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执行拍卖效益的最大化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摘 要 执行拍卖效益问题的实质是竞买人剩余与拍卖剩余的冲突与竞争。法院应按拍卖标的所属类别的不同,设置和调整起拍价,在拍卖标的流拍时,根据最高应价调整下次的保留价。 关键词 拍卖效益 保留价 起拍价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68-0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关执行拍卖的各种规定及措施,共同构成了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此项制度在实践运做过程中,牵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2、乃至案外人的利益甚巨,但实现拍卖标的最大程度的变现,一般而言,总是符合该利害相关人的意愿的。所谓拍卖效益,即是对拍卖过程中的竞争程度和成交价高低的评价。追求更多的竞买人参与和追求拍卖过程中的充分竞争,追求更高的成交价,不仅是非强制拍卖的目标,同时也是强制拍卖的目标。豍基于上述考虑,如何对现有的执行拍卖规则加以改进,以实现执行拍卖效益的最大化,实在值得学界及实务界检视、探讨。 一、执行拍卖效益问题的实质及其影响因素 (一)执行拍卖效益问题的实质:竞买人剩余与拍卖剩余的冲突与2竞争 假设有甲、乙、丙、丁四人,他们都想拥有某件特定的执行拍卖品,但都不是该拍卖品的优先购买权人,而且他们每个人愿意为获得
3、该拍卖品而支付的价格都是有限的。甲愿意为该拍卖品支付的最高价格为 50 万元,乙则愿意支付 40 万元,丙愿意支付 30 万元,丁愿意支付 20 万元。 在拍卖活动豎中,该件拍卖品从 15 万元开始竞价。当叫价达到 20万元后,丁退出竞价,因为他的支付意愿不超过 20 万元。以此类推,当叫价达到 30 万元后,丙退出竞价;当叫价达到 40 万元后,乙退出竞价。也就是说,如果 40 万元的价格是由乙报出的,甲将报出一个更高的价格以获得该拍卖品,这个价格将取决于拍卖活动确定的最低加价幅度 p;如果 40 万元的价格是由甲报出的,则甲已成为该拍卖品的最高应价人。 如果该次拍卖活动的规则是,某竞买人是
4、全场最高应价人,则该竞买人即是拍卖品的买受人,那么甲在这次拍卖中获得了什么利益呢?对于甲而言,他不但获得了他想要的拍卖品,而且相对于他自己对该拍卖品的评价即 50 万元来说,他还获得了竞买人剩余。竞买人剩余,即竞买人愿意为获得某拍卖品支付的价格减去其为此实际支付的价格。在这个例子中,甲的竞买人剩余是 50 万-40 万=10 万元,或者 50 万-(40 万+p)=(10 万-p)元。一般化的数学表达是,竞买人剩余=最高应价人支付意愿-最高应价。 本文所涉及到的委托拍卖者即执行法院,对它来说,无论是出于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或执行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还是出于尽力保护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考虑,它都会在
5、法律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努力促成拍卖3品最大限度变现。在上面的这个例子中,甲的最高应价 40 万元或者(40万+p)元是该拍卖品在该次拍卖活动中实现的最大变现价格。同样的,这里产生了拍卖剩余,即某拍卖品实现的最高变现价格。在上面这个例子中,拍卖剩余是 40 万元或者(40 万+p)元。一般化的数学表达是,拍卖剩余=最高应价。 于是我们得到,拍卖剩余=最高应价人支付意愿-竞买人剩余。由于在特定的一次拍卖活动中,最高应价人的支付意愿是一定的,所以竞买人剩余与拍卖剩余总是呈现此增彼减的关系。这样,竞买人剩余和拍卖剩余之间就产生了冲突和竞争。执行拍卖效益表面上看是对拍卖竞争程度和成交价格高低的评价,实质
6、上则是竞买人剩余和拍卖剩余冲突和竞争的结果。这种冲突和竞争是不可调和的,为了让拍卖剩余尽可能的多,就要让竞买人剩余尽可能的少。在这一过程中,执行拍卖效益得以实现最大化。 (二)影响执行拍卖效益的因素 1.起拍价。起拍价的存在排除了支付意愿低于起拍价的潜在竞买人。换言之,起拍价的降低将吸引人们进入执行拍卖市场。合理地设置和调整起拍价,避免无人竞买的情况发生,吸引更多的人进入执行拍卖市场,有益于执行拍卖效益的最大化。原因有二: 第一,有利于节约执行拍卖的成本,提高执行拍卖效益。无人竞买是执行中拍卖标的流拍的原因之一,一旦因为无人竞买而造成拍卖标的流拍,则意味着将开始下一次拍卖,这个过程可能需要几个
7、月。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为此投入的时间和财物,现在都成了参与这次拍卖活动4而付出的机会成本。何况拍卖标的存在损耗的风险,这也不可避免地有损于执行拍卖的效益。如能让更多的人进入执行拍卖市场,不但有利于提高执行拍卖的成功率,亦可保证执行拍卖的效益。 第二,营造激烈的竞价环境,有利于抬高特定的一次拍卖活动中的最高应价。拥有经济理性的竞买人采取的策略是隐瞒自己的真实支付意愿,并只叫尽可能低的价,除非拍卖活动中呈现出的竞争环境使他不得不为了获得拍卖标的而做出让步。如果这种竞争环境足够激烈,他就会不断抬高叫价,直到没有人和他竞争,或者叫价已经达到自己的支付意愿为止。这个过程是竞买人不断让渡自己预期竞买人剩
8、余的过程,相应的,也就是拍卖剩余不断增加的过程。为了达到这种竞争激烈的效果,应设置合理的起拍价来吸引更多的人来参与竞价。 2.保留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豏保留价使得拍卖标的在一次特定的拍卖活动中的变现价格不会低于保留价设置者(即执行法院)所希望的价格。换言之,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即执行法院在一次特定的拍卖活动中所希望获得的最低拍卖剩余,或者说是,预期拍卖剩余。 保留价的存在有效地防止了因最高应价低而使得最终成交价低于执行法院预期价格的情况的发生,即防止出现拍卖剩余少于执行法院预期之结果的出现。笔者将此称之为“防止执行拍卖的主观无效益” 。 保留价的
9、第二个作用是为执行法院发现竞买人支付意愿提供了某种可能。由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以该竞买人的支付意愿为基础,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就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虽然不是完全反映了)该竞买人的5支付意愿,如在本文假设的拍卖活动中,我们知道甲的支付意愿不低于40 万元,即最高支付意愿不低于 40 万元。这使得执行机构可以综合各种情况,更有针对性地而不是盲目地来设置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使其尽可能地趋近竞买人的最高支付意愿,以确保拍卖的最终结果在最大程度上是有效益的。笔者将此称之为“防止执行拍卖的客观无效益” 。 二、对执行拍卖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起拍价的设置与调整 合理地设置和调整起拍价,可以吸引更多的人进入
10、执行拍卖市场。一般来说,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应以拍卖标的的评估价为基准而略低;如果第一次拍卖流拍,则下一次的起拍价应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基准而略低。但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第一次拍卖设置的起拍价应偏离评估价多少为好?当第一次拍卖时出现无人报名竞买或竞买人数过少的情况时,下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应如何调整才能有望获得可欲的竞买人数呢?通过对 2012 年 2 月 10 日至 2013 年 2 月 10 日间,Z 省 J 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相关数据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料类和其他机动车类财产,与不动产类、小型汽车类的最终流拍率和两次拍卖无人报名率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前者的最终流拍
11、率和两次拍卖无人报名率均在 75%以上,而后者均在 35%以下。两类财产都是由接受执行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降低起拍价的,两者降价的幅度是相近的,但是第二次拍卖的报名情况却大相径庭。其原因是,前者的用途专业性较强、实际折旧率高,以及人们在自由市场上获得相同种类的全新的这类6财产的成本相对较低。 在此,笔者把不动产类、小型汽车类财产称为 a 类财产,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料类和其他机动车类财产称为 b 类财产,并以竞买人数(Q)为横轴,以起拍价(P)为竖轴画出坐标轴。由于降低起拍价将吸引潜在竞买人,所以 a 类财产与 b 类财产的“竞买人数(Q)起拍价(P) ”曲线都是向右下方倾斜的。同时两条曲
12、线都凸向坐标原点,原因是,拍卖标的价格越高,人们就越倾向于到自由市场上去购买相同的标的,毕竟执行拍卖标的往往陈旧,而且总有人怀疑它具有物理瑕疵或权利瑕疵;但当拍卖标的价格越来越低时,人们则越倾向于进入执行拍卖市场。所以“竞买人数(Q)起拍价(P) ”曲线是一条凸向坐标原点的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 然而,降低相同的价格幅度,a 类财产与 b 类财产对潜在竞买人的吸引力是不一样的。由于 a 类财产在自由市场上需求量大,价格较高,因此在执行拍卖市场上,与 b 类财产相比,a 类财产降低相同的价格幅度将吸引更多的人来参加竞买,所以 a 类财产的“竞买人数(Q)起拍价(P) ”曲线相对平缓,而 b 类财产
13、的“竞买人数(Q)起拍价(P)曲线”相对陡峭。这反映了 a 类财产与 b 类财产不同的竞买人数弹性,即竞买人数对起拍价变动的不同反映程度。豐 由此可知,出于充分吸引潜在竞买人进入执行拍卖市场,提高执行拍卖效益的目的,无论是第一次拍卖设置的起拍价相对于评估价的偏离度也好,还是在下一次拍卖时起拍价的调整幅度也好,a 类财产和 b 财产都应当是不同的,即后者的偏离度和调整幅度应比前者更大一些为宜。7这可以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对 a 类财产与 b 类财产的起拍价的偏离度和调整幅度分别确定不同的区间,或由执行法院根据拍卖标的所属类别的不同而在实践中具体把握不同的偏离度和调整幅度,以充分发挥起拍价的设置与调整
14、对吸引潜在竞买人的作用,进而实现拍卖效益的最大化。 (二)关于保留价的设置与调整 按照当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当执行标的因流拍而再次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值得讨论的是,执行法院为降低保留价而斟酌情事时是否有一定的准则可循?较之前述不同财产拍卖成交率的巨大差别,统一适用该标准又是否可行? 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答案付之阙如,或许认为实践中各种情况千差万别,不可预制规则。但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并非无解。最高应价竞买人的最后应价就是一个具体的数字,也是一个标识。一般来讲,最高应价竞买人的支付意愿应高于他的最后应价。当然,由于有些拍卖标的易于耗损,
15、或者不易保管,而有些拍卖标的可能因为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增值的现象,最高应价竞买人的支付意愿可能会有所波动,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个波动不会特别剧烈。如果机械地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价,即只要降价幅度不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就可以在该区间范围内自由决定保留价,则难免有为降低保留价设置过大自由裁量余地之嫌,实践中就会出现某次拍卖中的成交价远远低于上一次拍卖中的最高应价的情况,其结果就是成交价远低于最高应价人的支付意愿,造成拍卖剩余的损失,有损于执行拍卖效益。 8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当执行标的因之前流拍而再次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应视不同的流拍原因而做不同的处理,即:(1
16、)在之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保留价降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2)在之前因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再次拍卖的情况下,保留价降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过上一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的百分之十。以此保证拍卖剩余的最大化,实现拍卖标的最大限度的价值变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219页. 在此,不论是传统的执行拍卖活动,还是新兴的网络执行拍卖活动,对于本文的分析过程和结论而言,并无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关于弹性的概念及其在经济学上的应用的介绍,美曼昆著.梁小民,梁砾译.经济学原理(第 5 版):微观经济学分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98-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