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一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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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一点思考【摘 要】2007 年 4 月 1 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和收取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诉讼费用收取数额大幅度下调。一方面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 【关键词】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诉权保护 一、我国设立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一)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提高诉讼效率 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条原则主要是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伪造

2、证据等现象,强调各类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义务,保障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合理的征收诉讼费用,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可以促使当事人在选择解决纠纷的方法上,做到慎重诚信,不滥用诉权,不无理缠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这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可以起到刺激诉讼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不拖延诉讼,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作用。 (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要靠政府提供大量的财政拨款,才能使维

3、持审判活动所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得到保证,这就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遍布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都为公民提供免费诉讼,无疑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减少国家财政负担,是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得到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必须。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优势 相比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就对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优势。第一,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以及除外情形、当事人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的事项。第三章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做了

4、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对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包括离婚案件和各种侵权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等民事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为法官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决定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数额制定了明确的标准。这些规定符合“法的制定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正确结合的原则” ,弥补了立法漏洞,给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中保持相对稳定。同时,也照顾到了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和形式,有效的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第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半交纳诉费用的案件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

5、、有独立请求额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这些规定可以起到促进简易程序的实行、促进当事人和解、发挥调解功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资源的作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第一,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属于越权立法。我国宪法第89 条、第 126 条、第 127 条以及立法法第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办法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在无法定权力或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属于越权立法。第二,对驳回上诉和撤诉收费标准的规定有悖常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8 条规定“驳回上诉的

6、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也就是说,上诉人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法院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付出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对上诉案件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以决定是否驳回,当事人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于法院未动用司法资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的案件,却要交一半的案件受理费。这两条规定有悖常理,很容易造成当时人为了节省案件受理费硬撑着把官司打完,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也很容易造成因当事人不用担心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滥用上诉权的现象。(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不足 1.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够科学合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

7、关于讼费用征收标准的规定,一方面,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快速决定诉讼费用金额提供了便捷;另一方面,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各种弊端,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财产类案件为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标准存在“一刀切”的弊端。大量的案件处理实践告诉我们,涉案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实际的难易程度、法院付出的劳动量、当事人实际占用司法资源并不一定成正比。再加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高于实际得到的判决数额,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损失,足以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财产类纠纷望而却步。 2.诉讼费

8、用下调利弊并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诉讼费用下调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不超过一万元的财产案件,每件征收 50 元,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 4%下调为现在的 2.5%;取消了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对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提高为 20 万元,征收比列下调至 0.5%交纳;对于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劳动案件每件收取 10 元、追索赡养费可免交诉讼费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群众打官司的负担,为普通群众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存在很多弊端。第一,容易引发诉讼案件“井喷”现象

9、,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由于诉讼费用大幅度下调,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大大降低,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井喷”现象就随之产生。据统计,在办法实施后,上海新区法院截至 2007 年 4 月 2 日下午 4 时的统计数据表明,当日平均接待人数与上星期相比上升了 42%,其中民商事案件数量上升了39%,执行接待数量上升了 30%。第二,容易导致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诉讼费用实施办法将诉讼费用大幅下调,以及随之引发的诉讼案件的“井喷”现象,都使得基层法院面临的办案经费缺乏,法官待遇低等问题愈加凸显。 办法第 52 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10、管理。 ”这就使得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更加难以得到保障。第三,诉讼费用负担的合理化问题。诉讼费用制度最为核心的根本性问题是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实行的是“以败诉方负担为一般原则。 ”这也世界大部分国家的通行做法。但这种“赢家取得一切”政策只是理想的境界,现实中大量的民事案件,即使是胜诉当事人,也总要求承担一定诉讼成本,更何况还存在无法转化的成本,如人力、精力、隐形支出等。因此在参照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议区分以下几种费用负担规则:(1)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开庭日期变更的,应由该当事人应负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2)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该当事人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

11、诉讼费用;(3)一方依诚实信用原则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对方发生诉讼费用的,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4)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在二审中,因提出新证据、新主张而胜诉的,应负担全部或部分上诉费用;(5)一审缺席败诉的当事人,即使在二审中胜诉,也应负担部分或全部一审诉讼费用;(6)在有关身份的诉讼中,法院应依照公平原则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7)再审结果证明案件确系原审法院错判的,不应收取诉讼费用。 此外,笔者还认为;司法审判是一种公共服务,如果当事人享用该服务,必须为此而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如果因该服务有瑕疵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因为法院在这其中是提出服务者。但司法审判是不具有盈利性质的特殊公共服务,所以对法院责任不能过于苛刻,应采用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为最佳选择。 参 考 文 献 1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J.北大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严剑漪.上海法院受理案件明显增多EB/OL.http:/ 3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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