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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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思考【摘要】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业正处在发展兼转轨时期,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促进分业监管体制下的金融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与制度保障。目前我国实行“一行三会”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由于立法与制度方面的缺陷,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首先提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中存在的立法与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从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对其进行分析与借鉴,最后在法律思考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法律思考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的主体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三大监管

2、主体在自己监管的行业独立监管:银监会依法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1.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9 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6 条,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2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模式备忘录与“三定方案” 2003 年 6 月,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

3、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 (以下简称备忘录 ) 。 备忘录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是监管框架,二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是工作机制。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 年 7 月 10 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 ) ,重构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

4、制度。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的必要性:(1)适应时代发展变化提出的新要求。 (2)确保监管主体职责明确到位。 (3)解决监管具体分工中可能出现的矛盾。 (4)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益。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牵头人”概念不明确。自 2004 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 “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因此“牵头人”不明确成为阻碍监管联席会议及时召开的“罪魁3祸首” 。 再次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现有的三个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彼此之间权力相同。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使监管联

5、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借鉴 1.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制 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所谓“双重”即指金融监管机构既有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又有基于各州法设立的监管机构;所谓“多头”即指多个部门负责监管职能,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ED)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等机构。我国金融法的监管体制的确立方面对美国的借鉴与移植比较多,因此,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也有显著的作用。 2.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于 1999 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

6、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 (functional regulation) ,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这种功能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存在一个最高监管者,即在位于伞形监管4结构顶端的联邦储备理事会的领导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综合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

7、间。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意见 1. 明确“带头人”概念。有人建议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还有建议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带头人应该由国务院专门成立,而不应由联席会议或者央行来兼任。 2. 带头人明确后,还应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 3. 建立对功能性监管机构的制约机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毒药,其必须存在另一种权力以达到以毒攻毒的效果。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及可能的监管权力

8、的寻租效应。 4. 应该注意引进制度与法律法规的本土化。如果仅仅是注重引进的法律的量,或者是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的空白而引入外国的法律,不去进行本土化步骤,使外来法律“入乡随俗” ,则法律必定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由于 2008 年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将建立高层次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上日程。相5信以后我国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会越来越多样化。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黄晖.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金融与经济,2005,9 (2):6061 3 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3):2022 作者简介: 曹先贺,女,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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