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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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研究摘 要 沉默权是可以和自愿供述规则兼容的,只要在询问前明确告知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自愿供述是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的,在这里重点强调的是不违反“自愿性” 。 关键词 侦查 供述 自愿性 作者简介:马丽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4-02 目前,我国正在淡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庭审中的作用,在“零口供定案”上已经取得重要进展,但是我们依然要看到,在我国现阶段,侦查力量是有限且分布不均匀,短时间内犯罪嫌疑人供述将仍是发现其他证据以及定罪的重要依据。由此,侦查人

2、员通过精神强制等手段获取嫌疑人口供的现象仍然存在。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将有限度的沉默权与自愿供述制度结合 沉默权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实现所需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与我国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建立沉默权规则的价值取向也是为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鼓励犯罪嫌疑人说出案件事实真相,反对做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在确立沉默权规则的西方国家,被采纳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供述必须是被告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这种自愿的2定义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 ,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供述有选择的权利,对于由沉默权而设立的配套规则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辩诉交

3、易”沉默权和供述自愿性都体现了人权的理念,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真实口供。两者是有共通之处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供述而选择沉默,侦查人员应当尊重其权利,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这时供述自愿性转化为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供述,就意味着放弃沉默权,他做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沉默权转化为自愿供述。 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强调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上面,美国采用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来审查判断。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 。如果警察在讯问前没有

4、向犯罪嫌疑人宣告权利,那么由此取得的证词将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这段宣告,称为“米兰达规则” (MirandaWarning) ,又称米兰达告诫。米兰达规则在强调犯罪嫌疑人不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保留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供述,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的作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可以和自愿供述规则兼容的,只要在询问前明确告知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自愿供述是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的,在这里重点强调的是不违反“自愿性”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侦查机关破案压力,但是,相对于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公权力来说,这种相对的沉默权也只不过是一种防御性手段。 由此,我们在侦查阶段可以建立以下制度

5、和程序予以保障:侦查机3关在进行讯问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以保证其供述是自愿的。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大多正确有效的辩护都是建立在自愿、真实的供述之基础上的。根据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必要条件。2012 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6、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 此条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一大进步,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延伸到了侦查阶段,但是,此次修改依然没有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对于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多年以来一直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大力提倡,在学术界的推动下,一些地方公安局进行试点实验,2005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代表中国最发达地区)

7、、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代表中国中部中等发展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代表中国西部欠发达地区)这三个地区建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4录像制度的改革试验,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一方面,推动了公安机关执法观念的转变,使公安机关树立起正确的人权保障观念,增强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推动了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方式的改革;另一方面,见证了警察文明执法,保障了警察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是建立供述自愿性规则的重要保障。与律师有效的沟通,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清楚的认识自己所处的形势,在具有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的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明确其自愿供述或者不供述

8、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自愿供述后可能获得哪些量刑上的优势等;同时也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性,避免通过违法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有罪供述。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贯穿“无罪推定”之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有罪之前,应当在法律上假定或者推定其为无罪的人。通常认为,第一次明确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贝卡利亚,在其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966 年 12 月 16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其第

9、14 条第 2 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并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普遍认同,是刑事司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无罪5推定要求在法院定罪以前,被告人应当被假定无罪,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对于合法的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供述的自愿性、沉默权的保障以及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都有重要的关系。无罪推定与供述自愿性有密切联系,无罪推定要求不承担举证责任,不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享有沉默权,沉默权则表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是

10、否供述的权利。“无罪推定的价值性意义在于它集中体现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思想,使进入刑事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威胁时也有一种法理和规则与之抗衡,从而可能保持自己的主体地位,保持人的尊严,维护正当合法的权利” 。无罪推定能够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有利于保障供述的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精神,但并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原则。 四、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以及侦羁分离 2012 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

11、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案件对供述的依赖程度,对于需要口供发现其他证据、认罪态度变化明显的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自愿供述的意思表示后,立即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形成两份拷贝,一份供在法庭上使用,另一份由被告人签名封存。日后如果对供述的内容或者程序产生争议,其签名的那一份副本可以用来查明这些争议。 看守所与负责侦查的警察相互独立,未决犯被羁押的主要的场所是6看守所,其应当具备的职能应当有:首先,依法实行羁押管理,安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在被传讯是及时到案;其次,保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的人身在羁押过程中遭受侦查机关的侵害。我国实行的是“侦押合一”的羁押制度,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负责羁押部门与刑事侦查部门的管理与协调,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活动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了直接联系,甚至可能导致羁押活动直接从属于侦查活动,当出现了羁押场所向侦查机关倾斜的现象时,就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往往会出现超期羁押、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如果可以实现看守所独立,由侦查机关以外的部门进行管理,中立于被追诉方和控诉方,由看守所负责被追诉人的健康、食宿和人身安全,杜绝侦查机关在羁押场所内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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