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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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每种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依据和目的,在具体的实践处理中各种责任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同一责任内部也存在一些令人疑惑的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拟就相关问题的澄清做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1-02 因学生伤害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责任的性质来看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产生根据、适用对象和目的都不相同。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

2、任中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笔者认为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因损害法律上规定的有关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基于学生与学校的特殊法律关系,相关主体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侵权和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民事责任由此也分为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和合同违约责

3、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其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职责。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主体不应承担民法通则第 133 条第 1 款要求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而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性质的归责原则采取“一般过错责任”来处理。但由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复杂的,无论采用何种单一的归责原则均不能涵盖其不同类型的处理,因此建议构建由“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 “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组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三元归责”体系。 其二,重视对“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的建立。对于“过错”的认定历来存在主观标准和

4、客观标准。考虑实践处理的需要,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并非故意所为,而是过失所致,因此采取客观标准比主观标准更为合理。虽然学理上通常可以采用“合理人”或“善良家父”的客观标准并考虑不同受教育阶段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等因素有利于在实践中进行责任划分,但确定适合教育行业特点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 技术性规范是对特定行业做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只要违反某些技术性规范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给受害人带来3过重的举证负担。但如果对学校应尽的安全责任保障在学校行为方面做出技术性规范,即引入符合教育特征的行业技术性规定,将

5、使学生伤害事故领域中过错举证的负担变得十分明确,对受害学生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学校等教育机构履行的技术性规范要求应依据有关教育法规确定的注意义务,但并非全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技术性规范规定的义务,只是对各教育机构注意义务的最基本的要求。在学校违反上述规范时虽然可直接推定过失,但这种过失并不一定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在受害人故意或第三者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该“过失”可能是损害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所以存在即使学校违反行业技术性规范,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由学校、受害人、第三人加害人共同分担责任的情况。 另外,由于地区、类型和办学条件的差异,除根据行业技术性规范来判断过错外

6、,还应当根据各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制) 、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核,即根据主观标准(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其三,民事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的选择。现实生活中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多样性和频繁性,极易出现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并存、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因素违反多个法律规定而同时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又称为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4法律事实产生后

7、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中广义、狭义的责任竞合现象都有可能产生。前者可能因为某一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民事、行政、刑事多项责任,后者主要以民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为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十分常见的。当学生与学校(主要是私立学校)之间存在教育合同关系时,极有可能因为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性,而导致责任后果也同时具有了侵权和违约的责任性质。因而对于某一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就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受害人)因某一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多重性质,而具有了因该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种情况

8、的发生即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和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出现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进行请求权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为保护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当对其人身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二是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有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三是不允许受害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允许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因为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使两项请求权将会获得双重的赔偿,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则将负有双重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的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所应承担

9、的法5律后果。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政责任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其一,学校的法律地位界定。 教育法对学校的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 教育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指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由于学校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设立的,相对于因民法或商法等私法而设立的私法人而言,学校具有公法人的特点。 行政法对学校的界定:现代教育学理论认为,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职能和活动,是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学者们认为,教育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学校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0、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某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其行为具有可诉性,对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就是支持司法审查观点的典型例子。 但对学校作为行政主体,某些权力的行使是否应受司法审查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教育权中教育实施权所包括的一些权力:学生成绩评定权、教学权等权力被认为是不能被司法审查,不具有可诉性的。而德国为了限制学校等权力方的行为,采取了“法律保留原则” ,为特别权力的相对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渠道。这里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才能确定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这一专属立法事项,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

11、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6其二,行政责任的分类及构成要件。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把行政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其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学校承担的因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的法律责任。 其三,行政责任的法源。按照现行法律,学生伤害事故中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教育法 、 高等教育法 、 教师法等法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是重要法源,其中的第 27 条、第 32 条-35条都对行政责任做

12、了明确的规定。 四、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刑事义务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谴责和惩罚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其一,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刑法的三条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就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内容,它是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和判断标准,也是司法机关行使追究刑事责任权力的准绳和依据;刑事责任承担的现实根据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其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方面应当符合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另一方面应当具

13、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且应当7受到刑罚的处罚。主要包括学生伤害事故中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要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某单位或个人(主体要件)在某种心理状态(主观方面要件)下,所实施的不法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要件)侵害了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 。 其三,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一般来说,与学生伤害事故联系密切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一些: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可能涉及刑法第 138 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39 条规定的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能涉及第 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 235 条规定的过失重伤罪,第 236 条规定的强奸罪,第 237 条规定的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第 238 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在渎职罪中可能涉及第 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等罪名。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王作富.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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