否作为监护方而疏于监护义务履行呢?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决定学校是否承担学生安全责任的前提。目前为止,学术界有特别权力关系说豍、教育契约关系说豎、监护关系说、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豏、双重法律关系说豐等。

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必然会反映到司法判决中。从本书所研究的判决看,有的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监护关系;有的认定为委托监护关系;有的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有的认定为教育合同关系;更多是避开法律关系而直接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何种义务或者直接认定当事人有何种具体的过错。 综合以上的法理分析与判例考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教育法律关系。其中,既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如录取、学籍管理、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奖励与处分等,是一种“准行政关系” 。 民事法律关系:如房屋租赁、财物借用、商品买卖,学费收支等。但二者并

5、不是完全平等,存在特殊性。可见,学校对学生权利保护承担3的民事责任,是基于教育法律关系,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义务范围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2 条、24 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5 条、9 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的义务、安全管理的义务,对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学生的注意义务,危急时刻救治学生的义务,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再如承担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提供安全、卫生药品、食品和饮用水的义务,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学生进行侵害的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来自于活动或环境的侵害的衣物等。 三、完善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对策思考 民法通则第 1

6、33 条第 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看护人,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认定学生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推卸学校的注意义务,反而要建立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机制,承担起相应责任义务。 (一)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有的概括为:(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

7、;(4)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豒有的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有三个:其一,4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其二,在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行为有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 、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豓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特征主要是:(1)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2)加害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法律的特别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1)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之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依据;(2)过错责任原

8、则的适用范围无须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须法律特别规定;(3)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4)过错责任原则无责任之限制、得主张惩罚性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设有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5)过错责任原则的被告得以自己无过错免责,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责任,免责条件由法律严加规定。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包括:(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3)第三人过错。 (二)学校过错认定标准与规则的完善 1.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在过错概念上,

9、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有所长,也各有适用的空间,两种学说并存并相互吸收,是一种必然。但在学生权利保护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以客观标准为基本认定标准。 采用客观认定标准,5过失判定主要体现为违法认定或违反义务的认定。而学生权利保护中学校违反义务,具体表现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法规或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的注意义务或职责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可直接分析认定学校是否已经履行注意义务或者规定职责;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学校的注意义务或职责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可认定学校是否尽到了一般的学校在该种情形下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学校对于在校学生的一般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区分为“一般

10、注意”和“特殊注意”两种情形。 “一般注意,是指以一般的“理智的人”应有之注意作为标准。这种注意标准主要适用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 “特殊注意” ,是比一般注意要求更高的一种注意程度,是以学校和教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所应有之注意作为标准。逸种注意标准主要适用于体育课、活动课、实验课、劳技课、校外活动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教育教学活动。 2.学校过错的认定规则 对于学生权利保护学校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义务是否存在+义务是否履行”的双层判断规则。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存在一般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事实判断和法律价值判断:(1)损害发生的场合,是否属学校和教师负教育、管理、

11、保护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前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和学生权利保护处理办法第 9 条的规定。判定学校和教师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具6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判断:(1)学校和教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预见并可以防止的。 (2)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智的人”和一个合格的学校及教师在类似情况下的通常的行为标准。(3)在学校负有特殊注意的情形下,学校和教师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专业人员”在类似情况下的通常的行为标准。 (三)学校安全责任完善 对于学校违

12、反一般注意义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和学生权利保护处理办法第 9 条的规定,只要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防止或制止违反危险行为的义务、没有严格的选任、监督、管理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校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 9 条第(5)项规定,学校对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义务,包括:(1)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造成学生疾病传染;(2)学校要建立法律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对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3)学校对于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体罚、

13、变相体罚或者殴打学生的行为,要进行及时、严肃处理,防止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的侵害;(4)学校应当依照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选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不适合担任教师的,应及时解聘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四、结论 本文做中阐述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对学校应尽的一般7注意义务进行了详细阐述,并从执法司法等方面对学生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论述。虽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但是,法律条文的分散阻碍了法规效能的发挥。为此,整合规范未成年学生权利保护,明确学校应注意义务,这是明确学校监护责任,保护学生权利的必选之路。 注释: 12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

14、师范大学学报.2002(2). 3王登春.论校园伤害事故与学校地过错责任.准南师范学院学报.200(4). 4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法;罗豪主编.行政法论丛(第 3 卷).法律出版杜.2000 年版.第 423-436 页. 5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35-136 页.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317-318 页. 7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6 页,第 37 页.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丹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83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5 年版. 4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5乔新生.大学生的官司.人民法院报.2003-1-29. 6法治斌.行政法律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翁岳生编.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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