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改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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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改善摘 要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政策的不断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也同样不容忽视。本文在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光关知识概括了解的基础上,提出了现阶段存在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主要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 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6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法制观念的逐渐普及和增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类型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作为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

2、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法治社会里对于合法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和尊重的体现,更是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制建设不断追求完善的标志。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应该说,从一片空白到逐步发展成熟,我们国家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立法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也还在不断的摸索中前进着。成就是有的,但问题和争议也在实践中隐现。纵观目前精神损失赔偿制度,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重新进行评估和加以改善,以推动我国司法公正公平的开展和进行。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相关理论综述 关于精神损害,历来学术界都持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同“人格损害”的定义,也有的学者则把精神损害等同于“非

3、财产损害” 。而目前影响比较大的说法是,所谓的精神损害,是指“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 。综合以上种种观点,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享有合法权益的公民精神上的多方面的侵害,并直接造成了公民的痛苦、悲哀、恐惧等心理上的不适症状。而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在认定以上结果的基础上,由法律强制规定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在现阶段主要是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弥补受害人所受精神创伤的。虽然精神是无形的,也是不可估价、无法弥补的,但不可否认,经济上的补偿的确有助于抚慰受害者的精神世界,使受害者获得人格上的平衡感和满足感。抵消其痛苦的同

4、时,对其精神产生积极的影响,进而刺激精神状态尽早恢复正常。而对于侵权人来说,拿出金钱弥补自己的过错,既对受害人负责,同时也为世人做出警示,这算得上是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总之,相比较其他形式的惩罚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现状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20 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但当时司法界已经基本将精神损失界定在赔偿损失中。所以, 民法通则可以看做是我国正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开始。此后,司

5、法界开始了慢慢探索立法的道路,如 1988 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及 1993 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等法律文件的颁布施行等,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制度规范。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国内实践经验和国外先进立法,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试用情况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这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 2010 年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里直接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关于“人身权益”的界定,也具体说明了精神损

6、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即所有的人身权益和人格意义上的特定几年物品。可以说这次出台的法律文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基本法层次上的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走向了一个更高的层次和发展阶段。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及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是决定这一制度的关键问题,从客体这一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的界定,同时又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赔偿数额。按照 2009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这一规定的不足体现在:一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这种规定方式较为模糊

7、,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 ,对于何为人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三是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领域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按照 2010 年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适用的,而刑事责任中是否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仍有待明确。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界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2009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享有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符合世界潮流,法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只是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并未规定胎儿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我国目前对待胎儿利益

8、的保护,是不承认其民事权利能力,仅在个别的涉及胎儿利益的问题上做出了特别规定,比如继承法中胎儿必要份额的保留,对于胎儿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过于严苛 “严重精神损害”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首先这一标准过于严苛,不利于在实践中广泛开展,然后对何为严重,法律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认定。按照严重损害的标准,一般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重伤或残疾的情形比较常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适用这一制度的,这也说明了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四)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

9、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比较头疼的问题,而又是关乎受害者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多数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靠法官的经验来进行判断,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这就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点判决的数额差距明显。与其他国家相比,在赔偿数额上,我国又明显的赔偿数额过低,对受害人来说,往往会导致其期待的数额与实际的判决落差很大,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心理的慰藉作用被大大削弱,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仅要以概括式的方式加以界定,也要以列举的方

10、式明确人身权益到底包含哪些具体的内容,比如可以参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方式,将人身权益分为人格权利、身份权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等。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其次,人身权益包含的内容应该是为社会承认及普遍认可的权益,还可以考虑加入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以及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以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相一致。最后,应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的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并不大,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并不少于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的适用,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

11、求权主体的合理界定 第一,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笔者比较赞同现行立法的规定,即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属于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同于有感情的人,作为组织体,法人及其他组织无法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即使法人可能存在精神利益的丧失,这种丧失也是可以用金钱来进行赔偿的,无须专门设置法人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植物人,笔者认为应该肯定其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们无法切身感受到植物人所面临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能否定这种痛苦的存在,而且植物人是我国法律的权利主体,应该肯定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将胎儿列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主体。按照部分学者的看法,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2、应该进行区别对待,其出生时是活体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时期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保留胎儿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份额,胎儿出生是活体的,可以享有,出生后死亡的,归其继承人,而出生时为死体的,收回给侵权人。 (三)将“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标准适度放宽 对何为“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是侵权责任法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这一标准进行适当的放宽,不一定要造成神经上的打击或肉体上的伤害才可以认定,应该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案件当事人的状态等进行综合判断,来确定是否应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将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放宽,才可以实现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使这一制度真正能

13、够发挥积极的作用。有学者曾建议对“严重”加以量化,以为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合理的帮助,也利于实现形式上的正义,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可行的,可以在适度放宽的前提下,对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标准进行量化,进行合理科学的界定。(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效判定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争议,一直都是个热点话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学者曾建议设立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不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不利于操作的灵活性展开。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数额的确定遵循一些固定的原则,既要尊重法官的经验及判断、尊重其自由裁量权,也要对不同的案件实行不同的对待,使数额与案件的具体情形相适应,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和接受。还

14、要坚持过失相抵,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抵消或免除。在这些具体原则的指导下,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涉及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形成结论。这个过程是一个及其复杂繁琐的认定界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有学者也曾建议在法院内建立各级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通过这一专门机构来对个案进行评议,实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效确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比较有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从最开始对精神损害的不承认不保护,到 2010 年颁布施行的对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来说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价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追求是有目共睹的。但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阻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的开展。为进一步完善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特此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如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效判定精神损害的数额等等。 参考文献: 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 2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赖超.试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0(11). 4崔北军.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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