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与目标探讨摘 要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应当具备人权保障、诉讼权利保障以及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现行审前程序的理念源自长期的司法实践,但该理念引发了审前程序功能不足,甚至错位等问题,故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应朝着改善检警关系,监督侦查、梳理程序以使案件合理分流,以及合理配置诉讼力量这三个目标发展。 关键词 审前程序 价值理念 审判体制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孙琳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2 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张创发,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2、09-0592(2013)07-295-02 关于刑事审前程序,上个世纪末已有诸多学者热议,而议论的要点在于:我国是否需要设立刑事审前程序。学者们从关于西方国家审前程序的比较出发,阐述审前程序所共有的几个主要功能:第一,过滤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第二,分流案件;第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些学者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倡在我国设立刑事审前程序,且就西方审前程序的可借鉴之处进行独到分析,提出了具体的改革策略;一些学者则结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基本国情,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应以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为框架,在不影响诉前基本体制的前提下,对审前程序进行恰当地调整,以缓解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紧张局势。
3、时至今日,关于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究竟能否在我国进行,又有了一番新的思索。与过去十多年的司法体制相比,今天的各项刑事司法制度已为新的理念所引领,特别是在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在司法体制中倡导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注重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已为多数刑事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公众所接纳。但一种新的司法理念能否带来刑事司法领域新的改革,值得探讨。 一、我国审前程序的价值定位 (一)人权保障 当历经审判之后发现被告不构成犯罪,很难说该控诉不侵犯人权。如今,倡导人权保障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世界上每一个国家均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启动刑事审判本是一件严肃的事情,但很可能因审判不公而给公民的名誉、
4、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当公民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时,在沦为确定性被告之前,应对犯罪行为进行一次司法确认,由中立的裁判方对相关侦查情况、被调查人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确定是否应当交付正式审判。通过预审审查,排除那些未达正式起诉标准的案件,防止无理由、无根据的起诉,避免被调查人沦为确定的被告,维护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 (二)预审程序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 预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监督侦查活动,保障受刑事指控的嫌疑人、受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在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一般享有极大的侦查权力,而权力的膨胀难免不引发权力的滥用。法国的侦查活动由预审法官主导,检察机关欲适用强制措施必
5、须经过预审法官许可,因为预审法官的即时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不是即时性的监督,预审程序依然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如对已经取得的非法证据进行审查排除,或如德国的中间程序,审查法官可以命令检察机关调查一些未完成的证据,以确保诉讼效力,保护受害人权益。 (三)司法公正与效益 司法公正的要求有诸多标准,主要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标准。陈光中教授将实体性公正标准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准确地认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准确认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其三,遇到悬疑案件,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做出
6、有利的处理;其四,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适度判刑;其五,对于错误或处理明显不公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将程序性标准又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二,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其三,杜绝刑讯逼供和违法取证;其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五,审前程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其七,依照程序法,不拖延办案。就预审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实体方面可以有以下几种:第一,准确地认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第二,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准确排除“被追诉人”不涉及犯罪的案件;第三,悬疑案件不诉或者从轻处理。然而,西方国家预审程序并非都达
7、到如笔者所述的几个标准,但随着各国司法程序的改革,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中,已深刻认识到审前程序之正当性、公正性需求,赋予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以及当事人对相关侦查程序处理之合法性的审查动议权,通过审前证据展示,防止突袭审判,从而保障诉讼的平等性与公正性。 正如学者们所认可的那样,预审程序具有将案件分流与过滤的功能。若预审后发现案件达到正式审判要求,可改用简易程序或其他特别程序的,亦可阻却此类案件进入法院的正式审判程序。不论哪种做法,都可以减轻审判法院的负担,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实践折射 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折射出自己的一套错位方式,
8、笔者概括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检警关系若即若离,权责错位。在侦查阶段,警察与检察机关分享侦查权力,同时,检察机关还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公安机关亦能以复议复核的方式制约检察机关的决定,如此,在控诉犯罪的方向上既有一致性,又有背离性。然而,一种内部监督方式与一种司法监督方式相比,似乎后者更能彰显公正,或许更能有效避免检警关系混乱的局面。第二,为惩罚日益复杂化的犯罪,检察、公安机关期盼获得更大的权力。但在当下社会,新的犯罪手段日益显现,传统的侦查手段很难及时应付,且获得特殊侦查手段缺乏依据或需要特批,尤其对一些需要及时侦查的案件,在手续办理上要耗费一定时间,而侦查犯罪的即时性又需要侦查机关及时
9、落实,因此,获得更大的侦查权力,成为了侦查机关的急切的期望。但是监督不及时又将导致权力滥用,而为追求及时、追求效率,总会省略一些方式与步骤。第三,侦查程序的严密性,决定了辩方难以掌握案件的走势,无法做到及时、有效的防御。第四,法律规范不完备。现行刑事诉讼法偏重于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规定较少。第五,侦查、检察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正当程序理念尚未形成。 一种制度的施行,如果存在某些缺陷,单纯地修正制度或许能够使依据更为明确科学,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人的因素,特别是无法形成人的制度理念,制度的变革将显得徒劳。无论是遵循以往的做法还是新的试点工作,若无法变革理念,外部条件再
10、好也不会有实效。由于审前程序设置涉及的制度体系较多,有检警体制、审前辩护体制、审前裁判体制等,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反应,故制度的变革是体系化进行的,这项工程充满阳光的同时,依然带来巨大的挑战。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设置反映了一定时期的司法理念,但法治社会在发展,审前程序的模式也必将突破现行体制,从而带来制度的革新。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目标 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言, “主要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 我们设立刑事预审程序,主要在于以下目标:第一,一改以往检警关系混乱的情形,在权力行使方向上,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第二
11、,检警侦查须及时接受司法审查,以保证侦查权力在放大的同时,亦得到有效的监督。第三,案件分流机制合理,诉讼力量配置合理。欲实现这三个目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重构: (一)审前司法权能重构 在审前程序中,以侦、检一体化模式对审前程序进行改造,使检察机关成为侦查程序的指挥、领导者,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否提起公诉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审查起诉就失去了其独立意义,它只能是依附于侦查程序的诉讼阶段。 审前程序中,应由预审法官担任审查方,将检警侦查行为纳入预审法官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检察机关专职负责起诉,并在案件的侦查上,与公安机关进行更多的合作。由此,一些本应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如作出不起诉决定
12、、取保候审等,均应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诉求也由预审法官审查,且预审法官只需认定案件是否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及相关权利诉求是否正当,有无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倘若认为不需提起公诉,则可自行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判体制的重构 预审程序涉及司法审判权的参与,故司法审判权前移必将引起审判体制的改革。依照西方国家一些相对合理的做法,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进行适当分离,以防庭审法官先入为主。从法官队伍中抽调出一批预审法官,如何与现行我国法院四级设置、正式庭审程序进行衔接,却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重点。如果将预审法官设置于同级审判法院中,四级法院均有预审法官,同一个案件的预审法官可以是另一个不
13、相关案件的正式审判法官,从而应付多数案件的预审,貌似也是合理的。但由于我国法官个人不能独立,仅是法院独立,法官之间难以避免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故此种设置难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如果单独设置预审法院,却又不宜设置四级预审法院,则应考虑预审法院与承担大量案件审判工作的审级法院相对应的问题。在我国,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考虑设置二级预审法院与之对应,至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由于管辖案件有限,可以在本院内适当设置预审法官。此种设置模式,吸收了前述两种预审法官的设置方式,既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又有助于预审程序目标的实现。 (三)辩护的归位 刑事审前程序存在一定的控辩关系,
14、特别在是否起诉、是否采取某项特定侦查措施方面,辩护方应当具备一定的防御能力,以形成有效的对抗。审前程序应为辩护方提供合理的辩护空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有关侦查措施,亦需要经中立的裁判机构及时审理,以裁定适用措施的正当性。且对辩护方提出的各项诉求,裁判方也应及时审理。但无论如何,赋予辩方对抗的权利也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于特殊案件,因涉及集团犯罪、复杂犯罪,需要采取特殊侦查的,对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进行适当控制,也属平衡之举。但对于一般性的案件,则没有必要过多地限制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 注释: 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年. 陈卫东.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合理性.当代法学.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