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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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问题探讨摘 要 犯罪数额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仅应当包括本金,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在内;银行系统计算的透支本金实际上并不包括利息在内;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宜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折半予以累计后,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犯罪数额 本金 利息 作者简介:杜冰倩,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00-02 恶意透支犯罪案件,一直是金融犯罪的重灾区,恶意透支数额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恶意

2、透支犯罪数额是否应包括利息在内,银行系统计算的透支本金是否已囊括了利息,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又该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以及如何确定量刑档次等一系列问题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探讨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应包括利息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在内,仅明确指出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 ,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仅仅应当包括本金,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在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恶意透支的数额仅应

3、限定于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而不包括银行收取的其他费用在内,理由如下: 首先,从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来看,持卡人透支、消费后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是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所及于的数额,也即所欠银行的本金数额,而银行因持卡人透支消费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收入,实际上并未也不可能被持卡人所非法占有。因此,从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分析,透支、消费的本金才是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 其次,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来看,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 “等”字意味着此处并未穷尽银行收取的所有的费用形式,将“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解释为涵盖

4、了“利息”在内并不违背语言逻辑和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 最后,从“利息”的性质和属性分析, “利息”产生于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正常还款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只有不正常还款之后才会产生一定的“利息” 。从性质上分析, “利息”相当于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本质上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具有同质性。因此, “利息”不能反映持卡人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将“利息”从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银行系统计算的透支本金是否已包括利息在内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银行系统计算的透支本金实际上是包括利息在内的。这需要从一则

5、案例说起:犯罪嫌疑人朱某 2007 年 11 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但自 2009 年 11 月 23 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就不再还款,银行经多次催收,朱某拒不还款,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 年 3 月 10 日案发。经查明,截至案发时,朱某透支消费、取现累计达 55142 元,卡内累计还款 45158 元,剩余欠款本金 9984 元,但根据银行的操作流程,信用卡持卡人之前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本金,故银行系统计算的本金为 12852 元。因此有人认为,银行系统计算的透支本金实际上包括利息在内。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根据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顺

6、序有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之前正常还款时,一般按照先偿还费用、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必须遵循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从本案的数额计算来看,至案发时持卡人共欠银行本金 55142 元,而相应共产生了 2868 元(12852 元-9984元)的利息。在案发之前,持卡人累计还款额为 45158 元,根据发卡银行的规定,持卡人的正常还款须先抵充利息共 2868 元,因为在案发之前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要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的调整,发卡银行按照章程规定将持卡人的还款先抵充利息的做法不存在任何问题,抵充利息后剩余的 42290 元(45158 元-2868

7、 元)再抵充本金,因此,截止案发时,持卡人尚未归还的本金总额为 12852 元(55142 元-42290 元) ,此数额确属朱某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已经不包括利息在内,所谓的“银行系统计算的恶意透支数额实际上是包括利息在内”的说法不符合逻辑。笔者认为,该观点的根本误区在于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在案发之前,银行将持卡人已经归还的数额先抵充利息完全合乎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案发之后,持卡人尚未归还的数额方能进入刑事法律的评价范围,此时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利息等费用排除在外,只将本金认定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这才是认定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利息在内的应有逻辑。因此,所谓的“银行系统计算的恶意透支数额实际上是包括利息在内”的说法本身就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三、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 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在 5000 元以上不满 5 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方式,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存在明显的差别。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其诈骗数额能否进行累计?若累计,累计后的数额按照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还是按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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