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法律中的礼仪犯罪客体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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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代法律中的礼仪犯罪客体研究摘 要 中国素来被称为“礼仪之邦” ,礼治文化源远流长,这与儒家思想的历史传承有莫大的关系。目前学界对礼的研究多见于论著之中,但普遍是把礼作为一种研究对象而没有对其进行理论性的分析,本文以明史 、 明实录 、 大明律等明代原典籍为参考,着重从明代礼仪法的犯罪客体方面深入研究,以期从一个“另类”的角度去探讨礼仪与刑法、礼仪与封建国家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明代 礼仪犯罪 客体 作者简介:王鑫,郑州大学法学院 2010 级法律史(全日制科学学位)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1-0

2、2 一、明代关于礼仪犯罪的立法 明史礼志一记载:“明太祖初定天下,他务未遑,首开礼、乐二局。 ”太祖曰:“礼法,国之纲纪” ,昭诸臣制存心录 、而后儒臣修礼书,然成大明集礼 , “其书准五礼而益以冠服、车辂、仪仗、卤簿、字学、音乐,凡升降仪节,制度名数,纤悉毕具。 ”太祖在位三十余年, “所著书可考见者, 孝慈录 ,曰洪武礼制 ,曰礼仪定式 ,曰诸司职掌 ,曰稽古定制 ,曰国朝制作 ,曰大礼要议 ,曰皇朝礼制 ,曰大明礼制 ,曰洪武礼法 ,曰礼制集要 ,曰2礼制节文 ,曰太常集礼 ,曰礼书 。 ”至大明会典,礼制编纂已成系统,五礼之序,条理清晰,而后莫能改。 不可否认的是,封建王权的集中上收,

3、导致明朝对国人的控制前所未有,礼仪入律刑法处置正是其中表现之一。君主积极推行民间教化,“合典乐典教,内而宗藩,外而诸藩;上自天官,下逮医师、膳夫、伶人之属,所掌为“天下礼乐、祭祀、封建、朝贡、宴享、贡举之政令” ,建太学、重教化、行礼制,即使到了明朝中后期,乡约、乡里仍然被统治者大力推行。尤其是嘉靖时期的“大礼仪之争” ,代表着皇权与礼仪的一次正面交锋,所谓“旧礼者,太祖所定。新礼者,世宗所定也。 ” 直到弘治年间大明会典的颁布,标志着官方礼仪规范的正式确立,它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其中礼部七十五卷,纂辑了明代前后期有关礼仪的全部规范,是对礼仪规范的一次系统的梳理。会典对

4、礼仪的规定是依据礼部各机构的职责加以阐述的, “仪制清吏司”主管朝仪、冠服、房屋器用等第、乡饮酒等嘉礼的内容;“祠祭清吏司”主管祭祀,及丧礼、僧道礼仪,违反这两部分礼仪规范的行为构成了明代礼仪犯罪的主要内容。 大明律对礼仪犯罪的规定主要在礼律一篇中集中体现,纵观 26 个条文规定, 礼律惩治的犯罪所违反的行为从内容上看主要涉及吉、嘉、凶三礼。吉礼的保护对象包括大祀和中祀活动的程序性事项、参与者的行为、奉祀之物的摆放与喂养,以及破坏大祀地点的行为;嘉礼则侧重对兄弟、夫妻、朋友、宾客和邦国万民的保护,涉及饮食之礼、冠婚之礼、宾射之礼、贺庆之礼、飨燕之礼等;凶礼是指是对祸患灾凶3事件进行悼念、慰问方

5、面的礼节仪式,包括丧礼荒礼吊礼禬礼恤礼五者,专门用来惩治宗族伦理方面的礼仪犯罪。此后, 明大诰和问刑条例均在大明律的基础上作了补充和修订,尽管条文繁多,但相较唐律而言,明朝律法在规定礼仪犯罪的问题上已趋于系统化。 二、明代礼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论语曰:“不学礼,无以立。 ”儒家主张以礼入法,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礼,谓之“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礼制发展到今天,虽封建礼教相去甚远,然影响广泛而深刻。依据我过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礼所保护的,正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以下内容作

6、者将从礼仪犯罪的客体方面对中国传统礼制所保护的对象作深入解释。 根据前述大明律 、 明史礼志 、 大明会典 、 明大诰等法律典籍对礼仪犯罪的规定,大致可以把礼仪犯罪的客体分为三类: (一)礼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封建皇权和国家等级秩序 历来儒法两家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贵贱有序,上下分野,“明使分群” 。维护封建等级秩序是对皇权的巩固,统治者向来在法律条文中都着重强调。 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文中,有十九个条文所涉及的客体是封建等级秩序,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直接侵犯皇帝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包括“合和御药”和“乘舆服御物”两条, “凡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医人杖一百;料理拣

7、择不精者,杖六十” 、 “凡乘舆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4进御差失者,笞四十;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坚完者,杖八十”等,这些条文从皇帝所食之物(用膳和用药)以及所乘之物(舆服车马)等方面对可能侵犯君主人身安全、健康的犯罪做了细致的规定,综合各朝律典,关于御药和舆服犯罪的规定都有明确规定,自唐后被列入“十恶”条款,是“大不敬”的表现。 第二,侵犯皇帝施政权的行为,共有八个条文。召开朝会和批阅奏章是皇权运作的两种基本方式, 礼律仪制篇目中的“失误朝贺”规定:“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 ;“失仪”曰:“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

8、,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奏对失序”曰:“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 ,这三条都是针对违反朝会礼仪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除此之外,对“朝见留难”和阻碍“上书陈言”的行为加以严惩。同时,为保证中央的意思能有效地传达到地方,对“使者”的行为也加以管制,包括“御赐衣物” 、 “禁止迎送”和“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 第三,侵犯皇帝尊严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具有象征意义的物品之侵犯。包括“祭享” 、 “毁大祀丘坛” 、 “历代帝王陵寝”及“禁止师巫邪术” 、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 “现任官辄自立碑” 、 “失占天象” 、

9、 “术士妄言祸福”等条款。皇帝的宗庙、山陵和宫阙等物品是皇权的象征,祭祀则自古以来代表“上乘天意” ,具有“代天行罚”的神圣意义,私习巫术卜卦、天文天象在某种程度上被统治者看作是对封建皇权的一种威5胁,现任官员立碑则表示对皇帝本人的藐视,统治者把这些行为在律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僭越神明的行为。包括“致祭祀典神祗”和“亵渎神明” 。中国古代的神权法自产生之初就服务于奴隶制王权或封建王权,神权观念代表着图腾崇拜和祖先祭祀,象征着君主至高无上的威严,因此,祭祀活动历朝历代都受到统治者无上的重视。正所谓“祭祀的范围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 ,社稷、山川、风云、雷雨、

10、五岳、四渎,万事万物皆可通过祭祀来祈福,因此致祭“不当奉祀之神”是犯罪, “私家告天拜斗,亵渎神明”也是犯罪。 第五,逾越乡规民约民间礼仪的行为。包括“服舍违式” 、 “僧道拜父母”和“乡饮酒礼”三个条文。明朝最突出的特点是封建皇权的高度集中,君主通过礼仪教化对民众的控制,最能反映一个群体社会地位的,就是衣服、器用、房舍等外在形式,服制入律,自古已有,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某种微妙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这种礼仪的侵犯就是对等级秩序最大的挑战,处以刑罚是必要的。其中, “僧道拜父母”是新增条文,单独列出了僧道在服饰方面应遵守的规定,并加强了管制。 “乡饮酒礼”是明律中的新增

11、条款,集中体现了明代加强了对地方礼仪的贯彻和管理。 (二)以封建伦常关系为客体的犯罪行为 “三纲五常”是中国儒家伦理文化的架构,孟子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董仲舒继承发展并以此确立了君权、父权、夫权的统治地位,把封建等级制度、政治秩序神圣化6为宇宙的根本法则。明代在封建伦常方面依旧沿袭了前朝旧法,并在法律中加以体现。 礼律中关于威胁伦理秩序的条文主要有三个: 第一, “匿父母夫丧” 。凡隐藏父母、丈夫及其他尊长逝世真相、不穿丧服、不奏哀乐、诈丧匿丧等情形的,均处以杖责。 “三年之丧”乃古代定制,尤其到明代有在仕官员“夺情”一说,意为如若在职官员的父母去世,则

12、应弃官家居守制,服满再行补职,也称“丁忧” 。大明朝二百余年,只有两个人(张居正和杨嗣昌)接受夺情起复,然亦引发满朝文武抗议。故,父母丧乃吉礼首重,是封建伦常秩序的重要体现,一旦违反则众怒难恕。 第二, “弃亲之任” 。这类犯罪行为主要针对为贪图官职、眷恋富贵而丢弃尽孝之情、不履行亲情义务的官吏严加惩处,亦是对传统孝道的提倡。 第三, “丧葬之法” 。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 ”主要体现了死者和民间习俗的尊重,也是民间“习惯法”与法律的一种融合。 关于侵犯伦理秩序的犯罪,也是各朝律典中共有的条文,是“亲亲”观念法律形式的外化, “三年之丧

13、” 、 “服制” “丧葬”构成封建礼仪规范中最为稳定且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明代,吏部的稽勋清吏司负责“丧养”之事, “凡父母年七十,无兄弟,待归养。凡三年丧,解职守制,纠擿其夺丧、匿丧、短丧者,惟钦天监官奔丧三月复任” 。 明史礼志“品官丧礼”规定:洪武二十六年,除期服奔丧之制, “今后除父母、祖父母承重者丁忧外,其余期丧不许奔,但遣人致祭” ,对奔丧的范围加以7限制,以保证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 大明律名例中十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 早在唐律疏义中就完备了“十恶”之目,明朝刑典也在大明律名例中明文列出: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

14、 ;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 ;八曰:“不睦” ;九曰:“不义” ;十曰:内乱。 “十恶”犯罪的客体基本上也遵循了侵害皇权国家、威胁封建秩序和破坏伦常关系的体例结构,由此可见,礼仪犯罪的范围很广,规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要是对统治集团内部的封建等级制构成威胁的,都是为统治者所不容的。从量刑幅度上,可以明显地看出礼仪犯罪客体具有等级性的特征。 四、结语 可以说,刑罚运用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巩固政权和维护统治,封建统治者确定犯罪性质的轻重首先不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根据犯罪对皇权的危害程度,法律对直接侵害皇权以及对皇权可能带来危害的犯罪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而对其他的

15、有违伦理、僭越礼制的行为尚可姑息。总的来说,明代礼仪犯罪中重刑的减少,也体现了明代“轻其所轻”的刑事政策。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表述的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却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即指的是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在明代礼仪犯罪中的体现主要就是皇权、秩序与伦常。我们应该看到,传统礼治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稳8定和巩固封建国家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姚广孝,张辅,赛义,杨士奇,等.明实录.台湾历史语言研究所影印本.1961 年版. 2申时行,等.明会典.中华书局.1989 年版. 3张廷玉.明史.中华书局.1984 年版. 4怀效峰点较.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5龙文彬.明会要.中华书局.1956 年版. 6孟森.明清史讲义.中华书局.1981 年版. 7罗冬阳.明太祖礼法之治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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