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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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摘 要 关于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来看,因工作、升学、婚姻等原因进入城镇的农村子女,应该有权继承农村父母的宅基地及其附属其上的房屋。我国继承法修改在即,更应该借此机会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宅基地 农村房屋 继承法 作者简介:赵文娟、刘方舒,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2009 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9-02 在农村,土地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农村房屋该不该继承以及该如何继承,随着继承法修改

2、提上立法议程,这一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房屋的继承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一、农村宅基地及其继承的有关基本问题 (一)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只存在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形式。相应地,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只能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只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文只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相关问题。 物权法第 152 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由此可见,宅基地是指居民用于建造住宅而使用的土地,包括曾建过房屋、已建有房屋和将要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

3、。虽然我国民法通则 、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保护却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权法上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非常明确的用益物权,只是有其特殊性。第一这种用益物权的取得有其特殊要求;其一为身份条件限制申请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并未给出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制定了有关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规或规章,但并不明确。如山东省在 2004 年 7 月颁布的山东省实施办法中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村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

4、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然而这一地方法规仅就在农村土地承包中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规定,是否适用于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尚未确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了要求特殊身份外,还要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也就是法律在每户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数量上有所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这

5、种用益物权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它不限制流转,并且不能设置抵押。第二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行使时还有一定限制,即不得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置抵押权。 (二)关于宅基地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学者观点 宅基地之上房屋继承的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 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民法通则第 75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允许继承的。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6、、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 31 条规定:“依照本法第 30 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发生物权效力。 ”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为,房屋的取得和变动,都必须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 农村房屋可以继承这是无可争议的。然而作为房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依照现行宪法 、 民

7、法通则 、 物权法 、 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一旦发生继承就会突破主体的限制性条件,违背了宅基地本身为对农民的一种福利的制度设计初衷。而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居民对于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私有财产性,宅基地取得的特殊条件要求等特点决定了在丧失村民身份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也自然灭失。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有的学者持

8、有肯定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应该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之一,应该可以继承;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上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的随房屋进行继承也符合原则。本人倾向于这一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抹杀了他物权的继承性,他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权,在他物权的法律限度内可以继承。 二、农村宅基地继承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同一宗宅基地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 在农村

9、父母去世,子女继承父母的房屋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不动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导致现实中有很多宅基地的使用人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载明的所有人不一致,当然这也为其重新申请宅基地产生“一户多宅”现象埋下了隐患;出现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另一种原因是,社会发展,城镇化速度加快,农村人到城市务工,农村闲置的房屋就出租等方式由第三方使用,这也导致实际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这种现象产生的问题是在城镇化拆迁过程中,引发拆迁款争议纷争。 (二)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宅基地继承的司法实践不统一,存在一案多判现象 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没有法规可循,在司法判决中易发生不确定性。因升学、就业、婚姻等原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的子女,作为现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继承发生时是否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父母房屋的同时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对这一问题各地的司法判决标准不统一,一般会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一刀切,严格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允许继承自由流转;二是区别对待,对于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允许其继承,而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通常法院会裁决或者责令继承人限期拆除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或者将农村房屋出售给本村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无论依据以上何种情况进

11、行断案,就全国甚至是同一地方而言都将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继承发生后,事实上产生一户多宅现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所得房屋普遍存在不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而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本规划区内的宅基地,因此就容易导致继承人一户多宅。 三、保护农村宅基地继承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进行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对于因升学、就业、婚姻等原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的子女,是否拥有宅基地的继承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容易引起纷争,也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和预测的作用。我国历来重视农村问题,农民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在城镇化

12、进程加快进行的今天,如何保证这些农村进城者的利益至关重要,明确保护有关农村进入城镇者的原农村的权利,有利于其缩小与本城镇居民的差距,加快融入城镇的步伐,进而有利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 我国继承法自 1985 年 10 月正式实施至今已有 28 年了,今时今日的社会环境已经与当时立法背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人的私有财产增加,继承的内容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丰富,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财产权它的继承应该得到继承法的明确承认和保护。 (二)具体立法建议 1.由法律明确农村房屋及其附属宅基地的可继承性,并在继承中不限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这样做的原因有:(1)由法律直接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可继承性

13、提高立法位阶,利于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农村的实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义变小,因此在继承中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会人为的加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利于城镇化进程。 (3)就我国农村的实际而言,只限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继承权,会加深农村的重男轻女习气。因为通常而言女子会因为婚姻原因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而男子则大部分留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限制身份的继承很大一部分就是限制了女子的农村房屋继承权这样做有悖男女继承权平等的原则。 2.允许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废除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 87

14、条的规定,禁止对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其上位法宪法第 13 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物权法第 9 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财产的生命力在于流转,允许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就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注入了活力,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农民的收入,又可以促进城乡互动,加快城镇化进程。 3.对于继承取得的房屋,要与同宗宅基地使用权一起办了相关的变动登记手续,明确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这样做既有利于监督,明确掌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情况,有利于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4.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必须与附

15、属其上的房屋一并进行,不可以单独继承。这是坚持地随房走正确原则的体现也是农村宅基地价值的根本体现。 5.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宅基地的法律制度。制定法律规定,明确在给予一定补偿的条件下,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样做可以有效减少继承发生后产生的一户多宅现象,减少农村房屋宅基地的闲置现象,保护土地资源防止浪费现象发生,又可以对那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的财产利益予以重视和保护。 参考文献: 1贾宝金.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房屋的法律问题.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 年第 34 卷. 2姜红仁.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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