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探究摘 要 为了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主要从我国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建立该制度应该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和如何构建该制度等几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词 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标准 审查主体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符青梅,四川大学法学院,政法干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6-02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对于逮
2、捕这一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并力图完善,以使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化。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还作出了一项重大改革,就是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逮捕,使“少捕” 、“慎捕”的理念得以贯彻,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的情形,确实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突出点。依照该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融入到诉讼监督活
3、动中去,建立起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好加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以更好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做好新旧刑诉法的衔接工作。 一、我国羁押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意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是指对尚未被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所持续的一种状态,意为未决羁押。 依我国以往法律看,我国逮捕羁押制度表现出的特征为: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一样的,羁押的过程中没有再次审查的程序,羁押是逮捕后的当然状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经过的诉讼环节可能包括侦
4、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他们从被执行逮捕后直到法院的判决生效,这期间若没有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而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在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可以达到 7 个月。 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则有所不同,其羁押与逮捕是相分离的,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和条件,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也不一样。例如韩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决定羁押后,发现不存在羁押事由或羁押事由消灭时,法院应该依职权或者根据检察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的请求,决定撤销羁押。 为了解决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一押到底”的问题,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羁押复审制度
5、,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款,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宗旨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同时还可以减轻看守所的压力,以缓解一下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善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办案模式都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涉及的基本问题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及文书设计的规范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基础性标准是“不需要继续羁押” ,文书名称可以是“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 。从目
6、前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和实践中把握的逮捕标准看,“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是否有影响继续进行诉讼活动的可能性。因此,在把握“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标准时,也应拿审查逮捕条件做参考,尽量细化标准。比如,在制定标准及程序时可以考虑,提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前必须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或部门的意见,因为强制措施的改变可能对办案机关或部门的诉讼活动造成一定影响。 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两种文书:一是某某检察院变更强制
7、措施建议书 ;另一是某某检察院释放当事人建议书 。如果只设计一种文书,极容易造成误解,感觉批准逮捕后还是可以“释放”的,再者,这样的做法实际意义不大,实际操作中极少有“释放必要”的情形。规定成这两种文书,一方面显示正确地区别对待,同时对考核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释放”的案例应细查原因,对于错案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变更”了强制措施的,应当视为正确案件。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逮捕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手段,应当慎之又慎地适用,当然这也是修改后刑诉法的基本精神。因此,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司法权威、法律统一的角度来讲,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就不应该进行变更,尤其不适宜在做出
8、决定后的短期内再做出变更。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笔者认为在批捕后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比较适宜的。而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本着“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进行捕后羁押审查的主体,而具体由哪个部门来承担审查工作呢?笔者认为,案子的不同的阶段应该由不同的部门具体负责。首先,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来负责,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对逮捕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个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可以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
9、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来负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诉部门不仅可以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可以及时对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加全面地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最后,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随着侦查工作的继续开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最终可能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如已无对被害人、举报
10、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期;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等。 这就给检察机关提出了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重新进行审视的要求。笔者认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若证据有重大变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羁押也需要进行重新判定。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 四是从实体上逮捕还有无必要,若不具有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
11、性” ,即不具有羁押必要性。五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已经查清。对于因身份不明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已经明确其身份,并且其涉嫌的罪行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视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如果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过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因而,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多方面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1.捕后一个半月内针对有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决定进行审查 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在
12、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内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法律的统一,又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同时能最大程度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被羁押。 2.在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是减少不必要羁押的重要途径。因而,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方法。过去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主要考虑的是取证的难度、案情复杂程度和量刑程度,没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而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需要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3.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
13、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依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当事人申请。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以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14、的顺利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可见法律规定的是“建议权” ,就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存在着不确定性,即是否采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被建议的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不能擅自做主。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即是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应作的回应,虽然检察机关的建议不是强制要求或者命令,却是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相关机关应当本着认真对待的态度,对该建议进行研究和考虑,从而及时作出正确决定。 注释: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5). 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30 页. 杜萌.看守所相当比例人无羁押必要鲁鄂试点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制日报.2010-4-28.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 221 页. 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8). 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 24 版).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299-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