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规制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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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诉讼的规制探讨摘 要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这一问题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但是,恶意诉讼这一现象其实早就存在。可以说,恶意诉讼的产生是诉讼制度不可规避的产物。任何事物的区分都将是“双刃剑”式,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同样,借助程序实施非法行为亦屡见不鲜。正是人们从对程序的绝对遵循,认为以绝对的程序公正就可以达到最大化的判决公正思想使得许多怀有恶意的行为人通过诉讼侵犯他人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本文对恶意诉讼的研究以“什么是恶意诉讼为什么会产生恶意诉讼怎样规制恶意诉讼”这一线索来探讨恶意诉讼的法制建设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建立可行性规制提供一丝薄力。 关

2、键词 恶意诉讼 规制研究 防治对策 作者简介:王亦天,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理论专业 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23-02 一、恶意诉讼概念 我国对恶意诉讼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新民诉法第 112 条)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新民诉法第 113 条) 。通过法条的描述,我们可以将恶意诉讼之行为概括为,恶意串通,以诉讼之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3、诉讼行为人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借助诉讼的合法形式追求不正当利益,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 恶意诉讼古已有之,其存在并不是以数量为基础,有权利之存在,必有权利滥用之现象。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事件,也必定会有人希冀通过国家的公权力为己谋私。不管是古时的“诬告”还是现如今以诉讼欺诈为代表的恶意诉讼,都侵害了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现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破坏。就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而言,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制度本身不完善 首先,关于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恶意诉讼的规定,指出行为人通过欺诈、规避等行为。其次,追

4、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是根据现有罪刑追究责任还是依据恶意诉讼具体形态进行规制?法律未给予正面回答。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如果在刑法中没有具体条文来保障,那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句空话。 (二)诚实信用的缺失 我们不得不正视我国国民整体法制观念与法律素质的不足。诚信的缺失,为恶意诉讼营造了一个极佳的生长土壤。恶意诉讼的产生从行为人本身来讲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不仅是对当事人双方,还有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具有导向意义。 (三)诉讼固有缺陷 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诉讼是需要法律基础和法律程序技巧支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的差异再加之法律制度的缺陷使

5、得诉讼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不能达到其设置本意。伴有恶意的当事人往往是通过看似合法的形式来获得自身非法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在法制发展还不足以覆盖现有问题时,诉讼固有的缺陷必然也给恶意诉讼成长的机会。 三、现行法律规定 (一)从程序法层面 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尊重和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

6、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国际层面 国际条约层面,我国对恶意诉讼方面所参加的条约也只限于知识产权方面。 TRIPS 协议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我国关于恶意诉讼的

7、最初研究也是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所面对的滥用诉权之行为,由于我国在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相对滞后,司法经常面对侵害我方利益但无法可依的尴尬,TRIPS 协议的规定为规制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的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对于恶意诉讼也只能借助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侵权规定来勉强应付复杂多变的恶意诉讼案件,但是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还是会无从下手。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了以前对于法条应用的真空,也省去了通过民法通则判定案件隔靴搔痒之感。 四、恶意诉讼的危害 (一)违背司法权威 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将法院作为其侵害权益人合法权益以及获得自身非法目的的工具,不仅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损

8、害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我国当前正处于稳步进入依法治国的法制秩序,确立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时期,恶意诉讼却在缝隙之间不断对我国司法秩序进行挑衅,造成人们对诉讼制度合理及公正的信任度产生危机。 (二)违背公序良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持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对国家审判机关进行误导,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自己受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破坏社会诚信环境,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往往在于错误的诉讼观念以及较小的诉讼代价。对恶意诉讼处罚不利亦扩大了其危害的广延性。

9、(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法的正义价值 恶意诉讼的目的是想得通过诉讼裁决借此获得自身非法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于立法缺少确立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诉权欺骗审判机关,借用民事诉讼的程序之手,谋取非法利益,致使诉讼这一本意在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手段变成了不法分子的有力武器。对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五、关于我国恶意诉讼的防治对策 (一)恶意诉讼的实体责任制度 1.确立规制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恶意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手段对相对人造成了侵权损害,同时也欺骗了法院,致使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够公正裁决,造成了

10、很大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追究恶意诉讼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制度却未阐明。笔者认为,在完善恶意诉讼制度体制中,确立具体的损害赔偿是必要且有利的。 2.诉讼罚款制度。笔者认为,首先,罚款与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可以并存。恶意诉讼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无需置疑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赔偿行为就不对其藐视公权力的行为进行惩罚。其次,关于罚款的数额问题可以突破一般规定。对于恶意诉讼的罚款数额,可以根据行为人控诉的诉讼进行衡量,或者根据行为人的控诉手续费作为罚款标准。 3.刑法中增设罪名严格罪行法定。依照现有的刑法体系,很难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11、刑法所遵循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那么,如果在刑法体例中缺少对恶意诉讼罪名的设定,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行为刑事责任的能力将大打折扣。 笔者浅见,在刑法中加入“诉讼诈骗罪” 、 “藐视法庭罪”等等是有其存在价值的。普通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数额。而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无法计算或者是经济价值极低但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其他方面,例如精神方面会造成严重损害。恶意诉讼人利用法院,通过法院审判权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本身就是对公权力的藐视。如对恶意诉讼人进行藐视法庭入罪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是一种震慑,也能达到预防的作用。 (二)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1.建立案例指

12、导制度。我国加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强化案例的法律效力。截止 2013 年,最高院共发布了四批案例共计 16 个案例。虽然发布的案例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但是不管从数量上还是类型上的差距都不能满足法院判案。没有效力的案例指导是没有意义的。真要加强案例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参考作用,就要赋予案例制度足够的法律效能。二是改进现在的遴选机制。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案例,基本上为各级法院推荐制。对于案件的遴选,应该充分发挥法官们的作用,增加案例的选择性。 2.强化法官职权。仅仅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审判案件毕竟还是少数。在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仍旧是依法判案。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加入

13、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仍旧很难对恶意诉讼诸多的表现形式予以断定。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在各方面还需要提高,在如此的诉讼环境下,法官作为法院职能的实施者,如若这是被动的审判,不能积极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公权力,那么对于恶意诉讼的处理将显得十分困难。 3.加强律师行业的整治。由于恶意诉讼的特殊性,一般行为人即便有非法目的,由于法律程序的严格性和规范性,没有专业知识的行为人是很难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欺骗法院利用审判权的。 我国对于律师滥用权利,或是对律师隐藏于当事人背后的“垂帘指导”并没有有效规制。笔者认为,首先,律师可以作为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人。如果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进行非法诉讼行为是由于律师所提供的专业性意见,那么毫无疑问律师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律师一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法院也可依据律师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罚款等强制措施。其次,健全对律师行业的惩戒制度,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如伪证罪。律师对诉讼程序的妨碍已经构成刑事责任时,毫无疑问法院可以追究。那么,对于其律师资格,法院是否有权做出处理?笔者认为,当律师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构成刑事犯罪或因其行为对当事人、司法资源所造成的损害极其严重,那么取消其律师资格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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