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分析与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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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分析与思考摘 要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文化的繁荣,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大量爆发,最近集中指向网吧。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商业利益,正在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推进诉讼维权战略。从平衡著作权人和网吧经营者的利益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思考,使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权利达到新的平衡。 关键词 网吧 著作权 商业维权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29-02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文化的繁荣,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大量爆发,网吧业主不堪其扰,甚至有些网吧因此而关门歇业。为更好的保护著作权,在建设文化大繁荣

2、,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从平衡著作权人和网吧经营者的利益出发,笔者对该类案件进行了再思考。 一、背景资料 网络著作权纠纷大多为批量取证,批量起诉,规模化维权,呈现出明显的商业盈利性,业界称之为商业化维权模式。从 C 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看出,最初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起诉针对的是国内影响较大的网络服务商,随后发展为针对中小型网络公司,最近则集中指向网吧。这个过程折射出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商业利益,正在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推进诉讼维权战略。为此,该领域所浮现的商机也使一些版权代理公司应运而生,这些公司通过从版权人处受让著作权,以诉讼维权的方式来生存,目前已经颇具规模。在 C 省法院受理的涉网吧

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为网尚公司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三。 从案件数量上讲,网吧面临的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多发。网吧为招徕顾客,通常会提供大量的影视作品,每家被诉网吧均有多部作品被控侵权。这些影视剧或者分属不同的著作权人,网吧被不同的著作权人起诉;或者虽属同一著作权人授权人,职业维权代理人为谋求利益最大化,选取其中一部分先行诉讼,等判决下来后再针对其余作品提起诉讼,这种高额频繁的索赔使得网吧产业的发展陷入困境。从判决赔偿金额来讲,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涉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刚出现时,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较高的,2009 年 C 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最高判赔金额为

4、2 万元。当该类案件日益增多,面对网吧产业的生存困境,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评判标准不同,现在每件涉网吧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大致在 2000 元左右,2011 年 C 省 D 市的该类案件判决的最低赔偿金额为500 元。每件案件判赔金额虽然逐年降低,但因案件数量多发,网吧付出的侵权赔偿费用还是相当大,导致利润下降,甚至有些网吧因此关门歇业,严重影响了网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商业化维权模式已经沦为代理人牟利的工具,但是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现象的大量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和利益保护的需要,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此,法院从保护网吧业正常发展角度考虑判决侵权

5、赔偿金额过低的做法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设创新性社会的大政方针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思考,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使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权利达到新的平衡,更好的保护著作权。 二、网吧侵权方式及责任承担分析 网吧未经合法授权即提供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将涉案影视作品下载到本地服务器,向客户提供在线观看服务;二是将第三方电影网站或热播影片的快捷链接方式放置于网吧电脑桌面上,客户通过该快捷链接进入第三方电影网站浏览相关电影;三是通过协议购买第三方电影平台或者向公众收费的网站,通过链接远程第三方服务器向网民提供影视欣赏服务

6、,但由于第三方电影平台有时也无合法版权,网吧虽非故意侵权却不能以片源提供商曾对其做过相关保证而免责。 第一种方式,网吧充当了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角色,即将信息上传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就该侵权方式而言,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则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是显而易见的,网吧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种简单、直接的侵权方式出现在早期,近期已经无此类侵权方式案件出现,有争议的是下面两种。 第二种方式,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即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

7、筛选所传播信息,比如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定位服务等。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关于民事侵权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的著作权,应从行为、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具

8、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毫无例外的,提供链接服务的网吧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客户通过网吧设置在电脑桌面的链接进入第三方电影网站观看影片,第三方网站的影片是否侵权,网吧并不知情,也无从控制。如果第三方网站是一个正规的、合法的网站,网吧设置链接完全是正当行为,网吧没有过错,更谈不上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据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中设置第三方电影网站的快捷链接方式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方式的第二种类型,即在电脑桌面上设置热播影片的快捷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

9、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文件的链接,二是对所链接的文件是否侵权主观上不明知或者不应知。权利人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服务提供者不采取移除、遮蔽等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权利人的通知并非唯一条件或者充分必要条件;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文件侵权而仍然不采取任何措施、继续提

10、供搜索、链接的,亦不能免责。网吧作为经营者,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桌面上设置影片的快速链接的同时,注意一下该影片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其工作量并不大,网吧也有能力甄别。故笔者认为,在桌面上直接设置某部影片的快捷链接方式,该影片是否有合法授权,网吧是明知或者应知的,故此类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方式,类似于第一种方式,即网吧充当了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角色,与第一种方式不同的是,此时网吧向客户提供的影片具有“合法”来源,即第三方电影平台或者收费网站。该方式也是目前最为广泛的方式。网吧经营者通过协议购买的第三方电影平台,往往拥有很多影视作品,这些影视作品或已得到合法授权,亦

11、或未拥有合法授权。网吧作为一个专门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其专业性仅体现在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方面,对第三方电影平台所拥有的每部影视作品是否均得到合法授权并不具备审查能力。而我国法律对网吧此类行为并无免责的规定,网吧往往援引著作权法第 53 条和与第三方电影平台存在合作关系进行抗辩。但著作权法第 53 条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仅限于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并不包含提供实质内容服务的 ICP。至于网吧与第三方电影平台存在合作关系,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网吧也未提供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授权的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成为网吧免责的抗辩事由。故以

12、往司法判决大多援引著作权法第 47、48 条判定网吧对涉案影视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认定网吧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对该类案件的一些思考 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已经成为网吧吸引客户、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之一,网吧提供影片播放服务的方式,也经历了从本地服务器播放到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转变,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因为购买第三方电影平台的方式而遭侵权诉讼已成为主流。如前文分析,网吧并不具备审查第三方电影平台每部影片是否具备合法授权的能力,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支付了对价。网吧的侵权行为虽然存在,但由于网吧本身缺乏获得正版作品的有效途径,单纯判赔并不能从根

13、本上解决合法使用作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判定网吧承担赔偿责任,有违立法本意。 保护著作权,最根本的手段是建立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现行著作权法为回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了权利人新的权利内容,但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促进利益平衡是制定法律的精神实质。如果我们只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则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用新技术和信息资源的需求,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同样,只注重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注重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则必然会使得著作权人创作积极性下降,从而导致全社会的信息贫乏。因此,在网络时代,为了全方位实现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必须找到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让网络服务商实现最大限度的获取

14、商业利益,让著作权人的权益获得充分保护,以实现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和谐共存。 如前文分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在第 53 条中规定了发行者、出租者等合法来源抗辩的免责事由,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并未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很多善意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我国网络产业还在初期,对于很多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结合运用还不成熟,新的问题和新的冲突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创设一般性免责条款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播的作品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缓解立法的滞后与网络的快速发展之间的冲突。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环境下,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网吧经营者,都应认识到,加强沟通、构建新的利益分享体系,才是维护长久的可持续利益的唯一办法。著作权的一个理论基石就是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权利的平衡。目前,在涉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充满了各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和把握,如何做到有效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这同时也要求我们要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善用利益平衡原则,合理运用司法裁判尺度,规范案件审理,既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要准确认定网吧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促进网吧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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