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

上传人:99****p 文档编号:1848788 上传时间:2019-03-18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下,证据规则的改进与完善是非常引人瞩目的,作为有特殊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有特殊的意义。它体现的是在惩治犯罪的进程中对于人权进一步保障,同时由于当前国情,又有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着重对此进行了合理解读。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人权 作者简介:石美玲,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24-02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彰显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所取得的显著进步,是在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进程中,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价值冲突的有效衡平,也是对司法效率和

2、法律公平正义之间的协调,是法律与公平正义理念的一种积极互动。 早在 2010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这五大中央政法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 ,就已经对证据规则的运行设定了一个雏形。新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衔接,继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证据规则加以固定,即把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正式的作为一种刑事证据原则使得原来的政策性规定具备了更高层级的法律效力。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对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延续和衔接,更是有很大的改进和完善:在刑

3、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 ;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虽然只是将“证据”二字改为“材料” ,却是对于公平正义的极大推动,它说明的问题是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的线索不是在履行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据责任,这便是对于人权保障的体现。所有这些对于证据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性的提升是空前的

4、。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宏观把握 (一)证据的重要性 证据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规则直接折射出一个国家诉讼的文明程度,世界各国也是普遍重视证据立法,不管是在判例法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非常注重对有关证据规定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很多重要的证据制度的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也算是众望所归,同时由于受到当前国情和社会现状的制约,仍有很多“隐晦”之处。因此,我们便要对其当前法律条文规定有一个准确的理解。 (二)证据的准确定位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下证据规则的合理把握,便要对于证据有一个明确的定位。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给予新的法律定位,即“可用以用于证明案

5、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这种表述相应的要更加严谨、也更加周延。对比于过去的法律条文不难发现之前表述是将证据等同于事实,这种表述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因为它混淆了证据、证明与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就三者的关系来说,必须明确的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如若将其认定为事实,那也就无需查证;证明,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过去客观事实的恢复重建的过程,而两者之间关系的纽带便是证据。有一种说法是说“过去原有的案情为客观事实,而事后基于各种证据、材料等重新构建起来的是一种法律事实” 。因而三者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而对于非法证据,更为简明准确的阐释便是非法证明,并且也是应该作此理解

6、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是不可以排除的,可以排除的无非是一些证明,因而如果简单地说排除证据,则是把事实也排除掉了,则失去了对于案情恢复重建的基础。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微观解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微观解读,关键是对于“排除”和“非法”的准确定位。 (一)对“排除”的深入理解 1.“排除”的时机选择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来说,时机的选择问题是一个重点,自 2010 年颁布的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正式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应用中就表现出了诸多的问题,追根溯源还是由于中国诉讼程序一直以来的不完善所形成的惯性所致。不可否认,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从诉讼程序的启动到审判阶段

7、整个过程的进行没有任何过渡程序,没有任何的一个过滤环节,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很早就已经存在这样一个制度如:美国有“庭前会议制度” ,德国有“中间程序” ,法国有“预审制度” ,日本、韩国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有“庭前准备程序” 。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诉讼程序中专门设定一个过滤程序,原义就在于严格控制,不让非法证据流入到庭审过程中。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正式的证据原则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固定尚属首次,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不断进步的直接反映。但是对于这样一种先进制度在中国国情之下如何更好的适用与贯彻执行是值得深究的。在学术界,有学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诠释为“诉讼中的诉讼,审判中的审批” ,认为是“

8、诉中诉,案中案” ,这种观点是基于一种比较狭隘的理论认知而产生的论断,简单地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看作是一种“角色转换规则”:原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被告则成为原告。这种说法类同于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启了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这是完全不科学的;此外,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提供证据给法院,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诉求时,法官在庭审的环节会格外的“郑重其事” ,有种审理检察院这一“被告”的积极心态,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对于证据规则的把握,首先要立足于宏观视角,才能对这些具体的规定有一个精准的诠释,应用到实践中也是一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非是

9、案件实体问题处理过程中的一个小环节,它无非只是说为保证案件实体问题的顺利解决而设定的过滤环节,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程序问题的纠绕便不可避免的成为解决实体问题的绊脚石,这样不仅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使得这一证据规则的制定失去了价值。 但是审视当前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太多明确的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陈卫东教授将此规定称之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这是对于我国法律程序中庭前程序的设定” 。再次规定下便可以在庭前环节中控辩双方可以将相关证据交互,之后

10、形成双方争议的焦点,庭审以庭前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审理重点。但当前法律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设定一个庭前环节,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这一规则的实行渗入到了庭审的第二个环节,也就是渗入到了庭审的第一个有实质意义的环节法庭调查阶段,而法庭调查阶段是法院审判开庭五大环节的核心环节如果协调不好将会直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平的衡平。 所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既能够保证实体公平又能够保证程序效率的做法就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定在开庭前进行,并且能够依法给予定论,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便进行筛选、定性排除;或者说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以避免使庭审陷入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中,如此一来便可以一并也解决

11、在二审中是否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2.“排除”的权衡把握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具有层次性,同时也很好的体现了权衡性。在对物证、书证的排除中,所采取的是一种“有限排除”的态度。总体而言,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原则有二:首先,书证、物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排除的前提要求,其次是后果要求:“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值得一说的是,这一要求的影响范围不仅仅限定了审判阶段,而且扩展到了“侦查、起诉”等阶段,从而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样的也会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如果事后予以补正或者是作出合理解释,则同样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就很好的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度” 。 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如口供、被

12、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排除关键是落脚到法官对于“非法”这一概念的裁量定位上,对“非法手段”的理解,我们无法穷举,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其收集言辞类证据的方式是否超越了基本的道德底线,这个可以作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位标尺。并且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口供自愿性原则收纳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正是自己有罪” ,这就为言辞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我国参与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这也是我国证据规则推行的强有力的法律渊源。所有这些都有助于言辞类非法证据排除中“度”的把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度”的体现还体

13、现在一点就是证据效力的有效转化问题上。也就是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执法或者是纪检部门进行监察的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的刑事证据的效力转化问题。这次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手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立法的权衡性,即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但凡是在行政机关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辞类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为了维持正义的原则,没有

14、全盘否决,同时兼顾公平,适度的吸纳有效证据。 (二) “非法”的合理掌控 对于“非法”的定位问题。从立法意图上看,对于“非法”的理解,不是局限于证据的不合法性,即违反现有法律的角度分析,还应该放大来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合法的证据可否将其定位到“非法”层面上,法官有了更大范围的裁量权,而不论怎样裁定,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的关键必然是基于一种人性的回归,必须坚守基本的正义与公平。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在证据制度方面,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适度权衡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所在便显得极为深远。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有利于

15、对我国公权力行使的有效规制,具体来说,主要是针对于公权力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中使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效力均归于无效。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错案的发生,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泉,从而更好的防范刑讯逼供手段。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来说,程序的公正、程序的法制化是最为基础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于“两个证据规定”中证据内容的继承、衔接与完善,正体现了我国对于程序正义的尊重和进一步弘扬。 其次,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保障人权。 “确定某种程序是否属于正当程序 ,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而定” 。豍当然,新刑事诉讼法的推进,是在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点所做出的不懈努力,但是须明确,这种平衡绝对不是静态的平衡,太过绝对的静止状态下的平衡反而更容易被打破,简言之,应当是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前提下,实现动态的平衡。 注释: 豍日,田中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 18 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资料库 > 毕业论文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