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司货物索要钱款的行为应如何评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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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侵占公司货物索要钱款的行为应如何评价摘 要 公司员工因工资纠纷,侵占公司财物作为筹码,要求公司支付钱款,其前后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取决于其主观目的是否同一,利用工作条件之便欺骗他人获得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而在合理范围内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 牵连关系 诈骗 敲诈勒索 刑法介入 作者简介:刘中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闫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74-02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郭华,系原北京皓天网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网极公司)驻北京速捷连通储运服务有限公

2、司(以下简称速捷连通公司)仓库管理员(速捷联通公司为皓天网极公司提供仓库储存业务) 。被告人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均系原深圳福伦斯科技公司派驻皓天网极公司的电脑维修人员。 2010 年 11 月 11 日,上述四人因认为皓天网极公司拖欠工资,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皓天网极公司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二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0 年 11 月底,皓天网极科技有限公司找到四人协商,该四人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0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人郭华向速捷连通公司发货员谎称皓天网极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 190 块电脑主

3、板系其个人货物,错发至皓天网极公司,让发货员以其个人名义将上述货物发给辽宁沈阳刘孝荣处。后郭华又要求刘孝荣将上述货物发回,并将之占为己有。 2011 年 1 月 10 日,被告人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共同到皓天网极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以不归还上述电脑主板相威胁索要欠款,该负责人未同意。 当日皓天网极公司报案,上述四被告人先后到案。后经鉴定,上述190 块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 49050 元。在本案侦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郭华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裁定皓天网极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华养老保险赔偿金 9311.6 元、二个月工资 5600 元及 25%经济补偿金 1400

4、元,2008 年 1 月至 2010 年 11 月未休年假工资 3862 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另外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因管辖问题未被受理。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议问题,具体如下: 1.前期行为即非法占有公司货物,与后期行为即以货物要挟公司索要欠款,应整体评价还是分别评价。 2.前期行为即非法占有公司货物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 3.后期行为即以货物要挟公司索要欠款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 三、具体分析 (一)不在一个目的支配之下的前后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应具有主观目的统一性。成立牵

5、连关系应具有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和客观上的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主观上的牵连意图,也就是主观目的的统一性,即“数个犯罪行为中的每个行为可能有着各自的不同目的,但这些目的应该从属于最终目的或者是为最终目的服务的。”豍正是因为数行为之间有一个贯彻始终的目的,有一个共通的故意,我们才用一个连贯性的思路察看所有行为,作出一个整体性的评价。 故判断郭华的前后期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取决于其以货物要挟公司索要欠款故意的形成时间。具体来说,如果该故意形成于非法占有公司货物之前,则意味着在这个故意的支配下,郭华先后实施了占有货物、要挟公司的行为,占有货物就是为了要挟公司,前后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6、反之则是在两个独立的犯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分别评价。 本案中郭华的行为不是在统一的目的支配下完成的。主观需借助客观行为判断。关于郭华的意图,其前后供述不一致,但在行为表现上有不容忽视的一点,那就是其将货物发给在沈阳的朋友刘孝荣后,曾要求刘孝荣卖掉该批货物,在部分货物已被出售之后,郭华才又要求将货物全部发回,刘孝荣遂又购买补齐货物后发至北京。可见,郭华的心理前后有所变化:其最初是想通过货物款直接抵公司欠款,但后期产生了以货物跟公司交涉的想法。前后行为不是在一个目的支配之下进行的,因此不具有牵连关系。 (二)郭华非法占有公司货物的行为应评价为诈骗 关于公司人员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

7、罪不乏争论。归根到底,分歧在于对“职务便利”的理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则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 ,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豎结合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郭华的职责范围是什么;第二,郭华利用的是什么。 郭华作为仓库管理员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发货。郭华作为皓天网极派驻速捷联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职责是盘点、核对、统计货物。对于存储在速捷联通公司仓库的货物,皓天网极公司正常的发货手续,是由皓天网极公司开出发货单,由副总经理级别

8、以上人员签字后,将该发货单交由速捷连通公司发货。也就是说,郭华不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或者是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 郭华获取公司货物利用的是发货员对其个人的信任。郭华获取货物的手段是:其对北京速捷连通公司的发货员声称,该批货物是自己的个人货物,错发至公司仓库,要求该发货员将该批货物按照其要求寄出。该发货员知晓郭华是皓天网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日常工作中与其有过来往,其是基于对郭华的信任将货物发走。也就是说,郭华虽然也利用了一定的因工作关系产生的接触货物和发货员的条件,但占有货物实际利用的是因工作关系他人对自己产生的信任,骗取了公司的货物。因此应评价为诈骗罪。 (三)在合

9、理范围内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对于维权过度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学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区分特定权利和不特定权利加以分析。即如果行为人拥有特定权利,在未超出权范围内行使自救行为,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超出权利范围则超出部分够罪。如果行为人拥有的是不特定权利,则又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合理根据;有人认为这个权利应该在一定限度内,这个限度既是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相当性。豏 其实,上述观点都是围绕着民刑交叉的界点来讨论的。在何种情况下刑法应该介入,一方面,要从民事角度看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比例性,另一方面,要看行为是否符合入罪标准。实际上二者

10、是同时进行的。笔者认为,有时刑法的肆意介入反不利于矛盾解决,浪费司法成本,并有重典之嫌。应以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为原则,把握好刑法介入的边界。具体到案件中,笔者认为应从几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权利基础是否存在。郭华主张的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确认确实存在,当然具有主张权利的基础。而其他三人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在没有中立第三方作出的权威确认的情况下,就要通过当时的情形判断行为人的主张是否有合理基础,其主观上确信自己主张的权利存在是否具有适当理由。本案中皓天网极公司是否应该向他们支付工资确有争议,三人的主张具有一定合适的理由,那么就无法排除权利基础的存在。 第二,目的是否正当。敲诈

11、勒索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没有合法根据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如果是主张本权范围内的财物,毋庸置疑,难以认定为非法占有。故归根到底还是判断权利基础是否存在和权利范围。郭华等人主张具有一定基础,主观上系为获取自己确信享有的财物,其客观上索要财物的数额与其主张获取的数额基本相当,以社会通常概念判断,系在正常合理范围内。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手段是否合法。行为人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超出权利范围,但在手段不合法的场合,可能构成财产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例如使用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索赔,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手段是否合法,可从手段的性质、手段的强弱、针对的对象方面来判断。本案中

12、郭华等人以货物做筹码与公司负责人谈判,手段性质不带有暴力性,虽然对对方造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但强度不大,针对的又是公司负责人本身即权利争议对象,并未超出社会一般容忍范围之内。 综上,笔者认为,郭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个人维权行为,是否需要以刑律制裁,还是要具体结合案情。私权虽应受到限制,但刑法对权利纠纷的介入应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无法一刀切,只能个案判断。 注释: 豍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现代法学.2005(2). 豎黄祥青.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分析与司法认定.法学评论.2005(1). 豏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社会科学家.2009(4).;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法学论坛.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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