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摘 要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给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健全,人们的环境权的实现遇到了很大的障碍,特别是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是环境权实现的最大瓶颈。因此,要扫除实现环境权的道路,首先要解决的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键词 环境权 公益诉讼 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简汕汕、殷娜,天津工业大学 2011 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08-02 从沱江水污染案到松花江重大污染事故,从紫金矿业污染到渤海湾漏油事件、云南铬渣污染,一
2、个个轰动性事件只怕是环境污染的冰山一角。如何实现环境权,在环境污染屡见不鲜的现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权 环境权是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及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享有的权利,包括享有良好和适宜健康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资格和利益,其外延包括有如组织利用清洁环境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公民享受清洁环境等权利的积极环境权和如生产经营性的排放污染物、公民生活排放污染物等权利的消极环境权两方面。 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权利是指公民就其周围环境的相关利益而提出要求的权利,虽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明
3、确,但在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上还存在不足,由此在程序方面要切实的保护和实现环境权就更为重要。程度上环境权所应包括的权利:(1)公众知情权,是公众实现环境权的前提和基础;(2)公众参与权,作为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是公众在追求舒适环境中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其设置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保护某一具体公众的个人利益,而是实现社会人类公众利益。 (3)公众诉讼求偿权,即环境权主体在自己环境利益遭到破坏,而造成愉悦度降低、舒适度下降,以及可能受到潜在损害时,所提起请求赔偿的的诉讼权利。 (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即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
4、,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动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既可为直接的受害者,也可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受害者其诉讼请求包括保护公益和私益,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利益会因环境公益受损间接的最终也受到损害。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可以是一般民事主体,也可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一般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在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可为环境公益诉讼对象。此外,有关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应作为而作为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时,也应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再次,环境公益
5、诉讼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案救济。最后,环境公益诉讼兼具补救功能,主要具有明显的预防功能。由于环境公益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同的,环境一旦受到损害后补救是比较困难的,甚至有时是无法挽救和弥补的,而不以发生实质损害为要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对环境的破环行为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另外,针对己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可通过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来补救被损的环境公共利益,补救功能就体现出来了。 (三)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路径选择 一直以来,在我国环保领域有一个怪现象,一方面社会对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予以广泛关注;另一方面,又存在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无人追究责任、无人起诉
6、的现象,导致环境破坏者逃脱了相关的法律制裁,环境公共利益损失重大。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健全,致使损害环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及时地预防和纠正,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极为不利。 而近些年来,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开展得如火如荼,为公民参与环保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对于把引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称为中国环境保护的“最后希望”的人来说,具有极大的诱惑,我们可以也应该吸收先进的国外经验,这对于我国环境公益无疑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选择的路径,也就是说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坚实的后盾。而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形成,
7、使得环境权的实现遇上了巨大的障碍,这无论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还是公民的个人利益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最大瓶颈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现状 1.宪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整个体系中,宪法处于最高位阶,宪法中很多条款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保护环境及相关要素的内容,为我国目前环境法及将来的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宪法第 2 条及 41 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宪法赋予公民、法人等主体,在维护个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可平等参与环境的公共保护与管理,但是宪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现实中的实践性。
8、 2.环境立法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方面的法律中,对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并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且相关关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模糊。 环境保护法第 6 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9 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 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从上述的各单项法规中,均在总则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只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存在着简单重复现象,在具体的单行法中,并没有根据该法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变通,检举和控告语意模糊,我们并不能据此来判
9、定法律赋予了公民行使诉权,有权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诉之于法庭。缺乏相应配套的制度使得公民诉权的真正实现并不现实。 3.程序法上有限制 今年公益诉讼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公益诉讼制度因这一条款的增加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然而个人未能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同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范围过于泛泛,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 (一)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救济环境公益遭受的损害
10、,在很多国家这一制度得到了确立及运用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欧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地区,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及实践活动发展迅速,他们从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代际公平理论等多方面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构架提供有益的尝试,国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当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美国的公民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等为代表的环境公益诉讼形式,美国的公民诉讼尤为典型且影响广泛。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期待法律突围 1.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针对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诉讼中,任何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他与自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行
11、为存在利害关系,不管这种利害关系是可能发生在将来的还是实际已经存在的,在证明存在这种利害关系的前提下都有权提起诉讼。赋予每个公民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权利,能很好的预防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保护我们共同居住的美好环境。 在我国,我们应该应环境司法实践的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放宽原告资格标准。借鉴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实际损害”的判定标准,适度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突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现行法律规定,可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公民起诉时可依据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进行诉讼,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作为程序要求。这样,既避免了将环境公益诉讼
12、的公民原告资格扩大到任何人、公民滥诉、极大浪费诉讼资源的问题,又一定程度上促使污染者积极守法,以有效地维护环境公益。 2.环保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环保团体因其特殊团体性质,在对于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破坏行为,应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一些国际条约如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 、 奥胡斯公约等和国内立法与司法判例中赋予和确认了环保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如在涉及违反环境条例行为的案件中法国的环境协会被赋予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在欧盟和美国也都承认了环保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各国对环保团体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要是由于环保团体有其优越性。环境问题的公
13、益性、技术性等特点与环保团体的公益性、专业性、组织性、技术性特点是非常契合的。环保团体在技术和专业上存在优势,有责任、有能力为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予以采取一定的行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环保团体作为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上与执法上的不足,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民主,实现对环境的良好保护。 3.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环境权托管人理论为政府或环保主管机构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环境污染责任人提起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依据这个理论,环境看成是公共物品,而环保主管机构是是公众环境权益的托管者,是环境的“监管人” ,有权利代表社会公众维护和管理环
14、境。 我国海洋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为国家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保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条规定也就为环保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扫清了司法障碍。 基于环保行政部门在专业能力、证据掌握、及资金支持等方面的优势,确立其主体资格对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事件有着一定的遏制作用。 4.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有现实上的例证。 人民检
15、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着公诉的职责,以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为职责。当环境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运用公力救济的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必要也符合法理,且广为接受。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2张津.云南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之思考.经济与法.2011(4). 3王瑾,姜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构想.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4李瑛,王巍.试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理论前沿.2009(7). 5夏晓.我国环境法引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