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的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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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议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的协调摘 要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同时在美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其适用更为复杂。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为出发点,从联邦法院以及个别州法院对于该原则的主张以及理由来探讨此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利弊及根据的合理性。 关键词 不方便法院原则 美国 联邦法院 州法院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07-02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用以拒绝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本国法院虽然有权审理某一民商事案件,但从当事人利益和法院、国家利益综合考虑,认为外国法院管辖更为便利,本国法院拒

2、绝审理。美国在适用此原则时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区分的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在寻求相互的协调。 一、美国联邦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194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海湾石油公司案(Gulf Oil Corpv.Gilbert)中正式确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 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 Piper 案(Piper Aircraft Cov.Reyno)中,进一步发展了该原则,并确立了新的标准。 (一)海湾石油公司案豍 “本案涉及到吉尔伯特海湾石油公司(Gulf Oil Gilbert 2StorageTransfer Co.)和海湾石油公司(Gulf Oil Corp.) ,前者是

3、弗吉尼亚的公司,后者是在佛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经营活动的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后者的疏忽,致使原告的仓库着火并爆炸,遭受了财产损失。原告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地区法院是否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拒绝对案件的审理。经过分析,大部分法官都认为地区法院享有此项自由裁量权。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豏,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 、 “压迫”的法院。此处的“烦扰” 、 “压迫”属于较为严格的条件,可见当时联邦最高院强调原告的法院

4、选择应该极少被打扰,除非经过分析对被告强烈地不公正。美国学者称此标准为“滥用程序”的标准。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两步骤分析方法,即第一步,法院必须分析案件中是否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第二步,法院应当平衡与案件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豐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较为明确的评价标准的同时,仍旧授予地方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下级法院作出的不方便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只能以“滥用自由裁量权”作为审查的标准。即上诉法院不进入对案件实体的审理。 (二)帕珀飞机公司案 1981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 Piper 案件中,对于之前确立的相3关规则进行了发展和精练,进一步扩大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在涉

5、外案件中的适用。 1976 年一架小型商用飞机从英格兰起飞,在苏格兰高地坠毁,机上的五位乘客和一位驾驶全部遇难,这六位都为苏格兰人。1977 年美国人雷诺(Reyno)作为五位乘客的遗产管理人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被告帕珀公司(Piper)以及位于俄亥俄州的哈特泽尔公司提出了疏忽和严格责任的指控。 最高法院确立了在涉外案件中普遍使用的联邦普通法标准:(1)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第一,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B.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明显不适当的。 (2)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因素的修正。私人利益方面:对于外国原告法院的选择应当较少尊重。这表示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从“滥用程

6、序” (对被告烦扰、压迫)标准转移到了“最适当法院标准” (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便利) ,这授予了美国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地更加灵活、频繁。但针对联邦法院的理由,实则让人难以完全接受。 (1)联邦最高法院为显示对原告的救济,经常在拒绝管辖的同时,对案件中的被告提出部分限制要求,如接受其认为的替代法院的管辖以及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且不说这显然表明替代法院的“不合适”因素,仅从其对于他国诉讼程序的干预来看,就可见其并非真心地遵守着“国际礼让” 。 (2)对于私人利益的考虑中,针对外国原告的选择法院的较少尊重,实质上体现着其司法保护主义的利益倾向。美国法院在根据其宽泛的管辖

7、原则管辖大4量涉及到本国利益的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利益的案件,设计出这种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拒绝诉讼。 二、美国联邦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确立的普通法标准 美国联邦法院通过 Piper 案确立的适用规则:“最适当法院”标准以及利益考察标准,几乎已经向外国原告对美国跨国公司提起的发生于美国外的人身或者产品侵权诉讼关上了大门。豑联邦法院通过对联邦习惯法中的该原则做宽泛地解释而成功地将外国原告拒之门外。但同时,因为美国的高赔偿标准的侵权法、调查程序、法律选择规范、灵活的律师收费制度、陪审团制度等,都仍旧吸引着源源不断的外国原告去美国法院寻求救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Piper 案件中发展

8、出其适用标准从原来较为严格的“滥用程序”的标准转变成“最适当法院”的标准;构建了减少美国法院对外国原告选择法院的尊重的原则;强调利益分析,并秉承国际礼让原则,尊重原告所在地对案件的管辖利益。但通过对其各理由的分析,我们看到的是美国因其自身的利益而拒绝对外国原告施与救济的结果。 因为美国联邦的权力来自于各州的授权,在该原则标准的适用方面,各州都表现出了各自的特点,并不是所有州法院的适用都如此的灵活,外国原告因此更倾向于向某些州法院提起诉讼。 接下来,本文从个别州法院对于该原则的限制或是否定的态度中,试图探究在分别存在联邦和州法律的美国,州法院的态度怎样得到尊重。三、美国个别州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

9、的适用豒 5在美国,只有一小部分的州明显没有遵循联邦法院设立的适用标准,其中德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认为该原则并不存在于其州法律中,在加利福尼亚州则至少有一个法院选择不遵循 Piper 案设立的标准,而佛罗里达州表示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此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在 Dow(Dow Chemical Co.vAlfaro)案件中,82 位 Costa Rican 香蕉工厂的工人状告营业地在德克萨斯州的 Dow 化学公司和 Shell 石油公司,这些工人声称因为使用被告生产的杀虫剂DBCP,受到严重的侵害,包括有不孕不育的症状。 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在人身伤害和非法致死案件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的

10、保护不允许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予保护,在解释相关州法律时,该法庭确认州立法中已经废止了该原则。 在 Dow 案中,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并没有简单地偏离联邦法院的标准,而是公开宣布德克萨斯州的非法致死以及伤害案件中不存在此原则。依此先例,如今此两类案件中只要符合管辖权标准,外国原告针对在该州经营的被告公司所提起的诉讼都得到了审理。 Dow 案件的结果获得了很多争议,考虑到美国法院在涉外诉讼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此结果将会导致了两个问题:首先,应不应当允许各州通过排除或者直接取消联邦法院有关标准而控制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这就关系到联邦政府使用该原则的利益是否强大到联邦法院应当清楚告知其确立的规

11、则约束联邦以及州法院。如果州法院可以自行发展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那么第二个问题即是,位于各州的联邦法院应当遵循联邦规则亦或是当地法律?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授权,由6各法院自由裁量,这其实在侧面给予了相关法院绕开当地法律而遵循联邦法院标准以法律根据。 我认为,这些都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司法保护主义偏行的有利控制因素。 四、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协调 一些评论家认为联邦法院确立之标准应当在国际案件中比各州的相关规定更优先适用,他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依据该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经常会影响到与联邦政府利益有关的国家对外关系,因此,联邦法院应当制定适用于联邦和州法院的统一适用规则

12、豓。 但普遍认为,适用各州自己的规则相对来说比联邦法院在仅涉及到个人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联邦利益相比更重大,所以这个优先适用的规则并未通过。 又有观点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包含有联邦独特利益的领域存在着联邦普通法,一些人认为有关不方便法院的决定就包含着涉外国家之间交往和贸易关系,因此就有关联邦的利益。为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保证与其他主权国家的关系的可预测性,应当建立联邦统一的的适用规范。 但反对者指出,相对于其他相关州的法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决并没有在同等程度上与联邦利益高度相关,在具有与外国主权相关的公共行为性质的同时,这类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只是与美国单个公司的行为相关。同时,该原

13、则的决定也并不能起到影响国家主权的作用,对于相似的潜在事件并不能排除外国作出相关决定。 7因此,美国联邦法院试图将其设立的原则推展到全国的努力从来没有实现过。反而,一些位于地方的联邦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当地的原则来判案。 五、结论 以上,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过程中的标准的分析,同时,对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在适用中的对比,可见,现行美国联邦普通法设计的标准,弊病颇多。对理论基础薄弱、具有结果决定性、标准不统一、审判法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产生诉讼迟延、对外国受害者不公平等问题,我国在考虑借鉴此原则的过程中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我国一直是沿袭大陆法系的国家,但其中也不乏有英美法系的制

14、度出现。当前,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中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有关诉讼物处于内国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全案,并没有达到美国的“最低限度标准” ,从而产生出过于宽范的管辖权。因而在国际案件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需要并不迫切,相比之下,同样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此原则在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尤其是合同纠纷和婚姻诉讼中,也许更有应用的空间。 注释: 1豎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评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2“thatforthe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es, and for the ends of justice, the ca

15、use may more suitably be tried 8elsewhere. ”是英国的子爵 Lord Shaw 在英格兰的判例中确立。 3 私人利益因素一般包括:证据资源获得的相对容易性;支付愿意出题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其他有可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性。公共利益因素包括: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程度;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 4See, for example, In re Union Carbide Corp. Gas Plant Disaster at Bhopal,

16、634 F Supp842(S D NY 1986) , affd in part, 809 F2d 195 (2d Cir 1987) ; and Sibaja v Dow Chemical Co., 757 F2d 1215 (11th Cir 1985). 5Cf., Laurel E. Miller, 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State Control of Foreign Plaintiff Access to U.S. Courts in International Tort Action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

17、eview, Vol.58,No.4(Autumn,1991) , pp.1369-1392. 6Cf., Laurel E. Miller, 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State Control of Foreign Plaintiff Access to U.S. Courts in International Tort Action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58,No.4(Autumn,1991) , pp.1369-1392. 7于挺堏.涉台民商事诉讼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初探.法商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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