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对股权转让纠纷的预防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我国已经成为近年来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如主要由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引起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已屡见不鲜,涉及到的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都将受到一定的侵害,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对瑕疵股权转让虽有规定,但明显存在不足,因此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针对此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从注重公司章程对此问题的约定、加强工商行政机关和转让双方变更登记前的注意义务、提高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利用物的瑕疵担保这四个措施来加以预防和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关键词 股权
2、转让 物的瑕疵担 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纠纷 作者简介:朱亚南,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011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与公司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与物权、债权一样是财产权的一种,而财产权自古以来就以自由流通为原则,固股权转让以自由流通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往来的频繁,相应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更为广泛和复杂。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此有相关规定,但在立法上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另外,理论2界对股权转让纠纷中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些常使
3、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固笔者认为注重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其可减少和避免股权纠纷以使股东和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有利于我国市场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为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供参考: 一、加强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对此问题的重视 “公司章程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框架约束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引导下所形成的公司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股东和管理者。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性质。首先确定其对公司及其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其次根据其拥有的自治性可以适当变更公司法中某些一般性法律规范,由
4、此,通过对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约束股东和公司以减少和避免瑕疵股权产生的纠纷是有法理依据并且是可行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约定各种瑕疵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相关救济措施等,当然尽可能全面的涉及会更有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但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的限制,其不可能像合同一样详尽地约定此问题,所以笔者建议,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原则和主要的常见的几种情形处理方式,然后股东之间再专门制定合同予以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或者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承担之约定绝对不是无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说是其“自治性”的边界,即必须同时保证股权转让的自由。不得禁止股权的流通,股权3
5、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是不合理的,比如侵犯到股权固有的基本权利。 “总体上说,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最后,不得约定强制转让股权。这实质上也是保障股权转让自由的体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注意先审查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以判断其有效性并作为参照来审判股权转让的行为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提高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注意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首先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若对此已有特别的相关限制或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得违反这些规
6、定。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此可推断,股东在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该事先将其转让的相关事项,如受让方的情况、转让的价格等信息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同意该股权的转让。另外,法律也明确了转让股东对登记机关的告知义务,但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是否承担信息的披露义务,我国法律则尚未有明确规定。 针对股东转让股权未将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欺诈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这直接关系到此转让合同是否因欺诈构成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受让方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
7、务,如交易之前未对转让方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情况等进行检查,则对此产生的纠纷导致损失的,受让方4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转让方未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未明确此问题前,由于股权转让更多的关系到受让方的利益,因此提高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是保护其权益,减少股权纠纷的有效可行方式之一。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风险经济,具备应有的警惕性是理性的经济人参与市场活动所拥有的本能,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对公平与效益的价值权衡是相反的。 “商法具有营利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间距公法性、发展性等特征,奉行商主体严格法定、商主体维持、维护交易简便和快捷安全等基
8、本原则。 ”如果轻易的仅因股权转让方未告知股权存在瑕疵而撤销合同,则无法保障与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同时也是对受让方相应义务的减轻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放纵。当然,受让方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来保护其权益,如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违约赔偿等请求权进行救济。 三、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在工商登记中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根据商事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可依据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信赖进一步作出对
9、自己有利的选择。固加强工商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预防和减少股权纠纷、促进纠纷的化解及实现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都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对此,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工商机关对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审慎审查 5“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发现相应申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包括文件、签名、印章与预留签名、印章是否一致。 ”。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转让变更登记真实性的审查上,实践中经常出现伪造签章等方式虚构股权转让协议来骗取股权工商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之前已经阐述过工商登记有很强的公信力,工商机关可通过依职权对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相关责任
10、人或者单位实施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申请人对提供的材料做出具体说明等相应措施,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维护股权交增加工商机关的适当提醒义务。 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在工商机关审查转让方的情况时,可能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缺乏一定了解,对记录的全部内容信息也可能不完全理解,由此会因忽视或者误解某些重要信息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让方审查登记信息时对可能极大影响其权益的重要信息加以提醒和解释说明,有利于提高其公信力和减少股权纠纷及交易的安全。 (二)转让双方在变更登记前后的注意义务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来说工商变更登记可谓是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的分界点。从受让方来讲,其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
11、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如果转让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引起其财产等权益大的损失。所以,受让方在事前更需要尽注意义务,如审查对方公司主体的合法性、原股东出资缴纳及验资情况、存在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转让合同中也可以与转让人约定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 “在英国法中则有买主自慎原6则 ,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的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 ”从转让方讲,在变更登记之前,转让方更应尽注意义务。因为受让方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若仍未完全支付转让款或者拖延支付,转让方的利益将不能得到更优化保护和实现。所以,转让方应该事先注意受让方的资
12、金与资信等状况,以确保受让方有充足的资金实力。在考虑到转让款有可能不能及时支付,要求受让方提供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抵押、质押担保。 四、物的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二者区别之核心在于是否对第三人的负有某种权利。 “瑕疵股权在狭义上主要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式的出资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缺陷,因此属于物的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发展,我国合同法第 111 条、第 153 条和第 155 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有偿性,取得价款
13、的一方应有义务满足对方的要求使其获得的是无瑕疵标的物,如出让人应向受让方保证其转让股权的完整性,不存在其他任何担保、抵押及第三人权益,除已经阐明的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务,支付转让资金来源合法等,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1)物之瑕疵必须于危7险负担转移之前已发生而在转移时尚存在;(2)买卖人须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3)买受人就受领之物须为检查通知;(4)须非强制买卖”豍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来保障股权的转让“就是在确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之前题下,受让人基于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请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方式有价金减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
14、关于物的瑕疵担保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以合同是否做出约定为前提条件,固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担保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转让方的瑕疵但责任也不可免除。 其次,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所转让的股权比例计算,不宜因转让方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等加重情形。最后,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限制上,股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对所购股权价值的担保,因此,应当以买卖双方确定的最终交易价作为最高额赔偿,转让方不承担受让方利用所购股权从事的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失。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使转让方赢得受让方的信赖,有利于其交易的快速完成,同时让受让方的利益得到更好保护,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具有一箭双雕的作用,充分体现这商事交易的核心价值-快捷安全。 注释: 豍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参考文献: 81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2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