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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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摘 要 目前在我国,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还大量存在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及来预防和减少它。 关键词 刑讯逼供 危害 防范对策 作者简介:贾颜如,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专职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90-02 刑讯逼供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一种非法行为,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且出现高发态势。刑讯

2、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因此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危害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从而探讨防范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

3、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只有着个案的意义。刑讯逼供要发现实体真实必须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

4、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而非前提。因此,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 (一)受封建社会被追诉者的客体地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者处于客体的地位,基本无什么权利可言,这种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

5、法理念。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左”的思想地影响,将被追诉人当作阶级敌人对待,被追诉人实质是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因此刑讯逼供盛行。直至目前,封建遗毒仍影响着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加之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治思想的训练,没有领会法治的实质精神,权力意识至上,认为自己是代表着国家司法权,在刑事侦查中无视法律规定,漠视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侦破案件实行刑讯逼供。 (二)社会普遍对刑讯逼供的漠视 我国刑事发案率比较高,而人们渴望的是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因此,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案件是否侦破、罪犯是否受

6、到应有的惩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到,即便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对于部分人来说,认为这是犯罪分子应得的报应,都是大快人心的事。当然,刑讯逼供的结果有两种可能,要么是造成冤假错案,要么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目前,人们普遍说的刑讯逼供,只是就冤假错案而言,因为使得无辜者受到了肉体与精神的折磨,因此,认为刑讯逼供是惨无人道的。而如果是真正的犯罪者在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人们就不会去关注,而且可能认为是应该的。这就给侦查员实行刑讯逼供创造了一种社会氛围。 (二)沉默权的缺位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 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2012 年 3 月通

7、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这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信息及追查的线索,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侦查人员便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 (三)侦押合一制度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便利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这使得对犯罪嫌

8、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环境中,使得整个侦查阶段缺乏监督。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如实回答,倘若不配合,那换来的可能就是刑讯逼供。由于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无法保障,其即便聘请了律师,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的行使大多需要公安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因此实现都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制度下,刑讯逼供便成为侦查人员审讯的潜规则。 (四)刑讯逼供事后举证难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追诉者一方。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都处在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审讯单独进行,外人无法知晓,在这种特定环境

9、中,犯罪嫌疑人难以举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再加上现在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比较普遍,大多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刑讯逼供的手段比较隐蔽。有的案件侦查阶段长达数月,即使刑讯逼供留有外伤,也就愈合了。因此,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尽管我国刑法就刑讯逼供罪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举证难,刑讯逼供者很难被追究,因此,刑讯逼供者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三、对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其法律意识及办案技能 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精通科技并依法办案的司法队伍是预防刑讯逼供的保证。国家应该严格把住司法队伍的进入关

10、,将公安刑事侦查人员也要纳入司法统一考试,即必须通过全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人员,才有资格成为侦查人员。对已从事的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要加紧培训,而且培训要形成制度。主要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及现代法治思想的系统培训,使其切实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彻底消除封建式的权力至上及被追诉人客体地位的思想,牢牢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培训结束,进行考试,对于不合格者,要坚决辞退或调离。另外,国家还必须增加司法投入,提高司法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 (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痛恨刑讯逼供的社会氛围 一方面,

11、相关司法部门要选取一些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刑讯逼供的案例作为反面教材,进行宣传教育,使得广大人民群众也不断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痛恨刑讯逼供,使得刑讯逼供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另一方面,要加强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宣传教育,使人们认识到现代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认识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重视程序。逐步改变人们对刑讯逼供现象的错误认识,转变人们对刑讯逼供漠视的观念,形成从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社会氛围。 (三)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的必要条件。法律确立沉默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告诉

12、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义务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这虽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但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使得他们不再以追求口供作为破案主要方法,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几率。因此,应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四)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加强侦查阶段的监督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即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被追诉人的羁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侦押分离,即一

13、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属于公安部门,而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并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并且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都由看守所批准,有助于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罚追究 依法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追究,提高刑讯逼供的成本,树立法律的威严,让侦查人员由于惧怕刑讯逼供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自觉遵守法律,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侦查、取证。针对我国在刑讯逼供犯罪追究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司法人员只要提供了其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

14、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拿不出此证据,就认为有刑讯逼供行为,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 年 3 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这个规定使刑讯逼供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成为可能。看守所必须要对审讯过程全程录像,这是看守所得职责,因此,要求侦查人员证明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是相当容易的,只要提取录像即可。而由犯罪嫌疑人举证,则相当困难。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预防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刑讯逼供现象像所有的犯罪现象一样是不可能消灭的,但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设计能够预防和减少它,因此,我国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制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 1张文勇.刑讯逼供的历史回顾与现实反思.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7). 2袁坚.再论刑讯逼供.政法学刊.2010(8). 3陈晓辉.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之驳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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