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我国历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考察摘 要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 中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名。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由于被纳入刑法的时间不长,目前对于该罪的认识及研究相对较少,但如果考察我国古代以来的立法来看,还是能够找到与该罪相似的立法。本文试从我国历朝历代亲属犯罪立法分析入手,重点考察了唐朝、明清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就古代立法与我
2、国当前的刑法规定进行比较。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古代立法考察 刑法 作者简介:毕大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54-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古代,与现行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类似的犯罪是亲属犯罪。对于亲属犯罪,在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律中都有所反映。 隋唐以前,当时的朝代还未就亲属受贿单独立法。笔者所能查到的2最早的关于亲属受贿案例发生在西汉成帝时期,据记载一名叫王立的监狱官,其管辖下的一名在押犯人为了受到王立的照顾而行贿其妻子。王立在知道这件
3、事后感到不安而自杀。在其妻受贿这件事上王立在事前并不知情,但从王立“惭恐”而自杀说明了他担心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王立妻子当时却并没有受到司法机关的惩处。从上述可以看出汉朝对于官吏亲属受贿似乎采取只处罚官员本人而不处罚其亲属的措施。还有一个案例发生在三国时期,魏国有一个为官清廉的人叫张赫提,却因其妻子受贿而被判处死刑,被皇帝诏令在家里自尽。他在自尽前召唤妻子加以斥责,说明其妻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案例同样体现了这一时期对于亲属受贿采取刑官不刑亲的处罚措施。 盛唐时期的辉煌体现在法制领域就是制定出了使后世敬仰、代表古代立法水平缩影的唐律疏议 。 唐律疏议的立法水平即使今天的我
4、们也不得不对其叹服。在唐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立法者针对官员亲属犯罪所设立的严密精细法律条文,感觉出了对于该类犯罪的重视程度。唐律疏议第 146 条记载:“凡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唐律没有笼统的规定亲属犯罪的主体,也没有认为所有人都可以是此类犯罪的当然主体,而是按照具体的职务、相关人员之间的亲缘、社会关系将主体作了分类,间接规定了其范围与外延。公务人员与其亲属是唐律中亲属犯罪的主角。官员的官职大小,其亲属的官职大小,官员是否知情,是否与亲属同谋、串通
5、,这些在唐律中都被划分为不同种类的3主体加以区别。在行为方面细分为四种行为。区分官员亲属在某种程度上是被动接受贿赂,还是主动向别人索取、勒索贿赂物, “乞” ,指“乞取” 、 “强乞取” ,相当于现在官员对求其办事人的索贿或者勒索。 “借贷”类似我们今天向别人借钱或者向银行贷款一样。上述除了比较常见的接受型受贿外,还加入了不常见或者比较隐蔽的受贿类型。我国当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规定类似于唐律中“受乞”的意味。但也有观点认为, “索取请托人财物”中的“索取”不一定只是勒索,有可能并未使用勒索手段,只是向当事人进行暗示要求其进行贿赂。从这种观点出发,可以得出我国当前刑法规定的索贿的含义范围
6、要广于唐律的规定。但我国当前刑法在受贿类型上只规定了接受型受贿,并未如唐律那样明文规定其他类型受贿,相对规定范围要窄于唐律。对于各种行为的轻重程度及处罚也做了规定。如“强者,加二等。 ”当前刑法则必须符合“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 。唐律中官员的官职越大,其社会影响性也越大,其违法犯罪处罚也越重。官员在贿赂行为中是否知情也十分重要。在监临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属受贿数量的差异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也作了规定。总之,唐律对于亲属受贿的相关规定在当时是相当完备的,考虑到了几乎该考虑的各种特殊情形及相对应的处理措施,后代立法大多是对其进行模仿或者加以修改,其影响力也传播到其他受中华法系影响的国家中去。 明
7、朝律法规定,对于不知情的官员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大清律例的规定与明律差不多,但也有些变化,如增加了家人收受财物按官吏受贿处罚,加重了对亲属的处罚力度。当时的高官往往认为不需要对4其家眷进行行为上的限制,其亲属也往往认为有靠山而在日常行为中有恃无恐,明目张胆进行受贿、索贿,在此过程中这些高官并不能对于其家眷的每一次受贿行为都了如指掌,但一旦事发,高官即便真不知情也免不了随其家人一起被投入监狱。不过对于一般官吏来说就不用担心这种麻烦。因为该种规定说到底还是清朝对于手握大权的政府高官的严格防范与监管,只不过手段间接而已。从这点看出清朝与之前唐朝在对待高官时的态度方面的一致,权力越大,对其制约越强。
8、大清现行刑律对于亲属受贿的规定,在基本沿用大清律例同时也有些不同。规定对于高级官员纵容家人受贿,官员按家人减五等定罪量刑。这相比大清律例对于高级官员在态度上与警戒心上似乎有所降低与放松,不再制定严酷的刑罚措施,客观上接近于唐律在亲属犯罪中设置的刑罚力度。但受贿主体有所扩大,从官员亲属扩大到官员的随从,这与之前朝代都不同。这里有一点最值得我们注意,就是对于官员秘书的受贿处置。并没有按照之前一直规定的那样按影响力受贿处罚,而是将其归到诈骗一类的行为。清朝末年参照日本、德国刑法最终废除了亲属受贿刑法。1911 年大清新刑律似乎与以前的历代规范都作了了结,从中再也找不出有关官员亲属受贿的相关规定。民国
9、时期的立法中,就笔者当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并没有亲属受贿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刑法修正案(七) 出台前这段时间,我国在刑事立法上也没有关于亲属受贿的单独规定。在这期间,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的,基本上是按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话,往往会出5现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无奈情形。此类案件也是实务部门较棘手的受贿犯罪案件。因此,我国在 2009 年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10、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名。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也以该罪论处。 比较历朝历代亲属受贿的刑法与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一些问题。首先,我国古代大部分立法在该罪的规定上将该罪犯罪主体严格限定在官员亲属上。因为历朝历代在该罪的设置上就
11、是为了规制官员亲属而设置。规制官员亲属也变相对于官员起到一定制约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在该罪犯罪主体规定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清朝时在该罪主体规定上就加入了官员秘书等与官员关系密切的人。我国现行刑法则将该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为包括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显然现行刑法的主体范围要更广,也就是对于该类贿赂犯罪的打击面要更大一些。比较来说现行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规定更为可取。其次,在客观行为上,古代刑法只是规定官员亲属利用官员职权这一种情形,6而现行刑法则增加了另外一种情形。这种情形需要通过另外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其职务来完成,但仍然是利用前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影响力来达到后续行为的实现
12、。这就扩大了定罪范围。现行刑法在这方面更多的考虑到了实际情形的复杂多样。再次,古代刑法对于该罪的受贿数额大多数只是作为区别定罪量刑上的轻重,当今刑法则在数量上做出了限制,必须要求在交易的数额上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或者是规定的硬性标准才可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数额上的因素,则就需要被认定为严重情节才行。对于这点,笔者认为古代刑法的规定也有可取之处。因为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类犯罪入罪设置数额要求使得一部分人会误认为一定数额的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似乎只要受贿不超过该底线,就不算是受贿或者被法律所允许,从而为受贿者预设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而且使得我国对受贿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打了折扣。 注释: 李伟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变迁.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 年 5月 27 日. 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268 页. 刘俊文.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46 条. 卢勤忠.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