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无名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主体问题的研究摘 要 无名氏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涉及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款由哪个主体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索赔权利的问题,因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就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主张无名氏的各项赔偿款的情形。上述各主体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文将就该问题做以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 无名氏 死亡赔偿金 赔偿权利人 作者简介:张婕、孙波,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66-02 一、何为“无名氏
2、” 无名氏通常的解释就是“身份不明或者查不出姓名的人” ,涉及到本文主要指的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侵害的公民身亡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及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当事人穷尽任何途径都无法得知受害人的户籍姓名、出生年月、住所地等个人身份信息,从而难以联系到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继承人。 二、交通肇事导致“无名氏”死亡涉及赔偿款的索赔主体司法现状分析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法院公开的案例,交通肇事导致“无名氏”死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目前涉及到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多种情形。虽然有些已经形成了既有的判例,但是上述机构作为索赔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确属值得商榷
3、。 类型一:检察院作为原告以公益诉讼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 案例: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找到关于该受害人的任何身份线索,也通过新闻媒体寻找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截至到交警队事故认定处理结案时仍没由任何线索。随后因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交警队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找不到受害人近亲属,民事赔偿无法正常进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检察院决定自己作为原告以公益诉讼的名义向肇事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称将收
4、到的赔偿款代为提存保管,待“无名氏”身份确认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这样的案例在全国已经发生过好多起,而且也有法院判决支持的。检察院认为上述做法彰显了司法机关伸张社会正义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应思考上述做法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有据呢? 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享有该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2008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880 号) ,该答复中明确在经办的相关涉案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及民政部门均不能替代身份不明的受害死亡公民在刑事案件的诉讼审理中主张赔偿权利。在
5、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如果受害死亡公民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得以明确,那么,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可以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 类此案件能否像人民检察院所称适用公益诉讼呢?2013 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及诉讼主体。该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得知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系污
6、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 类型二: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此类型案件较第一类型更为常见,主要是因为“无名氏”常见大多都是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而民政局负有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的行政管理责任,那么上述人员因受到交通肇事侵权成为受害人,民政局理应有权利从保护上述人群的合法权益出发作为原告起诉交通肇事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并将赔偿款进行代为管理。 但是,民政局的主张却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10 年12 月 9 日做出了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
7、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 (2010民一他字第 23 号) ,该答复函也是继上文所述 2008 年法研200880 号规定出台后最高法针对新出现的诉讼主体进行的又一次阐清。该复函指出,社会流浪乞讨人员遭受他人侵害发生死亡事件,如果因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而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人,在国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授权某个主体依法享有主张赔偿权利时,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由此可以肯定的说民政局与人民检察院一样都不享有代替“无名氏”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 类型三:道路救助基金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09 年 9 月保险监督管
8、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自该办法颁布后,各省、市逐步设立各级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述这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就出现在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死亡的赔偿纠纷诉讼案件的原告席上,同时其认为基金管理机构之所以享有代替“无名氏”索赔的权利是因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在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收入中抽取相应金额作为基金;二是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三是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罚款;四是基金产生的孳息;五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9、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依法追偿的资金;六是社会力量的捐款;七是其他途径获取的资金。 随后各省根据该试行办法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2011 年 8 月陕西省出台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该实施细则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更加细化并扩大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第七条增加规定了我省救助金额的来源之一即“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对比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显然陕西省的实施细则扩大了救助基金的来源,并且增加了“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作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 上述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呢?笔者在这里做以简要的分析:关
10、于道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谁能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由此可见,被侵权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但是“无名氏”显然无法确认身份更难以找到近亲属,而侵权责任法对此特殊情况并未明确规定。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相关司法解释有无规定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乱想,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置
11、之不顾,继在 2008 年及 2010年下发上文两个文件后,又于 2011 年 10 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法办 2011442) ,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唯一的赔偿权利主体,其并未赋予其他机关或者单位作为索赔权利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故无名氏遭受侵权行为死亡后,即便是当时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其他机关或者单位也不能替代作为赔偿权利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 2012 年 11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第 19 号) ,
12、该司法解释仍然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一贯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涉案被侵权人身份信息无法查明,没有任何人以其近亲属或者近亲属的身份主张向侵权人索赔时,任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在没有取得国家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索赔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相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如果侵权人因已经向上述相关机关或者组织支付了赔偿款,其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主张要求承保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向其理赔保险赔偿金。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除“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之外,仅有近亲属才能作
13、为索赔主体。因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所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的“法律”应当是后者,并非法学理论上所讲的广义法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七)民事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赋予一个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是关系到民事权利设立的民事基本制度问题。狭义层面上“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发及其常委会,结合上述规定,授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道路交通肇事致死的“无名氏”相关赔偿金等事项理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来予以明确授权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在地方性规范文件中以增加道
14、路救助基金来源的方式变向使得某些机关或者单位成为索赔权利主体,显然缺乏依据,并且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相矛盾,没有法理基础。 三、结论 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关于“无名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目前仅有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就相关赔偿金请求进行主张,而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明确授权有关机关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索赔。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陈枝辉.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5.