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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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一、累积投票制概述 (一)累积投票制的概念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累积投票制与股东的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在直接投票制下具有简单多数的股东便能保证对董事会人员组成的绝对控制,而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 例如:某公司要选 7 名董事,公司股份共 1000 股,股东共 10 人,其中 1 名大股东持有 550 股;其他 9 名股东共计持有 450 股。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 1 股有 1 个表决权,则持有 550 股的大股东就

2、能够使自己推选的 7 名董事全部当选。若采取累积投票制,根据选出 N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的公式:NS/(D+1)+1(S 为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D 为待选董事人数;N 为当选董事数) 。 当 N=1,即选出 1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1x1000/(7+1)+1=126; 当 N=2,即选出 2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2x1000/(7+1)+1=251; 当 N=3,即选出 3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3x1000/(7+1)+1=376; 当 N=4,即选出 4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4x1000/(7+1)+1=501; 当 N=5,即选出 5 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 5x1000/(7+1)+1=62

3、6。 根据上面大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可以得出,1 名大股东最多可选出24 名董事,而 9 个小股东,如果联合的话,则可以选出 3 名董事。 (二)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1、立法上的缺陷。 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中明示应用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实施的早期对此项制度不够重视,很多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所以中小股东如果要在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来决定是否适用,而公司法第 104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显然由于中小股东持有股票比例较小,而大股东基于控制董事会的考虑,

4、中小股东要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上很有可能会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原因不被通过。2、我国股权现状阻碍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部分股份制企业都是由原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在公司股权中一股独大,股权结构有很多不合理地方,许多公司存在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这与累积投票制的生存土壤是不相适的,前提相悖的。而且从累积投票制理论中我们必须看到,能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受益的是与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不悬殊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第一大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或第三大股东,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现实意义就不大

5、。 3、缺少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一般包括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意向通知等。而中小股东3如果想通过累积投票制度产生自己的代言人,就一定要与其他中小股东联合起来,达到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适当集中选举,才能使自己的利益代表当选。中小股东如果不能步调一致,把自己手中的股票集合起来,在投票中选出自己代言人的可能性基本没有。但在公司的选举中,中小股东如何联合,怎么联合,没有一个统一的办法,在没有相应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单独促成此事的中小股东可能由于号召力不够,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成功行使累积投票权制度的可能性却很小。 4、缺少实施累积投票制的后置保障机制。大股

6、东对累积投票制度存在敌视情形,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抵消累积投票制度作用的做法。比如将董事会“类型化”或者“交叉化” 。这样,如果董事的任期是 2年或者 3 年,每年则可以改选其中的 1/2 或者 1/3。由于董事会任期实行交叉制,每次待选董事名额减少,累积投票制的效果降低。董事会的大多数工作可以委托给专门委员会,少数股东选举的董事可能因不能获得提名进入专门委员会而被架空。 二、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意义与局限性 在美国公司立法发展史上,累积投票制度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与渐弱的过程,即由强制性立法变为任意性规定甚至在有些州的公司立法里消失了。与此相伴,关于累积投票制的利弊之争一直未曾间断。 (一)

7、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意义 1、累积投票制有利于刺激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促成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4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因为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而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不能集中利用,有的股东尽管能持有数目相当可观的股份,但因未过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的希望也得不到,董事会仍旧是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的“一言堂” ,最后导致中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没有任何影响力,使得他们怠于投资。 2、累积投票制有助于防范与制约董事权力滥用.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现代股份公司已经发

8、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紧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已显乏力,必须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会直接进行监督,方可有效地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通过累积投票制而使得中小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中小股东集团的利益.从而有助于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二)累积投票制的局限性 1、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则由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而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该制度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2、累积表决权经常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而不

9、谋取广大股东利益的人所用。从而增强了少数不良股东与公司讨价还价的谈判力,使董事会的许多决议议而不决,威胁到公司的正常运作。 3、忽视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5公司的规模差异性很大,在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种种矛盾,因此需要借助该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 (一)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 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与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能相差过分悬殊。如果出现大股东一股独大、绝对控股的现象,那么累积投票制也不会有发生作用

10、的可能,中小股东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加快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使企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自然人股、管理人员股、内部职工股等多种性质股权融合的现象,形成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组合的最优股权结构。(二)放宽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累积投票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中小股东的一致行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中小股东比较容易联合,所以该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有运作基础。 (三)修改现行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 公司法对该制度采取了许可主义而非强制主义,这样,许可主义会降低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虽然在

11、国外大部分的国家(地区)基本上都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即该制度并非强制性规定,可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但在我国现阶段, 6公司运作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十分脆弱。如果采用许可主义的立法模式, 即由公司章程规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而公司章程大都由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制定,对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的累积投票制度, 大股东无疑会表示反对, 许可主义的立法无疑会沦为空谈,最后只能导致该制度犹如花瓶,只是一个美丽的摆设而已。 (四)完善网络投票制度 中小股东由于股份份额较少, 即使参加股东会也无足轻重, 而且参加股东会必须由股东自己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所以就造

12、成了公司的股东会参加者寥寥无几的情况。而网络投票则给中小股东供了行使表决权的有效平台。只要有网络, 股东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 对公司和股东而言都很经济。如江苏金通灵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中就有关于网络投票的相关规定。 累积投票制使公司董事会中有中小股东的代言人,对董事会多元化,发扬公司内部民主,实现股东平等有重要意义。但是因为该制度在我国确立并不是很久,实践中肯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所以要通过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累积投票制的法律细则,以使该制度沿着正确的轨道行进。 7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沈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孟丽君.累积投票制度研究以我国公司法为视角J.经济视角,2012, (1). 4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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