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中的期待权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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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权中的期待权问题研究摘 要 期待权向来都是一个研究热点,期待权研究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也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制度出发,讨论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的理论问题,其中有对以往学术观点的批判和赞同。本文写作之意义是在发掘继承权及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 期待权 继承权 遗嘱 特留份 作者简介:李玮,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3-02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一直以来,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争论。若想对这个问题展开探讨,首先必须对继承权的性质和期待权理论有大体上

2、的了解。对于继承权的性质,虽然也有多种学说,但一般通说认为,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第13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该法条说明继承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法形式之一。既然宪法承认了对于公民的财产权需加以保护,那么同时确认继承权的保护便是理所当然。二者并行不悖的理由就在于:只有通过法律对继承权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完整地保存下来,以达到公民个人物质财富积累的效果。我国民法通则亦把继承权归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继承权有其特殊性就在于:首先,它须基于近亲属的身份才能发生;其次,它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

3、取得权。因此,准确来说,继承权大致是一种准物权,且蕴藏着身份属性。 从民事权利内容的划分标准来看,继承权确实很难完全归于财产权或人身权。而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角度出发,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继承权亦无容身之处。那么可否把权利作其他分类,将继承权归为其中呢? 根据是否已经取得权利的全部构成要件,可以把权利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顾名思义,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之权利,其权利具有完整性。与之相对应的期待权,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概念。由德国民法学说创设的期待权理论,实际上并未被实体法所采用。关于期待权概念的界定,学术界观点众多,不一而足。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持法律地位说,他认为:所谓

4、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如果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须具备期待权之属性,且此期待权亦须具备民法上权利之一般属性。期待权谓之权利,从最浅显的层面来看,其应有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利益。继承权中包含的财产性利益是否都具有期待性,或者说继承开始前后,继承权是否具有同等的期待性,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 二、遗嘱生效前不存在期待权 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遗嘱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公开与否,遗嘱分为被继承人死后由遗嘱执行人公布其内容并执行遗产分割的遗嘱,以及在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已经知悉其遗嘱内容的遗嘱

5、。笔者认为,两类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继承权均非期待权。理由如下:首先,在前种遗嘱继承中,可能的继承人对自己是否能够取得继承人的资格是不确定的;其次,在后种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在死前是否会变更或撤销原遗嘱是未知之数。因此,继承人对于其最终能否保有继承资格以及保有多少继承的财产份额都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有一双儿女,乙子和丙女。甲晚年的生活起居由其女照顾,其子未尽赡养之义务。甲弥留之际立有一份遗嘱,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留给女儿。那么此时甲的儿子可否以自己的继承期待权落空为由来要求父亲在生前修改遗嘱,或者在父亲死后要求丙女返还一半房屋的所有权给自己呢?乙子的主张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为其一,遗嘱的有效性与乙子

6、所谓的期待权落空毫无关系,遗嘱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违背意思自治订立的遗嘱,该遗嘱内容、形式又合法的,一般来说均应认定为有效;其二,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遗嘱的生效会导致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同时继承权消灭。此时,由于物权效力的对世性,乙子亦不得对丙女之物权提出任何主张。 综上,笔者认为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实非期待权,因为此种期待既不合理又受不到法律的保护。实践中,在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之前有一个时间真空,在此时间段,继承人对遗产利益的获得是具有合理期待的,且继承人取得遗产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一份有效的遗嘱来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

7、能性实在太低。另外遗嘱生效后,继承人由于自身原因而丧失继承权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期待权问题在此讨论并无太大意义,而在下文的法定继承中进行论述。 三、法定继承中的期待权 大陆学者郭明瑞将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郭教授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指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期待权,此种期待权是一种资格,不得抛弃或转让。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此权利近似于财产权,可以抛弃。虽然多数大陆学者视继承权为期待权,笔者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存在期待问

8、题。 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且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律均有明文规定。因此,只要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的顺位都是确定的,继承人完全不需要基于意志的自由选择来取得继承人的地位; 第二,从法律保护角度看,我国法律并未在继承开始前给继承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保护,主要是基于提供保护的不现实性和可能引发法律秩序混乱的考虑。例如,甲拥有一辆进口高级轿车,价值不菲。一日,该车不幸被丙损坏,甲之子乙能否以自己的继承期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丙提出索赔呢?显然是不行的

9、。如果乙能够以此主张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必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从而引发法律秩序的混乱。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权利人是自己,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继承人的约束,当发生第三者侵害其财产权利时,也只能由其本人来主张权利的救济,在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继承人无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 第三,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将来能否取得遗产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被继承人可能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排除掉某些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或者继承人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再者继承人还可能丧失继承权。 对此,王泽鉴先生有精辟论述,王先生认为, “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因其死亡或继承权

10、丧失而剥夺,先顺序或者同顺序继承人之出现时,其全部或一部即归消灭;再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之财产,未任何权利,故不发生被侵害之问题,亦不得处分之标的,其地位薄弱如此,应不得以权利待之。纵视之权利,亦无何益。 ” 继承开始后的情况就大不一样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依继承权取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且如果有人侵犯其继承权,继承人可依照民事法律中规定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继承法第 8 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因此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完毕

11、之前,这段期间的继承权是期待权,它符合期待权的特征。 四、特留份制度与期待权 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遗产时,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取得特留份的权利应视为一种特殊的继承权。虽然特留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但是却体现出保护家庭成员中弱者的价值取向。 继承法意见第 37 条规定:“遗嘱生效时,如果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 其实,我国法律不仅在遗嘱继承中有特留份的规定。如继承法意见第 61 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 33 条清偿债务

12、。 ”该条的适用不限于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又如继承法意见第 28 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丧失代位继承权。但是,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 通说认为,特留份权不属于期待权,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特留份制度中的继承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不够;二是法律虽然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但是其特留份的份额不明确,既然权利内容不定,那么难以将其称之为权利。 笔者认为,权利最核心的要素是利益。特留份是法律为继承人中

13、的弱者设定的利益。从这个层面来说,即使该财产性利益的数额不确定,也不能否定其权利的属性。并且此种利益亟待法律的保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价值。 继承法意见第 28 条的规定最能说明这一点,我国现行法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采用代表权说,但是该法条的规定却对代表权说有一定的突破, 继承法意见的这种养老育幼、互助互济的原则体现出了对特留份权的重视。因此,特留份权当属期待权。 五、结语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其本质上是对权利所蕴涵的法律秩序的保护。那么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体现的是肯定期待权人取得完整权利之地位。但是首先期待权人的地位须符合权利之构成要件,否则法律即无保护之可能也无保护之必要。继承开始前的继承人的

14、地位并非期待权的理由即如此,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地位薄弱,不得以权利待之。然而笔者又认为,即使继承尚未开始,特留份权人的权利乃是期待权。 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是抽象且宏观的,它更倾向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财产权之延伸。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当然包含公民死亡后其合法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之意。那么,继承权的准确含义应当是公民可以在死后将财产留给亲属或后代享用,亲属和后代亦可继承之。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才属于继承法上的继承权,是期待权的一种,至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的期待利益实现,方才取得遗产之物权。因此,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应当分而论之。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4王晨飞.继承权概念之探析(一)对继承权“二阶性”理论之质疑.法制与社会.2010(7). 5胡玉浪.期待权的界定.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6田恩义,赵勇峰.论权利的三种分类.法制与社会.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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