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审查批捕的诉讼化摘 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查批捕长期以来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职权行为,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建立了审查批捕诉讼化制度,准确界定审查批捕诉讼化的概念,明确其价值,并且采取听证方式是全面实施该制度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 审查批捕 诉讼化 听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23-02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
2、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新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侵犯人权。本文在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86 条的基础上,对审查批捕诉讼化的价值和实现方式进行探讨。
3、一、审查批捕诉讼化的界定 所谓“诉讼化” ,简单来说,就是程序的运作和事后的救济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它具体表现为一种三方构造,其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豍诉讼化的审查逮捕模式,就是指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审查批捕阶段必须体现控诉方(原告) 、辩护方(被告) 、裁判方(审理)等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有学者认为,审查批捕诉讼化包括五个方面基本特征:(1)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2)检察官应当淡化追诉立场,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保持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3)警察、犯罪嫌疑人
4、及其律师应有充分的参与机会;(4)该程序宜通过直接言词方式进行;(5)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豎在这种审查逮捕模式中,检察机享有批捕权以及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权,故视为裁判方,申请方为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被申请方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法定代理人。这种审查批捕机制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性裁判制度,即就是否应当批捕问题向裁判主体提出诉讼,裁判主体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裁判结论,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裁措施。 二、审查批捕诉讼化的价值 1979 年和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方式都集中体现为书面化,审批化。检察机关批
5、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办案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审查办案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只需书面审查侦查宗卷,无需进行言词审查;只需认定犯罪事实,无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只有侦查机关有复议、复核权,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对逮捕与否均没有赋予相关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整个审查环节只偏重于侦查机关的案件审查,不需听取其他相关人员意见,致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追诉色彩严重而严重缺乏客观中立义务。审查批捕诉讼化具有以下三个方面价值: (一)落实“少捕” 、 “慎捕”精神,防止逮捕措施恣意滥用,提高逮捕质量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构罪即捕”的现状。
6、对于很多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往往选择逮捕,但又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必要的听证程序,就导致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而某些不该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被批准逮捕。建立诉讼化的审查批捕机制,有利于转变逮捕即惩罚的观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二)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增强逮捕的透明度,减少审查批捕程序行政化色彩,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 “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纳不满的效果。它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 ”豏诉讼化的审批制度是程
7、序正义的客观要求,而 1979 年和 1996 年刑诉法确立的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一方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讯问,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也缺乏律师帮助,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批捕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诉讼化审查批捕机制的建立,能使批捕的决定权受到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双重监督制约,使得权力运作更具有透明度。 (三)通过对批捕的程序性裁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最大特色,也在第 86 条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因为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旦发生错误
8、,将会给当事人权利带来巨大的伤害。因此,构建诉讼化的审查批捕制度,使审查批捕回归诉讼形态,有利于保障检察官更好地听取侦查、辩护意见,有利于更好的保障人权。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往往被忽视,其在决定是否逮捕的程序中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而辩护律师的介入,则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使得原本处于弱势方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以更加公平、平等的身份参与到审查批捕程序中,使得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在批捕环节的权利得以平衡。 三、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实现方式 所谓审查批捕的听证就是指,在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前召开的,由检察官主持,以开庭方式举行听证,通过听取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近亲属
9、的陈述和意见及双方的辩论,并对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进行举证、质证最终由由检察机关书面裁决是否实施逮捕的制度。有被害人的案件,同时应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及时通知其是否逮捕的决定。虽然有学者提出, “从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豐。但是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原因如下:第一,听证制度中明确了公开、辩论的原则。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更好的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有利于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更好地受到监督;第二,实行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查清案件事实,也不涉及批捕权归属的问题, “不是决定权层面的问题,不可能干涉检察机
10、关批捕决定权的行使”豑;第三,实行听证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而美国法律也规定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在听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应当被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以提交文件等方式提供信息的机会。豒 (一)审查批捕听证的主体 审查批捕听证应该采取等腰三角形结构,检察机关居中裁判,是最终是否予以批捕的决定者。两方分别是提请批捕的侦查机关即控诉方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即辩护方。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法参加的,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同时,如果被
11、害人提出,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并且有权提出自己对于是否逮捕的看法。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参加听证。也就是说听证的主体包括决定放、控诉方、辩护方以及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二)审查逮捕听证的案件范围 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进行听证,只有合理划定举行听证的条件,才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参考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规定,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1.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重大异议的案件。 2.被害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重大异议的案件。 3.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的案件。 4.案情复杂疑难或影响较大的犯罪。 其
12、中,前两类是案件的当事人对是否逮捕有重大异议的案件,因此才需要通过听证的方式由中立的裁判方决定最后是否逮捕,而如果只是一般异议,则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予以解决;第三类案件是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等情况,此类案件往往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举行听证是其维护其正当利益以及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合理的要求;第四类是案情复杂疑难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此类案件因为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采取听证制度,才有利于公开公正地解决,并且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而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律师介入帮助的方式形成未成年犯罪法律援助联动机制这项制度的发展可以看
13、做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一个雏形,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特征,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 ”豓以及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全部纳入听证程序。笔者认为并不合适,即使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也不乏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如果不加以区分而将其全部纳入听证程序,那么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大大增加批捕环节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三)审查批捕听证的具体程序 首先,由检察机关在举行听证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通知参与听证的各方。听证则由办理该案件的检察官主持召开,先由控诉方陈述其申请批准逮捕的理由并且举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其采取逮捕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后由辩护方就申请方举出的证据进行
14、质证,必要时可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参加听证,并且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举证结束后进入双方辩论环节,双方就逮捕措施的适用以及提出的证据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最后由检察官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评议,并最终作出适用或不适用逮捕措施的决定。 (四)审查批捕听证的效力 经过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对于申请方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且有逮捕必要的,则批准逮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则不予批准逮捕。 (五)审查批捕听证的救济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错误,就会对人权造成极大的损害,犯
15、罪嫌疑人及其家庭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危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审查批捕的听证程序必须设立后续的救济途径,以防止错误批捕的发生。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有权在收到逮捕决定书的 5 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但是确实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方式申请。而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 5 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如犯罪嫌疑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则有权向作出复议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过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判决维持或撤销该决定。 从本质上来看,审查批捕作为决定性的事项,
16、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后才能做出,通过对引入听证制度,对审查批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有利于有效的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采取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能够确保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而改变司法实践中“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的现状。 注释: 1叶青.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3 页. 2徐建波,万春,熊秋红,刘广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质量与诉讼化改革.人民检察.2011(13).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47 页. 4郭松.质疑听证师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 5夏阳.建立听证式批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人民检察.2009(22). 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26 页. 7陈艳.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