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 我国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得到确立。毫无疑问,此项制度的确立对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比如:侦查人员出庭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有刑讯逼供的现象,而被告人如果就是咬定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如何处置?该文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解决策略提出建议,望其早日得到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近年来诸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频发。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都存在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现象。而这些
2、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毒树之果”堂而皇之的通过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后被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我们不禁要问: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体现在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又体现在哪里?我国此次刑诉法修改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项制度响应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主题” ,有利于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使控辩双方地位得到平衡,从而使法庭在双发激烈的争辩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其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弊端明显。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目前存在的困境 (一)从我国通行的刑事诉讼法理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
3、、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此处的“证人”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本人在诉讼之前所知的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并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因而,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被排斥在证人范围之外,即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均不得同时另具有证人身份。 (二)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一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此次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一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实践中,存在着大
4、量被告人因遭受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请求侦查人员出庭当面质证的情况。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出发,此次刑诉法修改应明确赋予辩护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三)侦查人员出庭保障机制尚不完善 1、我国 2012 年刑诉法修正案新增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其中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犯罪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问题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费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也给予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请求权。这无疑是一项巨大的进步,但是缺乏全面的配套规定来进行辅助,特别是一些涉黑、涉毒等案的侦查人员,如果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侦查人员自身的职业风险,这也使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加大
5、。 2、侦查人员作证豁免制度缺位。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目的主要是证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假如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他出庭作证的话,非法取证行为就有当庭暴露的可能,这不仅会让其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要遭受相应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要希望于侦查人员自己揭发自己的非法侦查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侦查人员自身法律素养不高 侦查人员“特权思想”普遍存在,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 ,所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形成了“大公安,小法院”的说法。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人员相对于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明显的有高高在上的优越感,他们已经习惯于“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认为被传唤到
6、法庭作证会“降低身份” 。 这些都是其自身法律素养不高的体现,没有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优越性与积极性。 (五)侦查机关警力不足制约侦查人员出庭 由于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各种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我国犯罪数量每年不断增长,根据中国社科院 2010 年发布的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 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 2000 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刑事案件数增幅在 10%以上,治安案件数增幅达 20%左右。而我国当前侦查人员的数量与迅速增加的刑事案件数量是不成比例的,客观上,限制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 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一)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
7、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 从法理上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理论一方面是基于“检警一体理论” ,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打击犯罪,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与公诉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依存关系。 另外从司法实践中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包括:(1)程序法上的事实,即侦查人员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的过程对于有关证据的获取过程和内容的事实,以及关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的事实。 (2)定罪事实,即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目击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 (3)量刑事实,如侦查人员在破案
8、过程中接触到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而其中的后两种证明,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是不存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最为适宜。一来可以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任务,有利于侦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二是有助于消除侦查人员出庭在观念上的障碍,打消侦查人员担心“沦为”证人的顾虑。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一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与其他非法取证现象,应明确赋予被告人一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同时对其权利又加以限制。比如:被告方只能针对特定的证据范围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三)规范侦
9、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首先法庭应当核实侦查人员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有权就法定例外情形拒绝作证。对于作证的侦查人员,法庭应当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拒绝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作证。控辩双方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有关联,不得进行重复询问和诱导询问等。 (四)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建立作证豁免制度 1、严格限制出庭之范围和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进行保护。另外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进行补助。 2、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证豁免制度
10、。即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过程中,如果他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该证言只能成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事后侦查机关和法院用来追究该侦查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对于侦查人员故意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行为,应当对其追究伪证责任,而不能实行豁免,否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将形同虚设。 (五)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以缓解侦查机关警力不足的影响 侦查人员承担者繁重的侦查任务,如果要其承担其所了解的所有情况的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极其耗费司法资源的,因此应该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划定一个范围。综合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抓捕经过和受案情况。 (2)现场勘查、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
11、3)询问笔录。(4)通过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等。 此次新刑诉法确立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虽有很多缺陷,但无疑是一场巨大的进步。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其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综合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毕竟先进的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必须符合该国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现实国情。笔者相信,伴随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进程的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将能够在我国逐渐完善的法律土壤中生根发芽,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审判结构之研究J.法学家,1993,4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陈晓辉.关于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的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04,11 4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 作者简介: 霍崇卓(1986) ,男,山东菏泽人,安徽大学 2011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