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直接对银行提起诉讼摘 要 近年来,因银行剥离转让不良资产引发了很多诉讼,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大相迳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从合同的相对性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以求得到共识。 关键词 银行债权 转让合同 不当得利 作者简介: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6-02 基本案情:1994 年 5 月,某铝业有限公司由 B 水库管理局担保,从A 农行借款 30 万美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A 农行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判决生效后因铝业有限公司和水库管理局未按生效
2、法律文书履行,A 农行于 1997 年 1 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 年 6 月,A 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 ) ,并按规定通知了债务人。之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又把债权转让给了济南一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后又将债权转让给了 E 公司。 2001 年 9 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本债权项下的债务人B 公司之 3415928 元的资产裁定给了 A 农行。 E 公司受让债权后对前述裁定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遂以 A 农行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当
3、得利作为引起债的原因之一,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合法依据等。本案中,A 农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裁定实现债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 E 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与济南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A 农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相对方,故 E 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 A 农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 E 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 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 农行实现其本案债权的依据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E公司主张 A 农行实现本案债权无合法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
4、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E 公司的权利可依据其合同关系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对因银行剥离转让不良资产引发的诉讼各地法院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处理结果也大相迳庭。本文所涉案例人民法院从合同的相对性这一角度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但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债权受让人是否有资格对直接起诉转让银行的问题。本文结合前述案件的处理就此进行探讨,以求得到共识。 一、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主要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只在特定当事人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请求,且这种要求不得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也不得单方为第三方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5、,它具体体现在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 前述案例中,E 公司向法院主张对 A 农行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济南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济南投资公司的债权是来自其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来源于与 A农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而 A 农行实现债权的依据是其与铝业有限公司和水库管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假设 E 公司受让债权的权利受损,也仅能向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即济南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其直接向 A 农行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 另外,鉴于 A 农行实现其已经转让债权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不论这种
6、权利实现是否适当) ,本案也构不成 E 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二级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二、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性质 我们先从转让双方的法律地位上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法人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在不良债权的剥离与转让活动中双方却完全受制于各自的主管机关并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法人主体的自由意志并无表现空间。这其中既包括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特定和不可自由选择,也包括不良债权剥离转让的核心内容诸如剥离转让规模、剥离转让时间、剥离转让范围、剥离转让条件、剥离
7、转让资金结算等也不能完全由转让双方决定,而是受制于政府机关和主管单位,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意思自治根本得不到体现。更重要的是,这种剥离转让的价格也不是完全由市场决定的,而是明显带有行政命令和资产分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的是行政划转的法律特征。 另外,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这种债权剥离转让的特点,与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也有所区别。 按传统的民商法理论,进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的真实存在,且债权具备有可转让性。但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其标的多为逾期、呆滞和呆帐贷款,大多属于不能收回或已无法收回的贷款,甚至有的债务人都可能已经不复存在,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并无保证。这种债权
8、剥离转让与传统的民法理论是相悖的,其性质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 三、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直接对转让银行提起诉讼 哪么,假设当事人因剥离转让发生了争议,可否直接对银行主张权利呢?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法院 1996 年法复 4 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处理,其中有“.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表述,这一观点后来在最高法院法释20031 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9、再次得到体现,其中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换句话说,对行政性的调整与划转纠纷,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倾向于通过行政手段而非诉讼程序解决的。 对此可能会有人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观点并不是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该类债权转让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从而禁止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对此类疑问,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
10、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答复,它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对银行剥离转让债权行为界定“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是具有权威性的,司法程序中应予适用。 有鉴于此,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但这种转让的当事人受让债权后并不具备对银行的直接追偿权。 对此,我们从民法角度看,合同当事人在均认可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债权转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承继了原债权人的权利,对此发生了争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似乎也顺理成章。但是,由于该类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第一手
11、受让,作为后手当事人其权利范围不可能超出第一手受让的范围。根据前述最高法院对此类纠纷应不予受理的答复,作为第一手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尚无直接起诉的权利,哪么作为后手的受让人也就更谈不上享有直接起诉权的问题,其直接对银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 哪如何保护此类债权转让受让人的权益呢?假若受让人受让后认为转让债权存在瑕疵,按前述判决中所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前手直至作为第一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去主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通过行政机制解决。对行政规定和政策不服的,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从民商法角度来看,此类债权的受让人同
12、样也没有直接起诉银行的资格。因为在此类转让中,即使转让债权存在问题,银行主观上也是不存在过错的。因为这类的转让标的本身就是呆坏债权,是明显存在实现风险的。受让人对此在受让前应有全面充分的了解,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原因在于转让债权的属性,而非转让银行主观过错。 另外,国家制定剥离转让政策的初衷是为了消化银行的不良贷款,减轻银行负担,受让资金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国家财政,数额也是等价支付。而此后包括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内的受让人在进行转让时大多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折扣,支出成本极低甚至接近于零。一旦对此类纠纷准许受让人直接向银行主张权利,就背离了国家制定政策的目的,结果必然是受让人通过合法程序实现了暴利,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从这一角度上讲,不良债权受让人也是不能直接向转让银行主张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