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勇受贿案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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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勇受贿案的法律分析摘 要 不久前的足坛腐败大剧已落下帷幕,使得已经对中国足球所剩信心不多的广大中国球迷的心情更是降到了谷底。作为一名法科学生,更是对贿赂犯罪渗透到体育领域而感慨。受贿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政府形象,是反腐败工作打击的重点。本文的第一部分,引用了南勇案件的判决书,并对案例中涉及到的问题做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对南勇的罪名定性做了分析,并对南勇到底是应该判受贿罪一罪还是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政府组织 作者简介:王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

2、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8-02 一、案件概况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 南勇,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朝鲜族,毕业于沈阳体育学院,原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1997 年 9 月调入中国足协工作,先后担任专职副主席、司库等职。2001 年作为代表团团长率中国足球队参加世界杯亚洲区预选赛,冲击世界杯成功。2005 年至 2009 年初,任足协党组书记、副主任、中超委员会主任。2009 年 1 月,始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党组书记,中国足球协会副主席、党组书记。2010年 1 月 15 日,南勇被公安部 8.25 反赌专案组带走协助调查。2010 年 12月

3、 22 日,南勇被免职。2010 年 1 月 27 日,南勇因涉嫌足球赌博、操纵比赛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 年 3 月 1 日,南勇因操纵足球比赛涉嫌收受贿赂犯罪,经检察机关批准,被依法逮捕。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南勇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并兼任中国足球协会副主席期间,接受他人提出的在足球领域相关事务中给予关照的请托,于 1998 年至 2009 年间,收受多人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 119.6554 万元及手表、项链等物品,为多家足球俱乐部、球员、教练员及相关人员谋取利益。被告人南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

4、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20 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1.在南勇案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南勇犯受贿罪,但是其辩护律师孙晓洋提出,南勇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其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权应该在定罪时区分开。那么为什么南勇的辩护律师会提出这样的异议呢,南勇的身份特殊在哪里呢?南勇所定的罪名性质是否有理论依据呢? 2.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单位会员,接受

5、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中国足协于 1955 年成立,总部设在北京,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专职副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在全3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其职务。主席会议是执行机构,处理日常工作。但是,事实上中国足协和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际足联的规定:各国政府不得干涉足球运动。所以,这可以理解为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曲线救国”的行为。足协主席仅是挂名而已,并不具体负责某一日常事务,比如年维泗、袁伟民。日常事务是由足协专职副主席即足管中心主任负责的。 二、南勇该归何罪 受贿罪,是指

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南勇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的中心即是两罪的最大区别:犯罪主体。所谓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豍。依据刑法第 93 条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律条款涵盖

7、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里我们可以划分出两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国家体育总局,其前身是 1952 年 11 月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体育运动委员会,1998 年 3 月 24 日改组为国家体育总局。是国务院主管体育工作的直属机构,属于“中央行政机关” 。而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国家体育总局的直属部门。根据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都是我国的国家机构。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8、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果南勇是在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内任职,他当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他是在足管中心主任任上收受贿赂,足管中心应属国有事业单位,那么南勇又可划分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实南勇满足受贿罪主体身份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满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标准即可。 中国足协的性质,前文已经分析过,由于我国的特殊体制,国家为加强对足球运动的监管,中国足协实质的领导者已然是体育总局的领导。南勇曾先后担任中国足协专职副主席、司库、党组书记等职。那么他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9、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人员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座谈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表述更为浅显的是:“无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5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再来看看“从事公务”这一元素,依据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

10、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南勇代表足管中心对足协进行监督、业务指导是符合“从事公务”的。我想,孙晓洋律师之所以会提出南勇具有双重身份,无非是想把南勇的受贿金额当中的一部分转嫁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下以减轻刑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是比受贿罪的法定刑要轻很多的。但是,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看,该罪的立法初衷应是主要惩罚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南勇尽管在任足管中心主任时兼任中国足协副主席,但中国足协副主席名义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可以全部被评价到“国家工作

11、人员”这一受贿罪主体之中了。该律师想促使法院将南勇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而进行并罚是讲不通的,因为这两个职务的关联性太强,是不应该视为两个罪名分别评价的。更有论者在其对黑哨案件的分析中写到:“同时,张某的另一身份为中国足协前联赛部裁判主任,如果张某收受他人财物所基于的是国家机关管理职务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性质的公务,则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在其所涉及的某假球案中,张某收受赃款所基于的身份是中国足协前联赛部裁判主任,即属于其他单位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6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此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豏。张某同时具有足管中心综合部副主任与中国足协裁判主任双重身份的

12、情形与南勇的情况是极其相似的,两人虽都未经正式委派,但他们在足协所具有的职务皆是因其都具有足协官员的身份才担任的。因此,我认为如果将他们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有减轻罪责之嫌,况且在之前落案的前足协主席谢亚龙的起诉罪名来看也是以受贿罪一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为了维护司法的延续性和统一性,也应对南勇以受贿罪一罪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上以受贿罪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8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4. 刘敬新.足坛“反赌打黑”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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