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与内容摘 要 海上保险合同,根据海商法第 216 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指的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表现方式,而其中所载明的双方约定的内容即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文将通过对中国保险法 , 海商法条文的解读,以及与英国相关法律的比较,阐述海上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定形式,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法定部分与当事人自己约定部分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 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
2、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 作者简介:宋景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2012 海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6-02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单证称为海上保险单证或海上保险凭证。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保险单 ; (2)保险凭证 ; (3)联合保单; (4)承保条 ; 虽然在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and Average 一书的2-04 中提到,并非只有正式的保险单才被法院接受,暂保单 与承保条同样应该可以作为诉讼上的证据。但根据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 22条的规定, “合同必须包含在保险单内。受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以后签发。 ”因此这一问题在英国还是有争议的。 这一问题在中国,目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承保条,保险凭证,联合保单,暂保条很少在实务中使用,实务中基本上仅使用海上保险单来证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 但是在海商法的第 221 条中明确规定,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同时在保险法的第 13 条中也有规定, “保险人应当
4、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 由此可见,在中国,虽然实务中一般都把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的法定形式,既可以采用保险单的形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保险单证的形式。 二、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法定内容 (一)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它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不同分类。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
5、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而其中的法定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就是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的内容。 1.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的内容 在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载明的事项主要体现在 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中。其中 23 条第一款中规定,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被保险人或代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名称” 。第 24 条第一款规定, “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假如是(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 。第 26 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标的必须在海上保险单中合理确定地标明” 。 英国海上保险市场,在 20 世纪 80 年代以前,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仍然需要包括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保险金
6、额,保险人,保险条款和其他条款等等内容。一般常用的就是大名鼎鼎的 S.GForm。而在1983 年,S.GForm 被废止了,取代它的是 NewMarinePolicyForm。新海上保险单格式很精炼,但是它同时也毫无疑问的包括了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所规定必须包括在合同中的内容。 所以,综上所述,在目前的英国,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法定内容的。 2.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的内容 我国海商法第 217 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八项 。 由此可见,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只是规定了“主要”包括的内容,并没有对合同中必须包括哪些内容做硬性规定。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的第 18 条中规定,保
7、险合同应当包括 11 条事项 。 在保险法中用了“应当” ,说明所列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原理,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中必须包括哪些内容的规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仍然具有法定内容。 (二)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1.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法律规定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定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也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定与任
8、意性规定两种。 其中强制性规定主要有:220 条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222 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228 条关于禁止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235条关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的规定;236 条关于被保险人出险后通知义务的规定;238 条到 242 条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有关规定;249 条关于委付的规定等等。 任意性规定则主要有:218 条有关保险标的的规定;219 条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227 条关于责任开始后合同解除的规定;234 条关于保险费支付的规定;243 条,244 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等等。 另外,参照人保 09 年船舶保险条款,里面关于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赔额的条
9、款,保险期间条款等亦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2.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的效力 关于约定条款的效力,主要是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能否超越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任意性规定下,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对法律不做限制的事项进行自由约定,其效力当然是高于法律规定的,典型的如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即时这种情况。这种任意性规定往往会带有“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的字眼儿。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否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习惯上,我国学者一般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强制。在强制性规定具有保护契约相对人之目的时,不应简单地认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应由被保护人来决定是否消灭契约的
10、效力。 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9 条的规定 。在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其内容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的,则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不必由被保险人来决定。 当约定条款的内容违反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时,判断其效力时应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一体化的把握,结合个案对行为的效力作具体评价,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正义与衡平。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关“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 “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等强制性规定,显然具有公法色彩,是国家为了避免保险沦为赌博并避免道德风险而进行
11、的干预。因此,当约定条款与法律当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这些约定的内容是当然无效的。 综上所述,当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与基于私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冲突时,应由被保护人来决定该条款是否有效。当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的情况时,若其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的,则该条款当然无效。当约定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时,其也是当然无效的。 注释: 保险单简称为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1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保险凭证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合同。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72. 暂保单(Binder,BindingSlip)又称“临时保险书”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并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 30 天。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如果保险人最后考虑
13、不出保险单时,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我国海商法第 217 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1)保险人名称;(2)被保险人名称;(3)保险标的;(4)保险价值;(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7)保险期间;(8)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的第 18 条中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
14、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初北平.船舶保险条款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24. 我国保险法第 19 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定里的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 2Jonathan Gilman,Q.C.,M.A.&Robert Merkin,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and Average.London:Sweet&Maxwe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