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元罚款引发的民告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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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百元罚款引发的民告官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常见有些驾驶员为了贪图一时快捷,直接就从转弯车道上直行。由于这种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 ,多被交通管理部门罚款。但河南省郑州市一司机在违反了这个规定后,却与交警队打起了官司。 不服处罚状告交警 2014 年 4 月初,万物复苏,到处呈现出生机勃勃的美丽景象。而在河南省会郑州市,一场“民告官”官司,正在激烈进行,原告为郑州市郊区村民王学峰,被告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 。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内,原告王学峰宣读起诉状:2014 年 3 月 11日,我到交警十大队进行车辆年检,却被告

2、知 2012 年 9 月 5 日 18 时 1分在郑州市经三路至金明路间的广电路上,实施了由“电子警察”拍摄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需缴纳罚款 100 元,否则将不予办理汽车年检手续。当时我就一头雾水:在这之前,交警十大队为何没有向我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 与此同时,交警十大队还向我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口头告知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这一情况,我认为,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这个处罚不合法,我不想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更为适宜。理由为:其一,交警十大队对我处罚的证据存在瑕疵,也就是说“电子警察”拍摄的图

3、片不够真实。因为按照 2008 年 12 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证据的要求是“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此外,2007 年 7月 20 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及 2007年 12 月 3 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对该证据的要求,同样也有类似内容。但现在交警十大队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而且经放大后,连车牌上的省份识别代码都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识别。根据上述这三个规定,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交警十大队也

4、就不能认定我于 2012 年 9 月 5 日 18 时 1 分在经三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其二,仅凭交警十大队的证据(图片) ,根本无法确定驾驶人(管理人)和图片中车辆的所有人是王学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不能对于一个不确定的处罚对象进行处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5、(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 ”据此可以说明,本人并没有违法行为,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违章记录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交警十大队对我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其对我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此,交警十大队则答辩称,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是导致城市交通秩序混乱、交通拥堵的重要因素。在交叉路口不按导向标线行驶在相应的车道,属于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学峰的违法行为有“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为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6、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由此不难看出,交警部门对王学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并无过错之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2014 年 7 月,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学峰引用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及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属于地方规章,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纠纷。本案中,原告王学峰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交

7、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告交警十大队对此处罚事实清楚。虽然原告王学峰诉称监控设备所拍照片不能证明是他本人的车辆,但其在接受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王学峰的这个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王学峰所称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是他本人这个问题,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故被告交警十大队对原告王学峰进行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王学峰称被告交警十大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问题,参照 200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

8、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以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非被告交警十大队的强制性义务,原告王学峰以其未收到被告交警十大队的通知就不得对其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学峰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峰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后,王学峰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9、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据此,该院于 2015 年“元旦”过后,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关于上诉人王学峰所举依据效力及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学峰所举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均为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仅对相关行政机关内部执法具有规范作用,对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司法审判中,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依据

10、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会被视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接受司法审查,或者在正式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视为带有法律补充意义的政策性文件,成为办案参考。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王学峰所举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性规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援引。且从上诉理由可知,上诉人王学峰列举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在于说明交通违法处罚案件采用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时应当清晰、准确、完整。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与上位法规定没有冲突,也没有法律漏洞填补的政策意义,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参考价值。上诉人王学峰的意见实际是对交警提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证明力的质疑,后文对此问题将予论述。 法院同时认定,一审

11、判决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将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为地方规章错误,且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与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不在同一位阶,不存在新法与旧法问题,一审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排除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因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既未被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适用,在本案中也没有独立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车辆外观、牌号等细部特征清晰可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王学峰关于“(照

12、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车牌省份识别代码无法识别”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责任人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根据车辆号牌等信息,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王学峰,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法院同时指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车辆发生盗抢,还是因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误认,均为小概率事件,且上述行为中,相当一部分已经构成犯罪行为而超出公安交管部门

13、的调查处理权限。如果在交警实际执法中将相关法律事实的调查核实作为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实施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无疑将极大且不必要地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成本,无谓透支行政执法资源,明显极不合理。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的实现和法律可操作性的角度,只能将相关法律事实作为行政违法责任的例外排除事由,由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或嗣后救济程序举证证明。本案上诉人王学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发生前述法律事实,其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学峰关于处罚对象不确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要求先行复议的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此处表述为“

1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这里的“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是指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不是要求原告先行提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王学峰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是其本人误认,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后带来深度思考 “我

15、并不是针对交警部门,也不是为了能不罚钱,交通违章应该受罚,但关键是适用哪种法律更合适,这关系着所有车主的合法利益,希望这起行政官司能引起大家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促进交警执法程序的规范。 ”终审判决后,王学峰道出了打这场官司的初哀。 对于本案,有律师说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车,除非车主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没有去过违章的地方,否则,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车辆在交叉路口不按导向标线行驶在相应的车道,同样属于违法,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车,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天天派员制止,让“电子警察”替代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对那些心存侥幸的司机带来震慑。话又说回来,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罗列各种情形,再规定一个机械的处罚数额。但交警在自由裁量条款处罚时,不能完全凭主观恣意,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违章司机作出正确的处罚。因为这样的处罚如果应用得好的话,有利于执法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应用得不好的话,就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对于有车一族来说,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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