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完善民商事速裁机制之初探摘 要 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得以推行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司法资源的不足与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近几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民商案件的数量快速增加,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仅依靠增加办案人员并不能长期有效的解决面临的困难,民商事速裁机制在探索中应运而生。通过各地法院多年的探索、实践,速裁机制在解决当前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应当清醒的认识到速裁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不足之处,对其加以完善,方能使这一机制发挥更显著的效用,取得更高层次发展。 关键词 速裁 制度
2、改革 协调发展 作者简介:张云,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2-02 一、速裁机制理论上的缺失和实践中的不足 速裁机制作为快速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审理方式,在我国还仅仅处在探索阶段。虽然各地法院推行后,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一)速裁机制法律依据缺失 2速裁,通常的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提供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判压力,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或者法律关系不复杂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快解决纠纷的
3、案件,由法院内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迅速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1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速裁程序。各地法院推行速裁机制的依据是 2003 年 1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中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 2004 年至2008 年司法
4、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是速裁机制存在的主要依据,但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仅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并且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简易速裁”,更为确切的理解应当指的是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即简易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速裁机制” 。笔者认为,虽然速裁机制在推行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但在我国法律未对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只是对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能动运用。 (二)速裁机制实践中的不足 3速裁机
5、制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找到了一个新的突破点,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逐步为社会所认可。但是,由于我国固有的司法观念和现有的国情,速裁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速裁的受案范围。2003 年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速裁的受案范围,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仅依据法院的受案情况,在简易程序受案范围内,能动的加以运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运用速裁机制过程中,对受案范围不同程度的进行了扩大。受案范围的扩大可能有违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纳入速裁范围的初衷,逐渐造成了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的混同,使速裁机
6、制有名无实。 第二,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鉴于对速裁机制的效率的追求及缓解审判压力的紧迫性,各地法院对速裁程序的启动,多采用依职权方式启动。这一做法无疑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审判压力,但因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或对速裁机制不太了解,无法运用诉讼权利,可能会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第三,速裁案件的审理。首先,由于追求速裁机制的“速”的价值功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急于定纷止争,而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很多速裁的案件没有得到实质的解决,甚至产生新的矛盾,造成执行难、案件数量增加。其次,有些看似简单的案件分配到速裁部门,在审理的过程中,案件的复杂性显现,案件需转换审判程序
7、移转给其他业务部门,造成审限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4第四,速裁机制的运行环境。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速裁机制在各地法院的推行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然而,实践中,速裁机制却常常出现“不适症” 。其次,法院急于推行速裁机制,对本院的硬件和软件设施配备不足。再次,管理经验不足,缺乏统筹安排和部门协调,未能设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最后,审判人员及实际操作人员主观上对速裁机制缺乏认识或认识不足。 综上所述,速裁机制由于没有合法的“名分” ,而仅是各地法院在简易程序上的能动运用,实践中难免束缚手脚,制约了速裁机制的运行空间和发展深度。 二、速裁机制的立法设计和制度完善
8、(一)速裁机制的立法设计 速裁机制并没有一个坚实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为了更好的推行速裁机制,都先后制定了相关指导性文件。这些指导性文件虽为速裁机制的推行拓宽了空间,但毕竟没有法律效力,速裁机制仍面临法律困境。为此,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对速裁机制进行立法。笔者认为,针对速裁机制现实面临的困境和未来的发展,立法设计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速裁的受案范围。目前各法院对速裁适用案件的范围有两种标准,一种是案件性质的标准,一种是案件标的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案件性质为主,案件标的额为辅的选案标准。立法上应当采取的模式为:法定概括式+法定数额式+法定排除式。具体范围是:一是离婚类案件
9、。结婚时间较短或时间虽较长、财产争议不大或无财产争议的5婚姻案件及首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各地法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无特别情况,基本上都判决或调解不予解除婚姻关系。实践中,这类案件也易于审理,审理期限也较短。二是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都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比较容易判决和调解。三是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因有仲裁前置程序,案件事实在仲裁程序中已查清,当事人仅就仲裁内容的某一现或几项有异议,且有时起诉仅仅是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所以也可考虑适用速裁程序。四是抚养、赡养、收养、扶养类案件。这
10、类案件因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如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各方较易调解。五是标的额小的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数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证据较少,争议不大。六是其他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无需法院依职权取证的简单案件。凡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及时到庭的案件一律不适用速裁。 第二,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除外式规定和在符合法律规定下的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启动模式。速裁机制也可以参考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建立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和当事人合意适用相结合并以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主的速裁启动方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基于当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速裁程
11、序缺乏认知,以及当事人在矛盾激化状态下不愿意就程序达成一致合意的状况,立法上应明确拟制合意,即程序不经当事人合意,法院即可依职权先于启动,如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未提出异议,即可认为双方已就程序达成合意,并同意法院依职权选择6适用的程序。如双方当事人就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达成合意,如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也应为法院所认可并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设立,有助于速裁机制的先于适用,也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速裁案件的审理。速裁机制的特点是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证审判质量。基于此,应当对审理过程进行相应的简化。一是答辩、举证期限的规定。实践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
12、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被告方很少有证据或仅有少量的证据向法庭举证,且这些证据诉前既已存在或短时间内即可取得,所以,速裁程序可规定较短的答辩和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以 5-7 天为宜。二是审限的规定。鉴于速裁机制的特点和设立速裁机制的目的及其快速解决案件的价值功能,笔者认为,审限以 20-30 天为宜。三是程序的转换。适用速裁机制后,法官如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应及时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是一审终审制。对小额速裁类案件可实行一审终审。德国、法国、日本对实行小额速裁的案件均规定不能提起上诉。如日本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
13、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我国可加以借鉴。 速裁机制自推行以来,虽有明显的效果,但也只是在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框架内能动的运用。如欲其发挥更大的优势并取得显著的效果,应对其进行立法。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各地法院的勇于实践,速裁制度在7实践层面已趋于成熟。现在更需要的是通过立法规范和保障其更健康有效的运行。笔者认为,速裁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应当将其设立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独立的程序,并结合速裁简便快速高效的特点,在起诉、适用范围、审理等方面作出独特的规定。 (二)完善制度,建立适宜速裁程序运行的环境 在
14、速裁程序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就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适宜其运行的环境,以便速裁机制能发挥更大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发面考虑建立速裁机制的运行环境。一是成立速裁机构。可单独设置民事速裁庭,或者指定的民庭负责,在基层法院,也可有几个法官负责。二是科学分案。规范案件分配,将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拣选出来,并注意批量案件、类型案件的拣选。三是软件、硬件配备。配备相应的软件和硬件设备,如配备打印机、复印机、数码照相机、录像机、法院系统软件等设备,并对速裁法官进行相应的培训,以提高效率。四是科学管理和绩效考核。分管院长应具备相应管理经验,协调各部门的能力和进行决策的权力,并对绩效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考核。五是主观重视。法院人员,特别是速裁法官应当对速裁程序有充分、正确的认识,端正态度,正确履行相应的职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新纠纷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已势在必行。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崭新的民事程序,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实践中已经充分体现出其独特的优越性和程序价值,应当适时将速裁程序设立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并完善相关制度及其运行环境。相信速裁程序有8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完善的制度、良好的运行环境,必能发挥更大作用。注释: 1 袁秀挺,等.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时间的考察分析.人民司法.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